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248號反訴 原告即本訴被告 王雋甫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反訴 被告即本訴原告 馮仲澐訴訟代理人 陳昕昀律師
秦睿昀律師李佳穎律師呂宜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457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為反訴原告提繳2萬8164元至反訴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勞專調字卷第169頁),應徵收一審裁判費1630元。經核本件反訴原告之請求均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反訴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87元【計算式:1630×2÷3=10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反訴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3元【計算式:0000-0000=54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