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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43號原 告 菲洛墨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宇傑訴訟代理人 徐在智被 告 賀珺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7,08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調解卷第11頁),之後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4,38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核其所為並未涉及當事人或訴訟標的之變更,僅屬於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止任職原告公司,惟其任職期間有下列事由,造成公司損害共計684,384元,事由如下:

㈠被告以不實之彭若鈞律師事務所4年8個月工作資歷,獲取法

務副理之職務,致原告每月以6萬元薪資聘僱被告,遠高於法務專員之薪資均值3萬5千元,顯見被告藉由不實之律師事務所經歷,詐欺原告法定代理人(下稱原告法代)陳宇傑而獲得法務副理乙職,係以虛構經歷之欺瞞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獲取顯不相當之高額薪資,足認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返還其所付薪資或溢付薪資差額。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主張自被告111年1月17日到職起至112年10月25日離職止,請求賠償溢付薪資499,333元,及溢付資遣費差額22,187元,總計521,520元。此外,原告所支付之勞工保險費、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撥均依其薪資而增加費用,經計算其增加之金額為50,464元,以上總計571,984元。

㈡被告受原告公司委任辦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40

20號涉違著作權案,擅自修改公司制式和解書,並要求侵權人將和解金匯入其個人銀行帳戶,並侵占1萬元和解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44號起訴,足認被告顯係有計畫地使侵權人將和解金匯入其個人帳戶,被告再利用原告未核對和解金簽收單及和解書之漏洞,將款項侵占入已,其行為堪認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刑法業務侵占罪),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1萬元之損害賠償。

㈢被告有履歷表工作資歷不符、擅自變更制式和解書重要內容

、侵占業務款項、擅自重製並使用職務上持有之資料、契約終止時未將電子郵件及其內容等電磁紀錄返還與未經公司同意為他人之受任人等違反聘僱契約書之重大行為,原告公司得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聘僱契約書第9條第1項,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

㈣被告於112年6月14日將公司產品KC-01H 人臉考勤機申請專利

,竟於該專利送件後,又於112年8月10日,未經公司同意再次原案重送,致公司重複申請,損失申請費用2400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2400元。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84,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㈠薪資差額部分:被告入職前亦已坦承無律所勞健保紀錄,原

告係明知而同意,入職單上也有註明。又原告公司有嚴格職前探訪慣例,原告稱未發現無投保紀錄,顯違經驗法則。且依前例,原告公司之敘薪與任用,係以實際能力與公司需求為準,非單純信賴履歷記載。且被告非主動投遞履歷而係由第三人推薦原告主動邀約接洽,被告自始未採取任何主動求職行為,並無積極施詐行為,上述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5944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已明確認定原告並無陷於錯誤。何況被告於任職期間已實際提供勞務,原告受領勞務給付,即應給付相應之報酬,事後以履歷瑕疵為由主張受此等損害,係將契約終止權與勞務對價混為一談。

㈡和解金部分:被告經口頭向原告法代陳宇傑確認後,基於抵

銷扣款之意思扣留款項,主觀上無不法犯意,原告僅憑款項未匯回之客觀事實逕認侵占,顯屬蓄意誤導。且若有心侵占,何以僅有一筆?證明被告確係因抵銷代墊款原因,而非出於侵占之故意。而且原告法代當時因故將公司部分金融管理移轉予被告,以便被告負則協助轉帳匯款至大陸等事務,甚至將被告登記為原告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代理人,被告協助處理款項之收付與調節均係基於職務之授權。

㈢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契約文字僅載明「違約金」,無懲罰性

之記載,且違約金條款係片面訂定,且系爭條款未區分情節輕重,一律約定鉅額違約金,顯失公平,違反勞基法第71條、勞動部工作規則審核要點第9點附表,應屬無效。被告並無違反保密義務或不當使用個資,員工周瑀棠之履歷係被告職務範圍內合法取得,亦僅於訴訟中使用;原告公司印鑑及帳戶資料,係被告為證明事實所提出之防禦方法,而勞動部裁處書等文件,亦係被告於職務期間經手,自無違約可言。被告亦當庭勘驗手機,結果顯示被告並未轉傳任何原告所指之資料至被告之私人電子信箱。另被告於下班時間無償協助親屬處理法律事務,既不屬受雇於他人,亦非從事競業行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理由。

