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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250號原 告 傅婉芝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上列原告因被告吳悅彣背信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遲延利息。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810號判決認定其違背任務,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利用其值班之機會,接續在盧義門市以店內機器列印每筆2萬元共40筆之購買線上遊戲點數之代收繳款單後,未先繳付上開金額並將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即逕自以條碼機感應代收繳款單上條碼,並列印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而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並取得價值共800,000元(計算式:20,000×40=800,000)之線上遊戲點數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未能收取80萬元之財產權益損害;於112年12月初起至同年月20日止,利用其值班之機會,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盧義門市營業收入現金共計337,405元侵占入己。是原告因上開犯罪事實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共1,137,405元,原告請求超過前開金額部分,已逾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原告請求超過1,137,405元之部分為362,5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