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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王冬立被 告 成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瑜被 告 林祐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成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祐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自民國105年1月1日受僱被告成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成泰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並經派駐至中山南京門市部進行銷售管理,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加計1個月之年終獎金,惟成泰公司陸續積欠原告106年薪資21萬元及108年薪資17萬元,共計38萬元,經成泰公司總經理即被告林祐吉於108年4月22日簽立薪資欠款證明交予原告收執,並約定應於111年10月1日清償,詎成泰公司迄今仍未清償,故原告自得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成泰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

㈡又原告與林祐吉為相識近30年之好友,林祐吉於105年3月間

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以南山人壽保單貸款借款予林祐吉,又林祐吉於105年4月間再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亦係以南山人壽保單貸款借款予林祐吉,2筆借款共計50萬元,經原告屢次催討,林祐吉於108年4月22日簽立欠款(借款)證明交予原告收執,並約定應於111年10月1日清償79萬7,474元(含本金50萬元及計算至110年3月止之利息),然依112年8月14日簽立之償還日期及金額表之記載,林祐吉僅陸續償還18萬元,尚餘61萬1,747元(含本金50萬元及利息11萬7,474元)未清償,嗣林祐吉雖復於113年1月8日出具書面表示願於113年3月底、4月底各清償50萬元,惟迄今仍未清償,故原告自得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林祐吉清償借款。

㈢併為聲明:⒈成泰公司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111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林祐吉應給付原告61萬7,474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分別所提書狀陳述略以:㈠成泰公司部分:

原告與成泰公司僅為經銷業務合作,並無勞雇關係,何來欠薪事宜,且林祐吉已於106年間離職,成泰公司於106年及108年並無與原告有任何勞雇合同關係或有投保、薪資報稅紀錄,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祐吉部分:

林祐吉確曾於105年3、4月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惟已自106年間陸續清償44萬5,000元、107年間陸續清償30萬元、108年1月30日至108年2月15日陸續清償6萬2,000元,合計清償金額已達80萬7,000元。嗣自111年11月9日至112年10月23日止,陸續再轉帳6次共清償17萬元,顯見林祐吉應已將50萬元本金及利息清償完畢。又林祐吉已於107年自成泰公司離職,原告於108年4月向林祐吉陳稱為給重病妻子交代及處理醫療費用,林祐吉基於幫忙心態才於原告提出之文件上簽名,原告事後自行填上支付日期。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成泰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38萬元,是否有據?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如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成泰公司積欠其薪資38萬元,業據提出由林

祐吉於108年4月22日以成泰公司總經理身分簽名而出具之薪資欠款證明為證,足見原告已提出適當之證明。被告雖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利己事實更舉反證,以盡其舉證之責。然成泰公司辯稱林祐吉於106年間離職,惟林祐吉則辯稱其於107年間自成泰公司離職,雙方供述之時間點並非一致,已難遽信為真;且被告就其抗辯林祐吉同意簽立系爭薪資欠款證明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林祐吉於斯時並未擔任成泰公司總經理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不足憑採。再查,觀諸系爭薪資欠款證明明確記載:「1.106年未付薪資二十一萬。2.108年未付薪資一十七萬。總計三十八萬元整」等文字,以林祐吉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可稽,當知在系爭薪資欠款證明上簽名之法律效果,復參諸林祐吉與成泰公司之負責人林瑞瑜具有夫妻關係,倘其實際上並非成泰公司之總經理,豈需同意簽名而徒增成泰公司之困擾,原告又何需要求一名與成泰公司無任何關係之人出具證明。又查,勞動契約之成立,並不以簽立書面契約為必要,亦不以投保勞工保險為認定之依據,而原告主張其受僱期間,成泰公司每月應給付5萬元之薪資,亦據其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證,依交易明細可見,成泰公司自105年2月起至108年2月止,除106年4月至7月、11月、12月及107年4月未按期匯款5萬元,亦未於其後補匯款,另107年2月尚有差額5,000元、108年2月尚有差額4萬3,000元以外,每月月初均有匯款5萬元或於其後補足,且經核算薪資欠款金額合計為39萬8,000元,亦與系爭薪資欠款證明所記載之金額幾無差異。況查,林祐吉於112年8月14日復簽立償還日期及金額表,仍記載有「保單借款年利率6.9%以日計算,105年3、4月借款50萬至今已滿八年四個月,本利997,474元,已償還18萬,尚欠817,474元連同『尚積欠薪資380,000元』…」等文字。是被告前開抗辯,委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成泰公司應給付積欠之薪資38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林祐吉給付積欠之借款61萬7,474元,是否有據?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決先例參照)。是林祐吉抗辯其業就50萬元借款本息清償完畢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林祐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⒉林祐吉雖抗辯:其於106年間陸續清償44萬5,000元、107年間