㈣重複申請專利部分:原告提出之原證僅為申請書之一頁,不

能證明受有損害。又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被告係「違反明確指令」或「故意違背職務」而送件,否則受僱人依指示服勞務即無過失可言,且原告並未繳交專利規費。

㈤併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實:㈠被告於111年1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止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法務副理之職務。

㈡雙方約定每月薪資:111年1月為48,000元、111年2月至4月為53,000元、111年5月轉正職為60,000元(參原證3)。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㈠溢付薪資及所增加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之彭若鈞律師事務所4年8個月工作資歷,獲取法務副理之職務,致原告每月以6萬元薪資聘僱被告,遠高於法務專員之薪資均值3萬5千元,共計受有損害571,984元云云。惟查,

1.按「被告未曾在彭若鈞律師事務所工作一節,業經證人彭若鈞於證述於卷,則被告確實在104人力銀行網站填寫不實履歷資料,惟被告之104人力銀行履歷表上,除載有彭若鈞律師事務所之履歷外,尚有其他公司之法務經歷,且該等法務經歷與被告之勞健保資料相符一節,有被告之勞健保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固未於彭若鈞律師事務所任職,惟確有其他相關法務工作經驗,則被告依相關履歷前往應徵,告訴人經由面試後肯定被告能力而依自由意志予以聘用,難認有何陷於錯誤。」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4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

2.再依通知被告報到之微信截圖所載,被告任職條件為「試用期3個月,轉正職條件為法務工作能獨立完成作業。職位:法務副理(管理職)。被告於111年1月工資為48,000元(含固定加班津貼);111年2月至4月為每月50,000元(含固定加班津貼)+3000元全勤獎金,共計53,000元;111年5月轉正職掛管理職,每月為50,000元(含固定加班津貼)+3000元全勤獎金+管理職加給7000元+KPI獎金」等項,並加註「其中職位規劃乃屬責任制(含固定加班津貼)」、「另外我司獎金類均非本薪,屬於額外獎金,發放標準依公司規定辦理」(見本院調解卷第27頁)。而依原告提出之薪資差異明細表所載,被告於111年1月領取工資24,000元,於111年2至5月每月領取工資53,000元,自111年6月起每月領取工資60,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

3.由此過程可知,原告法代陳宇傑雖經面試後錄取被告,但仍需經過3個月試用期,經考核認定被告能獨立完成法務工作作業後,方同意其轉正職任用並給付6萬元薪資,足認原告公司之敘薪與任用,確實以實際能力與符合公司需求為準,非單純信賴履歷記載,故其雖有不實填寫彭若鈞律師事務所工作經驗一節,但仍實際任職於新奇網路資訊企業社等其他公司(見本院調解卷第23至24頁),且其學識能力業經原告試用考核3個月合格後方予任用,而薪資也從111年1月到職時48,000元,於次月即111年2月起至4月調高為53,000元,續於111年5月轉正職再調高為60,000元,自難認原告有受詐欺而以不相當之薪資條件聘僱被告之情事。

4.何況,原告主張普通法務專員之薪資均值3萬5千元一節,係以104人力銀行網站於114年7月16日所刊登:「謙亨法律事務所法務人員,工作待遇月薪30000~45000元(固定或變動薪資因個人資歷或績效而異)」、「遠東百貨公司法務人員,工作待遇月薪35000元以上(固定或變動薪資因個人資歷或績效而異)」、「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務管理師,工作待遇月薪33000元-38000元(固定或變動薪資因個人資歷或績效而異)」為據(見本院調解卷第33至38頁)。惟查,上述資料只有3份,取樣數明顯不足,難以遽信(註:依104人力銀行所衍生的大數據分析網站「104薪資情報」所載,114年至115年「法務」一職的平均年薪為66.1萬元)。再者,被告曾有法務工作經驗達5至6年(見本院調解卷第29至30頁),其在原告職位亦屬責任制,除法務工作外,另須處理原告公司部分財務事項,而其每月薪資6萬元更內含固定加班津貼,此均與一般法務有別,故原告僅以前述資料主張其每月薪資應屬過高,實難採信。

