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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25號原 告 徐淑菁訴訟代理人 周安琦律師被 告 京倫精機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西堯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聲明第三項「被告應自114年2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63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並將聲明第四項「被告應給付原告22,844元及加班費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1頁),均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8日任職被告擔任國外業務一職,月薪新台幣(下同)43,000元。之後被告於114年2月間不附法律事由以口頭、未發函文方式告知原告要離職,且跟一新人交接,隨後於114年2月25日資遣原告,後來才稱理由是原告與工程師溝通不良,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關係云云,但該事由並無根據,此項終止應屬不合法,也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雙方的僱傭關係仍應繼續存在。依照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也應繼續按月給付薪資給原告,並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此外,依照約定,被告也尚有業績獎金22,593元未給付原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4年2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2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63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2,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聲明第二、三、四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任職被告擔任國外業務一職,負責開發、聯繫國外客戶,而原告工作態度、表現均不如預期,其英文能力甚至比國內業務還差,於會議、電話聯繫客戶時態度甚差,被告曾接獲客戶反映到底想不想做生意,才知原告延誤報價,原告甚至弄錯客戶指定交貨地點,對於客戶業已匯款一事遲向公司回報。又原告性情不穩,被告嘗試詢問有關工作進度或內容,均遭被告強烈反彈,無法溝通。原告於任職期間雖有成立訂單,但為既有客戶,並非其所開發之新客戶,被告才以原告工作態度及表現均無法勝任國外業務一職而資遣原告。而且,雙方於114年2月24日於勞工局進行第一次調解時,原告已表明「本人於會中撤回恢復供傭關係之請求」,並於同日與被告簽署「資遣同意書」,清楚記載「查徐淑菁員工自113年11月18日至114年2月25日止服務於本公司,由於試用期間內表現不如公司預期,公司將依循政府法令,給付員工資遣費NT5860元,特此證明。」,並經原告親自簽名,應認原告業已同意資遣,雙方於該日合意終止勞動關係,原告再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顯無理由。至於業績獎金部分,因原告還未通過試用期,依規定無法領取該筆獎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8日任職被告擔任國外業務一職,月薪43,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4年2月25日。

㈡原告於114年2月24日簽署「資遣費給付證明書」,並領取資

遣費5860元。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抗辯原告已於114年2月24日親筆簽署「資遣費給付證明書」,應認兩造業已達成合意資遣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1.據原告陳稱:那時我在跟老闆爭辯業績獎金,會計在旁邊說已經準備好資遣費給我,就叫我趕快簽一簽,因為我已經收了錢,我當時有說要去勞工局檢舉,會計也說我可以去檢舉,寫這份書面只是證明我有拿到這筆錢,不代表同意資遣。」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且原告所簽署之文件係「資遣費給付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5頁),由該證明書之文義可知應僅是證明被告有給付原告資遣費而已。該證明書內容既然並無任何雙方有合意資遣、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文字,即無法據此證明雙方是以合意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

2.再者,原告於114年2月24日同日,即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違法解雇之勞資爭議調解,記載「資方無故解僱勞方」等情,有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更足以證明原告所稱「寫這份書面只是證明我有拿到這筆錢、不代表同意資遣」應屬可信,並無被告所稱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

㈡雙方的勞動契約有試用期間約定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48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公司和求職者雙方對於工作薪資、內容、雇用期限皆達成合意,則無論口頭或書面約定都可以視為勞動契約已經成立。

2.依原告於面試時所填寫的履歷表所載,原告在履歷表背面「

I、進入公司三個月試用期是否同意?」欄勾選「同意」(見本院卷第108頁),被告法定代理人也辯稱:「我有告訴原告有試用期,提出履歷表為證,這是原告應徵當時所填寫的,背面就有提到試用期3個月。」等語,而原告也先後陳稱:「被告有說公司有3 個月試用期的文化,我說勞基法沒試用期,當時被告有說利益會共享,有錢大家一起賺...」、「面試時他拿履歷表給我,有很多選項如可以配合加班嗎?老闆娘問我為何不勾,我不想無限上綱的加班,我不願意勾,老班娘說這只是官方流程、官方說詞,只要能夠能到業績,就有業績獎金,才能夠認可我的能力,我相信我3 個月以內可以拿到訂單,所以後來我才打勾,就是履歷表背面下面那幾欄。」等情(見本院卷第112、210至211頁),足認被告於原告應徵時確有告知公司有3個月試用期,雖然原告當時表示勞基法無試用期規定,但既然原告已在履歷表背面勾選「同意」,自應認定雙方勞動契約內容已包含3個月試用期在內。

