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255號原 告 羅嘉林被 告 邱琬棋即信安牙醫診所訴訟代理人 張世縊
謝宗憲廖庭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6,880元。惟查: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8萬6503元、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經核原告此部分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訴之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其每月薪資為7萬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0萬元(計算式:70,000元×12月×5年=4,2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40元,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3萬3760元(計算式:50,640元×2/3=33,76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41萬3497元,加計前開訴訟標的金額為461萬349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5554元,扣除暫免徵收部份及前已繳納裁判費1萬6880元,尚應繳納4,914元(計算式:55,554元-33,760元-16,880元=4,9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