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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13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上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萬力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蔡文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本院民國115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到院,惟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上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林公司)前於115年10月2日即已對其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之其中新臺幣(下同)1,756,284元,提起一部上訴到院,經本院於115年10月6日裁定命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3,138元。茲上林公司復於115年10月16日擴張上訴聲明,擴張後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276,284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9,814元,故上林公司除應依本院115年10月6日裁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3,138元外,就擴張上訴聲明部分,應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6,676元;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文斌(下稱蔡文斌)上訴部分,未據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應依法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其補正後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蔡文斌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9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各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應分別向本院如數繳納,另蔡文斌並應補正上訴聲明,逾期如有任一項未補正,即駁回上訴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