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63號原 告 優達膠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榮華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
丁榮聰律師被 告 郭宸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0,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9頁)。嗣縮減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62,82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63號卷【下稱勞訴字卷】第23至24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公司之經營項目為各種橡塑膠製品(如膠板、膠條、交
塊、運輸車輪滾筒填料等)之加工及買賣,原告生產橡塑膠製品之製程,係先進行噴砂脫脂,次塗佈接著劑,再依照產品為「全膠製品」、「輪子製品」或「金屬及特殊包膠」三項目分為不同生產線,各自進行包膠成型,嗣經模具脫膜後,再研磨加工,經檢查無誤後交貨與客戶。
㈡被告前於93年5月25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作
業員,自111年起調升為小組長,所負責職務為前揭製程中「金屬及特殊包膠」之包膠成型及模具脫膜。因兩造間具僱傭契約,被告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提供勞務,且被告明知依原告包膠製程之標準作業程序,接著劑塗布於產品後,作業員之雙手不能碰觸接著劑處,否則將致生包膠成品之脫膠瑕疵,惟被告竟未遵照前開標準作業流程,擅以手部碰觸接著劑處,致原告自110年12月13日至112年7月6日出售予恆晉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恆晉公司)等20家公司之鐵件包膠產品有脫膠瑕疵,原告並為此賠償該等公司共計395,986元(詳如附表所示)。是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致生原告之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95,986元。
㈢又友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瓅公司)、盟立自動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盟立公司)為原告長期合作夥伴,更因此向原告取消已下訂之訂單、終止與原告之合作關係,原告對友瓅公司、盟立公司年平均營業額各為286,893元、282,377元,參考民事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間第1審為1年4月,第2審為2年,第3審為1年,本件訴訟程序約進行4年4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所失利益2,466,837元【計算式:(286,893元+282,377元)(4年+4月12月)≒2,466,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被告對原告之商譽、信用造成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商譽及信用損害共300,000元。
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已給付
客戶之所受損害395,686元、所失利益2,466,837元,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商譽及信用損害300,000元(共計3,162,823元,計算式:395,986元+2,466,837元+30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62,823元,及自113年6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3年5月25日至112年8月15日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僅擔任生產線作業員,並無於111年起調升小組長,且被告所負責生產流程為如附圖一「金屬或特殊包膠成型SOP」中第六步驟之作業員,依該流程可知產品係先由第三步驟作業員在物件上手工塗上接著劑,待第三步驟作業員確認接著劑已乾後再送至各處包膠,被告與其他數十名作業員再進行已乾金屬物件之組裝、加熱、灌模、烘烤、脫膜,最後放置烤箱烘烤,次日再將產品送與第七步驟車床人員加工等步驟,經檢查無誤後交予客戶,被告並無可能以手觸碰產品接著劑處,而導致脫膠瑕疵。