㈢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合法

1.按勞動契約附有合理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不適格,雇主於試用期間或期滿後終止勞動契約,於未濫用權利之情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具正當性(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意旨)。查我國勞基法雖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而一般企業雇主僱用新進員工,亦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在客觀上是否能勝任工作、抑或主觀上能否與該企業文化相容,因此,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若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合意,且依該勞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試用之必要,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此亦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或業界之僱用習慣,尚不因勞基法就此有無明文規定而有不同。又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並在勞僱雙方同意下,使雇主能於一定期間內經由所交付之職務與工作,觀察新進員工是否具備其於應徵時所表明之能力、是否敬業樂群、能否勝任工作等,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即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是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終止權保留說),並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無適用勞基法之餘地。準此,除非雇主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否則,法律上即應容許雇主在試用期間內有較大之彈性,以所試用之勞工不適格為由而行使其所保留之解僱權。此與一般勞動契約為保護正式僱用勞工之法律地位,應嚴格限制雇主之解僱權,實有不同。

2.原告自陳「而且全公司只有我一個人會英文,所以被告說國外業務這個職務很重要」一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但就原告工作情形而言,⑴114年2月4日客戶要求提供修改後報價單包含運費到印度新

德里機場,2月9日客戶再次來函要求提供修改後報價單包含運費到印度新德里機場,原告雖於2月11日回函,但客戶於2月14日再次來函表示反映:「你給了錯誤的報價,請提供正確的報價單包含運費到印度新德里機場」(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

⑵客戶於114年2月12日已提供所需要的零件照片,原告卻遲

未回覆,客戶於2月25日來函表示:「由於我們在兩周內未能收到您的回覆,我認為您可能已經停業了。我們會據此通知我們的客戶,並尋找一家當地的公司來提供更換零件」(見本院卷第151頁)。

⑶114年2月14日回覆客戶:「稍後我會更新一份包含空運費

用的報價單供您批准」,卻遲未提供,客戶於2月19日來函:「請緊急處理所需事宜」(見本院卷第157頁)。

⑷113年12月16回函客戶:「很抱歉上次回覆信件有誤,請再次查看我用紫色標示的回覆。」(見本院卷第166頁)。

⑸任職近3個月期間,雖曾為被告成立一筆國外訂單,但被告

表示該訂單為代理商丟下來的訂單,是老客戶給的訂單,並非原告所開發之新客戶。

3.由上可知,原告任職國外業務一職,但其試用期間並未開發任何新客戶,且聯繫國外客戶時,也發生延誤報價、提供錯誤報價單等情形,被告也反映原告性情不穩,無法溝通,顯然原告無論在主觀與客觀條件上,已有不能勝任過外業務一職之事由。依照前述關於試用期間終止契約(終止權保留說)之說明,自屬合法。換言之,原告於試用期間經被告考核不合格後,被告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即可隨時終止勞動契約,且亦無適用「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餘地。

4.原告自陳「(離職過程?)2月14日晚上5 點半左右老闆叫我進去會議室,跟我講我跟工程師溝通不良,我說我就事論事我哪有講錯,...,然後老闆就說下星期有新人過來交接,我也覺得很突然。」、「2 月24日我到公司,就看到新人坐在我的位置上,老闆娘還要我趕快交接...」,被告法定代理人也陳稱:「(原告主張114年2月14日口頭解雇原告,是否如此?)在之前5 天就已經口頭告知要解雇原告,是不適任,工作表現不理想,跟客人溝通方面不理想,假設國外客戶抱怨,書信處理方法、視訊會議都處理不理想。」等情(見本院卷第210、276頁),顯然被告於3個月試用期屆滿前,已告知告知原告其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已合法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前述「資遣費給付證明書」所載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㈣原告各項金額請求均無理由

1.按月繼續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如前所述,被告既已於114年2月14日合法預告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並於2月25日生效,則兩造間已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公司自無需繼續給付原告自114年2月26日起之每月工資,亦無需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2.業績獎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應徵時曾表示若成交國外客戶,則發給訂單1%之業績獎金,故依原告所成立之訂單成交金額為2,259,226元(美金68984x32.75=0000000)計算(見本院卷第47頁),其1%則為22,593元,故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此筆業績獎金等情。惟查,雙方勞動契約有約定試用期3個月,已如前述,而依被告「公司為鼓勵業務人員開發客源之獎勵條例及規範」所載規定「3.新進業務人員在三個月內未通過試用期或自動離職時,其所接訂單將不撥給任何獎金。」(見本院卷第109頁),則原告既未通過試用期,依照上述規定自無法請求發給業績獎金。此外,原告也自陳「面試時他拿履歷表給我,有很多選項如可以配合加班嗎?...我不願意勾,老班娘說這只是官方流程、官方說詞,只要能夠能到業績,就有業績獎金,...,所以後來我才打勾,就是履歷表背面下面那幾欄。」、「當時被告有說利益會共享,...所以被告說國外業務這個職務很重要,也告訴我業績獎金怎麼算。他說是要給我1 %,但是算法很複雜,我的前手也說明確實有業績獎金的制度。」(見本院卷第112、210至211頁),且原告也在履歷表背面表格欄「G.在職期間遵守公司法則?」欄勾選「同意」(見本院卷第108頁),既然被告於應徵時已告知原告有關公司業績獎金制度及算法,原告也同意遵守,自應受上述獎勵條例之拘束,無法請求被告發給業績獎金。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4年2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2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63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2,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本院自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