5.因此,原告主張其因溢付薪資及所增加之費用共計受有損害571,984元云云,無法採信。

㈡和解金部分

1.按「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刑法第33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受原告委任辦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4020號涉違著作權案時,擅自將原告公司和解書上之和解金匯款帳號「戶名:余慧珠(即原告法代陳宇傑之母親);中國信託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刪除,並於112年8月8日向訴外人駿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隴科技)發出和解金額6萬元之和解書,又要求將和解金匯入被告個人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但被告收受後於112年8月10日竟僅自其私人之中國信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匯回伍萬元至原告上開所指定之中國信託中和分行余慧珠帳戶內,並填具和解金為5萬元之和解金簽收單交至會計人員,有原告公司和解書、駿隴科技和解書、匯款6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截圖、被告匯回5萬元截圖、和解金簽收單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39至47頁)。其行為堪認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刑法業務侵占罪),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1萬元之損害賠償。

3.被告雖抗辯其主觀上無不法犯意,原告僅憑款項未匯回之客觀事實逕認侵占,顯屬蓄意誤導云云。惟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44號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至少在本案及陳楀舒案件中,已提出和解流程說明書,使侵權人匯入其個人帳戶,顯係有計畫地製作和解流說明書,使侵權人將和解金匯入其個人帳戶,被告再利用原告未詳實核對和解金簽收單及和解書之漏洞,將款項侵占入已,被告所辯,係臨訟矯飾之詞,均不可採」(見本院卷第14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無法採信。

4.被告雖抗辯於任職期間,原告長期授意被告以個人資產代墊商標規費、影印費、蒐證商品採購費用等各類公務支出,形成事實上知先墊後報機制,其確經原告法代陳宇傑口頭同意後,基於抵銷代墊款之意思而扣留部分款項云云。惟查,原告陳稱依公司之會計制度,關於專利年費、商標註冊費、專利審查費、告證影印及提告蒐證等費用,皆由零用金支出,且每一筆支出皆有對應之費用收據黏貼於零用金黏貼表,並製成每月零用金管理報表,故被告實無自行墊款之必要等情,有原告公司112年8月份零用金管理表可稽(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497號偵查卷第123至128頁),且被告就「經原告法代陳宇傑口頭同意」一節,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即無法認定屬實。再者,證人周瑀棠即原告會計於前述刑案偵查中業已證稱「相關費用均可申請零用金支付,法務不需要墊付金額」等情(見本院卷第146頁),而由前述112年8月份零用金管理表所附零用金黏貼表內容可知,被告就專利年費、商標註冊費、專利審查費、影印及傳真等費用,皆提出相對應之費用收據黏貼於零用金黏貼表申請零用金,此觀被告所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內容,也記載「有些小的像是傳真費,我後來找不到發票也懶得請」、「老闆這次交接有交代要接接一個上次蒐證的東西,所以這個交接的時候要報零用金喔」、「需要報零用金,一般我會去影印店墊,然後拿發票回來報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74、277、279頁),也足以佐證原告工作上相關費用均可申請零用金支付,應無墊付款項之必要。從而,被告抗辯其基於抵銷代墊款之意思而扣留部分款項云云,無法成立,不足採信。

㈢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1.按僱主基於企業之領導、組織權,而得自訂工作規則對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及獎懲內容事項,惟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僅屬有關於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時,得予以懲戒解僱之規定,至於較輕微之處分例如警告、申誡、減薪、降職及停職等,雇主之裁量權除受勞基法第71條之限制外,另應遵循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為之。足見雇主對勞工之懲戒,可分為一般懲戒權與特別懲戒權,前者指依據法律規定在具備法定要件時,雇主得對之為懲戒者即得加以懲戒;後者則其懲戒權之基礎在法律規定之外,而係雇主之特別規定,屬「秩序罰」性質,本質上為違約處罰,其方式如罰錢、扣薪、降級等,此處罰必須事先明示且公告,程序並應合理妥當,處罰內容也須符合相當性原則。

