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243號原 告 菲洛墨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宇傑訴訟代理人 徐在智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5條、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賀珺琪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請求為追加訴訟標的金額,應補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7,087元,嗣經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以書狀追加暨變更訴之金額為684,3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8,910元,本件尚須補繳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