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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47號原 告法定代理人 王珮琪訴訟代理人 黃俊緯被 告 張世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玖仟參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捌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其餘新台幣捌拾萬零肆佰零玖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玖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萬玖仟參佰柒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6213元,及其中89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一個月之翌日起、其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3月11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9379元及其中89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一個月之翌日起、其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113年3月11日筆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派駐於久泰花園社區,擔任總幹事,於任職期間內,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下同)112年3月間起至同年10月10日,利用職務上機會,未將所收取之住戶管理費等存入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內,至少侵占新台幣(下同)75萬7243元,後經協議由原告公司替被告償還77萬706元,故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另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向原告公司借款12萬元、113年5月11日借款8970元,迄今亦未償還,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及消費借貸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訴訟標的及請求金額均不爭執,並就原告聲明為自認之表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事實,請求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已於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自認(見本院卷第43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應屬有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載有明文。

被告於114年8月12日因寄存送達而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70元,應自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80萬409元,應自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及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柔方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