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133號上 訴 人 玉全消防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景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爾群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足上訴費用,查上開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0萬0,2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45元;第4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6,945元,故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應補繳2,250元(計算式:2,445元+6,750元-6,945元=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心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