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11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俊鴻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丰合夆有限公司因114年度勞訴字第115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定有明文。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陸萬參仟伍佰玖拾捌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參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後,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壹萬壹仟壹佰零肆元(計算式:33313元×1/3=11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徵收裁判費陸仟柒佰伍拾元。準此,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共計壹萬柒仟捌佰伍拾肆元(計算式:11104元+6750元=178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