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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251號原 告 陳修沁被 告 徐鳳卿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上列被告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徐鳳卿為其直屬督導。民國107年間原告因長期職場壓力導致身心惡化,故向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留職停薪。惟於留職停薪後,原告頓失經濟來源,生活陷入困窘,因而承受巨大精神焦慮,遂向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復職,過程中原告多次向被告徐鳳卿表達因復職程序延宕而陷入財務及精神狀況上之絕望處境,被告徐鳳卿作為管理主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對於員工身心狀況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未協助積極處理復職流程,抑或啟動內部支持系統,而以消極、冰冷言語敷衍原告,造成原告身心狀況之惡化,而侵害原告之精神健康之人格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徐鳳卿之僱用人,對於被告徐鳳卿執行職務時怠於履行對員工保護義務之執行業務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賠償120萬元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故當事人不得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再為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告以其107年間申請留職停薪後,於同年月間向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復職,而遭被告徐鳳卿拖延,認被告二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等侵權行為事實,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54萬318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下稱前案)駁回其訴,嗣因原告逾期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原告固對此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勞抗字第53號裁定駁回抗告,前案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核其起訴之當事人、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均與本案相同。

㈡、再參以原告於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理由狀中載明「查114年重勞訴字第5號之上訴程序既已因程序理由駁回,則原告因被告台灣大哥大自民國105年起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該案程序中已無從獲得實體救濟。為此,懇請鈞院將被告等自民國105年以降,對原告所為之一切不法侵害,視為一具有連續性與一體性之侵權行為,並於本案程序中,就其所衍生之全部損害,為一最終且完整之審理及裁判」、「本件擴張聲明所請求之壹仟肆佰伍拾肆萬零參佰壹拾捌元,即係綜合算定原告因前揭侵權行為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總額,此與原告於114年重勞訴字第5號言詞辯論期日所主張之數額相符,足資證明本件擴張請求之一貫性及憑據性」等文字(見本院勞專調卷二第15頁),顯見原告亦主張本件與前案實屬同一事實,更要求於前案確定後,就本件追加請求,顯係就再以同一訴訟標的,於前案確定後,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同一之損害,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重複起訴而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無從補正,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原告雖另以前案係遭程序駁回,並無實質既判力等語置辯(見本院勞專調卷二第176頁),然前案就被告二人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等侵權行為事實,已為實體之判斷,此觀前案判決內容甚明,自不因前案其後因上訴程序不合法遭駁回,即謂前案未經實體審究,原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