況且脫膠與許多因素有關,包含輪芯噴砂是否確實、脫泡膠比例攪拌調配是否正確、環境油汙、溫度、水氣、原物料、運送過程,或客戶使用不當等,原告縱受有損害,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再依原告對友瓅公司99年8月11日至112年7月7日間、盟立公司109年2月7日至112年3月15日間之營業額與損失賠償之比例,原告對其等之損失賠償應為正常風險成本支出,不應將正常風險成本支出全歸由被告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被告於93年5月25日至112年8月15日間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生產線作業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245、301頁),堪信屬實。原告主張因被告作業期間,擅以手部碰觸塑膠製品接著劑處,致原告受有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共計395,986元之損害、損失合作夥伴而受有所失利益2,466,837元、另受有商譽及信用損害300,000元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給付,致僱用人受有損害者,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商譽,為企業經營者以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為內容的權利,攸關市場競爭秩序及消費者權益,商譽權是否受侵害,應審視他人對於企業經營者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有無減損為斷,除包括對企業體支付能力、履約意願之評價外,尤須將消費者對於企業商品或服務之信賴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雖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所受之損害,原多屬得以金錢量化之財產上損害,此於被害人為營利法人時尤然。至法人如另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雖非不得請求金錢賠償,但仍應就該損害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公司產品生產過程中,以手部碰觸產品塗布接著劑處,致產品有脫膠之瑕疵,而使原告受有共計3,162,823元之損害等節,既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395,686元,及所失利益2,466,837元部分:
⒈被告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⑴原告主張塑膠產品之作業流程如附圖二、三所載,被告雖抗
辯以:伊並未看過附圖二、三,附圖三係附圖二接著劑塗佈步驟後三個產線都該注意的事項與結果,伊依多年工作經驗而繪製如附圖一所示更為詳細清楚的流程表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45、261、355頁)。原告則就附圖一之形式真正性予以爭執(見訴字卷一第318頁)。
⑵證人李鴻璋證稱:伊在原告公司任職十幾年,職稱是資深師
傅,主要工作內容是做一般鋼鐵塑膠,幫鋼鐵灌膠,伊自己在原告公司生產橡塑膠製品之流程,是伊會看單子找出模具,再把模具烤到一個熱度之後灌膠,塗黏著劑的部分是在此之前就已經塗好了,伊拿到的產品已經有塗黏著劑,伊在作證前並未看過如附圖二、三所示的流程表,但上面的內容伊本來就知道,進公司學習做的時候都會教;伊是負責做「全膠製品」,被告是做「金屬或特殊包膠」,我們都在同一空間,被告都在伊旁邊;在進行「金屬或特殊包膠」之作業過程中,要特別小心不得以手碰觸接著劑,不然會脫膠,另外脫膜時也會使用到脫膜劑,也要小心在使用脫膜劑擦產品準備脫膜的時候也不要碰到;用手碰觸接著劑是沒關係,但是不能戴著手套碰,因為我們會戴著手套擦脫膜劑,手套上會有油,油會造成脫膠,如果真的有需要用手去拿,伊會把手套脫掉、將手擦乾淨後去拿,因為難免會需要用手去拿東西;被告是伊的師傅,避免脫膠的方式被告有教過伊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30至334頁)。
⑶證人毛文盛證稱:伊於原告公司任職22、23年,職務為廠長