陸續清償30萬元、108年1月30日至108年2月15日陸續清償6萬2,000元,合計清償金額已達80萬7,000元云云。然查,林祐吉並未就其有於106年間陸續清償44萬5,000元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已無足採信;又觀諸其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見勞專調字卷第61頁),固分別有於107年5月4日、6月5日、7月5日、8月3日、9月5日、10月5日各轉帳5萬元等節,惟僅於印刷之金額後方以手寫記載「王冬立」等字,惟該帳戶之所有人為何人及轉帳對象是否即為王冬立均有不明,已無從逕認屬林祐吉對原告之清償;且經與原告所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相比對,該部分轉帳與成泰公司之匯款日期及匯款金額均屬相同,又原告主張該部分匯款係屬成泰公司每月應給付之薪資5萬元,則林祐吉就其抗辯係屬其個人借款之清償而與成泰公司無關,自應舉證證明之,惟林祐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林祐吉抗辯其於107年間陸續清償30萬元云云,委不足採;另林祐吉所提出108年1月30日匯款5萬5,000元、108年2月15日匯款7,000元之匯款單(見勞專調字卷第63、65頁),匯款人亦均為成泰公司,且原告亦主張該部分匯款係屬成泰公司每月應給付之薪資5萬元之一部分,則林祐吉就其抗辯係屬其個人借款之清償而與成泰公司無關,亦應舉證證明之,惟林祐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林祐吉抗辯有於108年1、2月間陸續清償6萬2,000元云云,亦不足採。況觀諸林祐吉出具之欠款(借款)證明乃記載:「王冬立君,用本身兩份南山保單…兩筆總計五十萬,貸與出借予林祐吉先生臨時周轉運用,至今未還…,至民國110年三月累計本利總金額為七十九萬七千四百七十四元…」等內容,既經林祐吉於108年4月22日簽名確認,其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乃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堪信為真,益見林祐吉迄至108年4月22日止並未有任何清償借款之事實。

⒊另林祐吉抗辯:其自111年11月9日至112年10月23日止,陸續

轉帳6次,共計清償17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及網路交易證明為證(見勞專調卷67至7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見同上卷85頁)。再查,依原告所提出其與林祐吉於112年8月14日共同簽立之償還日期及金額表,記載有「1.至112年8月尚欠金額997,474元…註:保單借款年利率6.9%以日計算,105年3、4月借款50萬至今已滿八年四個月,本利997,474元,已償還18萬,尚欠817,474元連同尚積欠薪資380,000元,總金額為997,474元」等文字,有上開償還日期及金額表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111頁),足見林祐吉於112年8月14日以前已清償金額為18萬元。又林祐吉抗辯已清償17萬元部分,其中包含112年8月14日以後之轉帳金額,即112年9月8日清償3萬元、112年10月23日清償2萬元。據上,堪認林祐吉迄至112年10月23日已清償金額應為23萬元(計算式:180,000+30,000+20,000=230,000)。

⒋復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欠款(借款)證明之記載,請求林祐吉應給付計算至110年3月止之本利總金額79萬7,474元,此有經林祐吉簽名確認之系爭欠款(借款)證明在卷可稽。兩造既不爭執借款本金為50萬元,堪認計算至110年3月止之利息為29萬7,474元,又林祐吉已清償金額為23萬元,自應先抵充利息,故未清償之利息餘額為6萬7,474元。至原告與林祐吉雖復於112年8月14日簽立償還日期及金額表,然計算至112年8月之利息為49萬7,474元(997,474-500,000=497,474),利率顯高於年息百分之5,足見較不利於林祐吉,則原告以系爭欠款(借款)證明為依據請求,對林祐吉既無不利益,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林祐吉給付積欠之借款本金50萬元及利息6萬7,474元,合計56萬7,474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又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兩造已約定成泰公司就積欠之薪資及林祐吉就積欠之借款,均應於111年10月1日給付,惟成泰公司及林祐吉未於期限屆滿時給付,是應自111年10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再者,依系爭欠款(借款)證明之記載,尚難認定原告與林祐吉有以書面約定原告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再計利息,是原告自不得將未清償之利息6萬7,474元再滾入借款本金再計利息,堪認原告就借款部分僅得請求以本金50萬元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就38萬元部分請求成泰公司給付自111年10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就50萬元部分請求林祐吉給付自111年10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成泰公司給付38萬元及自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林祐吉給付56萬7,474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並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已逾50萬元,亦毋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