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12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聖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誠元訴訟代理人 陳裕涵律師複 代理人 陳立瑜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唐家豪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已認定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提供勞務地為「臺北市大同區」,則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請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處理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積欠其工資、加班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4,863元尚未清償,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工資、加班費共計200萬4,863元等語。因本院認本件抗告人公司設立地址在臺北市大同區,且相對人提供勞務地點亦位在臺北市大同區,爰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惟依各級法院管轄區域一覽表,本件應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是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