,工作內容是管理全廠業務,與被告是前同事,被告是公司的師傅,主要做鐵件包膠,原告公司生產橡塑膠製品之流程,以鐵件包膠來說,我們會在鐵件上塗上接著劑幫助鐵件跟膠可以結合,之後再由師傅將鐵件包膠並且塗上脫膜劑,再拿去烘烤,等冷卻之後將成品脫膜後就是完成品;伊是新進員工的時候看過附圖二、三所示的流程表,且師傅都會教,但伊不確定別人是否會看過,因為每個師傅的教法雖然一樣,但不一定會拿流程表出來。原告公司生產橡塑膠製品之流程中,負責「全膠製品」、「輪子製品」、「金屬或特殊包膠」之作業員會分成三組,每組負責一種產品,輪子製品是兩個人一起做,「全膠製品」是證人李鴻璋一個人做,「金屬或特殊包膠」一般是被告一個人做,因為量比較少。在進行「金屬或特殊包膠」之作業過程中,不能用手碰觸接著劑,因為手上會有油會影響到接著,有經驗的員工正常來說都不會碰到,但如果真的要去摸,如果雙手是乾淨的是沒有什麼影響,怕的是手上有油,尤其是碰觸脫膜劑,會影響到產品容易脫膠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35至338頁)。
⑷前開證人李鴻璋、證人毛文盛就是否看過附圖二、三所示之
作業流程,雖說法不一,然互核兩造主張之作業流程與證人證述,可知被告係於原告公司負責「金屬或特殊包膠」之作業流程,該作業原則上由被告一人完成,且流程上係先由其他員工於產品上噴砂脫脂、塗布接著劑,接著劑係用以幫助鐵件與膠結合,再由被告接手已塗布接著劑之產品為包膠成型、塗上脫膜劑,再拿去烘烤,等冷卻之後將成品脫膜,後續再由其他員工完成研磨加工、檢查等步驟。且依證人證述,可知於進行包膠、脫膜作業時,原則上不得以沾有油汙或脫膜劑之手或手套碰觸接著劑處,否則可能影響接著劑效果而導致產品脫膠,惟因作業員有時仍有以手部觸碰產品之必要,若維持雙手乾淨時觸摸產品,則可避免產品脫膠,且前開避免脫膠之注意事項為原告公司員工所周知、包含被告之在師傅教導後輩時均會提醒之注意事項。是堪認原告公司於「金屬或特殊包膠」作業中,確有不得以沾有油汙或脫膜劑之手部或手套碰觸產品塗布接著劑處之作業規範,而為被告所應遵循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明。
⒉被告是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
⑴證人李鴻璋證稱:負責「全膠製品」、「輪子製品」、「金
屬或特殊包膠」之作業員都是一人製作,伊是做「全膠製品」,被告是做「金屬或特殊包膠」,我們都在同一空間,被告都在伊旁邊,作業區有裝攝影機;伊因為在做自己的工作,不會去注意別人在做什麼,伊沒有注意到被告或任何人在進行「金屬或特殊包膠」之作業過程中以手碰觸接著劑,也不知道公司有發生過員工用手碰觸接著劑的事情;就伊所知產品發生脫膠瑕疵的可能原因,包含太早拔有可能會脫膠,因為還沒有完全冷卻凝固,但是外觀上看不出來,會在交貨給客戶之後會發生,碰到脫膜劑這種比較油的物質也可能會脫膠,不太可能是產品原物料不好產生脫膠,就伊所知以前公司沒有發生過脫膠的事情,後來這幾年才發生,發生幾次伊不知道,因為老闆不會說,可能是有人用手碰觸黏著劑,但是伊看到有不敢說;伊曾看過被告用手碰觸黏著劑,但也不敢向公司反映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30至334頁)。⑵證人毛文盛證稱:「全膠製品」是證人李鴻璋一個人做,「
金屬或特殊包膠」一般是被告一個人做,因為量比較少。「全膠製品」和「金屬或特殊包膠」會在同一個區域做,再加上移工輔助,移工是在被告離職之後才加入的。在生產過程中,原則上是被告一人作業,除非被告忙不過來,可能證人李鴻璋偶爾會幫忙脫膜。作業區雖然有裝設監視攝影機,但是因為有距離,所以拍不到這些細節,而且如果只是用手碰到一下,也不知道手是否乾淨。伊曾看過被告有用手碰觸產品,也有提醒被告要注意盡量不要碰,但不可能一直盯著員工整個工作過程,伊也不知道被告的手碰觸時是否乾淨,只能看到時用提醒的,公司會認為是被告造成脫膠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在要離職的那一兩年間,被告所負責生產的產品出貨給客戶都很常因為脫膠而被退貨,伊跟被告也是同事十幾年了,也知道被告有時候可能情緒不好或什麼因素,也許會有手碰觸到產品的情況,但伊不知道被告是故意的或不小心的。在公司這麼久,公司生產的產品一直都是沒有問題的,在同一時期,全膠製品跟輪子製品生產出來的產品都沒有問題,就算少數一兩件出問題,也沒有跟被告所負責的鐵件包膠出問題的數量那麼多。客戶退貨之後我們會去跟被告溝通,請被告改善,但是被告有時候可能情緒不好或是其他因素會隨便做。被告離職也是跟這件事情有關,因為公司察覺到被告有霸凌新進員工的情況,也都有跟被告溝通但沒有改善,後來公司有意想要解雇被告,被告知道之後就開始有用手碰觸產品等行為,導致公司產品出貨之後被退貨,損失很大。在被告準備離職的這段期間之前,有時候產品會被退貨,但頻率沒有這麼高,在被告知道自己可能要離職之後,產品被退貨的頻率高很多。原告公司產品發生脫膠瑕疵的可能原因,除了用手碰觸產品以外,太早脫膜,或者是產品碰撞到也都可能會脫膠。與原料材質、生產環境之溫度濕度及產品之維護保養無關。因為公司在一樣的材料及環境下生產的產品都沒有脫膠,就是只有被告負責的產品會脫膠。