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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29號原 告 謝雪華被 告 凱鑫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志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受僱被告擔任行政助理人員,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嗣因被告有短少給付原告薪資之情事,原告乃於114年3月2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4年4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向被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14年4月15日,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4年1月份至114年3月份之薪資共計3萬9,613元、資遣費4萬5,500元,金額共計8萬5,113元,且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爰依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轉帳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萬2,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14年1月份至114年3月份之薪資共計12萬6,000元(計算式:42,000元×3=126,000元),惟被告僅給付114年1月份薪資3萬1,846元、114年2月份薪資2萬元、114年3月份薪資3萬4,541元,金額合計為8萬6,387元(計算式:31,846元+20,000元+34,541元=86,387元),尚積欠原告3萬9,613元(計算式:126,000元—86,387元=39,61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轉帳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給付前開積欠薪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3萬9,613元,應屬有據。

⒉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14年4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向被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原告自112年3月24日起受僱被告,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4年4月15日,而其離職前6個月(即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止)之每月應領薪資依序為113年10月份為2萬3,800元(計算式:42,000元×17/30=23,800元)、113年11月份至114年3月份均為4萬2,000元、114年4月份為1萬9,600元(計算式:42,000元×14/30=19,600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轉帳戶明細資料等件可稽,是其薪資總額為25萬3,400元(計算式:23,800元+42,000元×5+19,600元=253,400元),除以其工作期間總日數182日(計算式:16+30+31+31+28+31+15=182),故原告日平均工資為1,392元(計算式:253,400元÷182日=1,3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再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按每月為30日,計算月平均工資為4萬1,760元(計算式:1,392元×30日=41,760元)。再查,原告之資遣年資為2年又23日,依勞退新制資遣費基數為1又23/720【計算式:{2+(23/30)÷12}÷2】,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萬3,094元【計算式:41,760元×(1+23/720)=43,09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本件原告係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屬於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情事之一,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8萬2,707元(計算式:39,613元+43,094元=82,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本判決主文第2項,乃係請求被告為特定行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