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125號上 訴 人 徐淑菁被 上訴人 京倫精機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西堯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5、第77條之16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京倫精機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一審未繳足裁判費及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原起訴聲明為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43,000元及其利息(起訴前確定利息部分為654元,見本件民國114年6月2日民事裁定)、3.業績獎金22,844元,嗣於114年10月22日變更請求業績獎金金額為22,593元,再於114年12月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聲明4.請求被上訴人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634元,此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補繳裁判費。
核上訴人第1、2、4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算。而依上訴人主張月薪為43,000元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634元,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38,040元【計算式:(43,000元+2,634元)×12月×5年=2,738,040元】,另加計第3項聲明請求業績獎金22,593元及第2項聲明起訴前確定利息654元,共計2,761,2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909元。又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606元(計算式:33,909元×2/3=22,606元)。是以,上訴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03元(計算式:33,909元-22,606元=11,303元)。而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僅繳納10,835元,尚須補繳468元。
㈡本件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則上訴人第二審上訴之利
益金額為2,761,287元如前述,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863元,復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上訴人應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3,909元(計算式:50,863元×2/3=33,909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是以,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954元(計算式:50,863元-33,909元=16,954元)。
三、從而,第一審及第二審應繳裁判費為17,422元(計算式:468元+16,954元=17,4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