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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50號原 告 傅婉芝被 告 吳悅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4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7,40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9,13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137,4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獨資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盧義門市(下稱盧義門市)擔任店員,負責銷售商品、代收款項、帳款記錄等業務,並應每日核對帳目後,將收訖之現金匯至門市總公司之帳戶,以確認是否短缺,係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明知統一超商之代收款業務,店員必須實際收取款項後,始得以條碼機感應代收繳款單上條碼及列印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以完成代收款程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利用其值班之機會,接續在盧義門市以店內機器列印每筆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40筆之購買線上遊戲點數之代收繳款單後,未先繳付上開金額並將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即逕自以條碼機感應代收繳款單上條碼,並列印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而以此方式取得價值共80萬元之線上遊戲點數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未能收取80萬元之財產權益損害。復於於112年12月初起至同年月20日止,利用其值班之機會,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盧義門市營業收入現金共計337,405元侵占入己。被告所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自原告收取不法利益合計共1,137,405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7,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營運群特殊事件報告書、台北西松郵局存證號碼1369號存證信函、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為證(見附民卷第7-17頁、勞專調卷第13-1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此部分主張堪以認定。被告以上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137,405元之損害,核屬侵權行為,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7,405元,核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4年8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29頁),迄今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7,405元,及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