2.依兩造所簽訂之聘僱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保證應徵及報到時提供甲方之一切個人資料及證明文件均無偽造不實,並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遵循本契約及甲方人事規則所定一切工作規範忠實履行職務」。查被告於面試時明確表示目前於親戚之事務所任職(見本院卷第301頁),且其提供之104履歷表記載彭若鈞律師事務所4年8個月資歷確屬不實,有前述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4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足認被告偽造事務所之資歷行為,確已違反聘僱契約書第4條第2項前段規定。又如前述,被告受任辦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4020號涉違著作權案時,擅自將和解金匯入其個人之銀行帳號,並藉機侵占和解金1萬元,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44號起訴在案,足認其行為已違反聘僱契約書第4條第2項後段規定。

3.又聘僱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除為履行職務必要外,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內部資料及工作成果予以重製(包含但不限於複印、掃描或截取為數位檔案)、改作、編輯、散布或上傳網路…」。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案中提出原告公司之印鑑圖樣、銀行帳戶影本、勞動部裁處書等文件資料(見本院調解卷第51至5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被告人離職後仍不當保留原告公司之資料,且未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足認被告確有違反聘僱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

4.又聘僱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任職期間至離職後壹年內,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亦不得為與甲方業務或乙方工作內容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攬人、承擔人或顧問。」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在職期間受他人之委任而進行訴訟(擔任告訴代理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467號背信案),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該案傳票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50頁),且依被告提出之訴外人任明泰所簽之無償委託聲明書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93頁),足見被告已承認為任明泰之受任人而進行訴訟,故其行為確已違反聘僱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縱使被告主張無償受託未獲報酬,惟聘僱契約書已明確約定於在職期間不得未經原告書面同意而為他人之受任人,至於是否收受報酬則在所不問。

5.聘僱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違反本契約或甲方人事規則情節重大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要求乙方賠償違約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及甲方因此衍生一切財產/商譽損害及費用(含訴訟費及律師費)。」被告以上諸多行為分別違反聘僱契約書第4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7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約定,故原告主張依聘僱契約書第9條第1項,請求違約金10萬元,應認其程序上合理妥當,違約金金額也符合相當性原則,應予准許。

㈣重複申請專利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4日將公司產品KC-01H 人臉考勤機申請專利後,竟於未經修改之情形下,又於112年8月10日,未經公司同意再次原案重送,讓公司損失申請費用2400元,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並提出112年6月14日、112年8月10日提出之設計專利申請書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61至63頁)。

2.查被告於112年6月14日將公司產品KC-01H 人臉考勤機申請專利後,原告於113年3月22日接獲智慧財產局專利核駁審議書記載:五、申請日期:112年6月14日;八、主文:「不予專利。」理由:「本局於113年1月10以(113)智專行(設)03028字第11320039350號審查意見通知函載明不予專利之理由…。惟屆期未申復說明或修正至局,爰逕為不予專利之審定」。足認原告確已繳交112年6月14日申請專利規費2,400元,否則智慧財產局應無可能審查其專利,並給予審查意見通知函及核駁審議書。再者,依前述112年8月份零用金管理表所載,被告於112年8月10日又申請零用金核銷「專利審查費2400元」,並有被告經手的零用金黏貼表可稽(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497號偵查卷第127頁),足認被告確有將同一案件重複送件,導致產生2次專利審查費。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此所稱「權利」係指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權利,並不包括單純金錢損失(即法律上所稱「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無法說明其有何權利受損,且依其主張也只有重複繳款之金錢損害,應屬單純金錢損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00元,於法無據,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聘僱契約書第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1萬元+10萬元=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4日(見本院調解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符合法律規定,故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