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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22號原 告 朱駿逸訴訟代理人 廖儀婷律師被 告 台灣禽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尚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2,08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萬2,342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2,0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3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付郵送達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等文書,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4年8月11日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員,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上開文書嗣後雖遭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社區管理中心退回,惟其退回理由係記載「未經領取」而非「無此人」(見本院卷第64頁),可見該次送達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等文書已達到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文書內容之客觀狀態,且查無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見本院個資卷所附之戶籍、入出境、在監在押、通緝等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自屬合法送達,不因上開文書有無實際領取或嗣後遭退回影響送達之效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09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處理分切加工肉品之工作,並於111年9月升職為廠長,約定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詎被告於113年1月起開始拖欠工資,嗣於113年9月間,伊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詢問能否持續營運,甲○○稱要結束營業,並請伊協助處理廠商請款、計帳、外勞合約轉出等事宜,工作至113年9月30日止。惟被告卻於113年9月21日先行將伊之勞健保退保,且未給付113年9月工資3萬5,000元、加班費1萬元、特休未休工資2萬3,333元、資遣費9萬3,750元(合計16萬2,083元),亦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自112年11月起未替伊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2萬2,342元,經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果。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9條、第38條第4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l項、第14條第l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2,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萬2,342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

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即勞退條例,下同)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再按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退休金

提繳差額損失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114年4月25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40341962號函、薪資明細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萬5,000元、加班費1萬元、特休未休工資2萬3,333元、資遣費9萬3,750元(共計16萬2,083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2,342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就16萬2,083元金錢給付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2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㈠給付16萬2,083元,及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提繳2萬2,342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關於金錢給付之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勝訴關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性質上不適宜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