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117號上 訴 人 張志偉送達代收人 高華君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家教育研究院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依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係聲明原判決廢棄,並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114年2月9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9,8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14年2月9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188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443萬9,749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8萬0,172元,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之2/3裁判費即5萬3,448元(計算式:80,172×2/3=53,448,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6,724元(計算式:80,172-53,448=26,724)。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心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