跟客戶的維護保養也沒有關係,因為我們公司的產品可以耐重跟耐高速,使用維護上一定沒有問題,唯一會影響的是使用頻率,如果客戶使用的頻率非常高,所以使用年限就會減少,但被告所生產的產品是剛出貨時就發現問題,與跟客戶使用頻率無關。以被告做15年的經驗來說,除非故意,不然不可能會有太早脫膜的情況,所以應該不是脫膜的關係。如果被告是有用手去碰觸產品,產品脫膠的比例會很高,而被告所負責生產的產品送到客戶用沒有多久就脫膠了,與一般情況差非常多。公司只能從外觀去檢查產品,但沒有辦法檢查產品接著有沒有完整,只有師傅自己知道,實際上要客戶使用產品才會知道產品品質。被告在110年到112年期間因為父親過世有請假,伊記得請假天數不多只有請幾天,被告請假時會請其他人幫忙生產被告負責的部分,但不會太多,就我所知沒有其他人幫忙做被告的產品或者是外包其他部門去做的情況,就算有,按照公司慣例,假設某一間公司的訂單,原本是由被告來做,後來由我被指派去幫忙,後續該公司的訂單就會都由我來負責,這是為了區隔每個人做的產品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35至341頁)。
⑶綜合前開證詞,證人李鴻璋、證人毛文盛雖均證稱曾見被告
以手觸碰產品,惟證人就被告以手觸碰產品之具體時間、次數或涉及之產品數量等節,均未能具體說明,證人復表示並不清楚被告被告觸碰產品時手部是否有油汙,是前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以手部觸碰產品之情況,惟尚難證明被告觸碰產品時手部確沾有油汙,而致產品發生脫膠情事。復參以證人李鴻璋、毛文盛均證稱產品發生脫膠之原因可能有不同原因,如接觸油汙、過早脫膜、產品碰撞或其他製程因素等,足見脫膠之發生尚可能由多種因素所致。
⑷再者,證人毛文盛亦證稱被告偶有請假或忙碌情形時仍可能
由含證人李鴻璋在內之其他員工協助處理部分作業流程。雖證人毛文盛表示移工係於被告離職後始加入原告公司,惟依被告所提原告公司112年8月16日全體員工會議出席名單,可見有外文姓名之員工計8位(見訴字卷一第367頁)。復依被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1年5月17日表示:「主要是外勞又一直請假我更累」;於同年5月31日表示:「剛剛老闆把我的外勞趕走了」;於同年6月7日提及「(被告配偶問:今天忙嗎?)還好,一半部分小李(指證人李鴻璋)幫忙用差很多」;於同年7月13日提及:「(被告配偶問:下午不能請假嗎,還是讓你先看個醫生)東西很多我不能丟小李一個人沒有人會幫他」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7
9、387頁)。足見被告之工作確有由證人李鴻璋、移工協助完成之情況,是相關產品之製作過程未必全然由被告單獨完成,亦無從排除他人以油汙或脫膜劑接觸產品塗布接著劑處,或因其他原因,致生產品脫膠之可能。
⑸至證人毛文盛證稱,係因被告與原告公司間發生糾紛而情緒
不佳,被告可能故意以手觸碰產品致生脫膠,並認與其他因素無關等語,然此僅屬證人毛文盛依其主觀觀察所為之推測,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因故意或過失,以沾有油汙之手部觸碰產品,並因而致生原告所主張之脫膠結果。從而,依前開事證,尚難認定原告公司產品如附表所示之脫膠情形,確係被告因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所致,亦難認產品脫膠之結果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賠償與如附表所示之人395,986元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12月13日至112年7月6日間出售零件(鐵件)包膠產品與附表所示之人,因該等產品具有脫膠瑕疵,原告因而賠償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提出該等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為佐(卷證出處如附表「證明書出處」欄所示)。查前開證明書內容略以:「緣乙方前於如附件所示日期委託甲方【即原告】製造零件(鐵件)包膠產品,惟因甲方交付產品具有脫膠之瑕疵,為賠償乙方損害,甲乙雙方確認甲方乙給付乙方如附件所示金額,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據」,並經原告與該等公司用印,且被告對該等證明書之真正性並未爭執,堪認原告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間確有就產品問題賠償之情形。惟前開證據僅足以證明原告出售之產品曾發生脫膠情形,及原告曾向客戶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尚不足證明該等產品之脫膠瑕疵係因被告於製作過程中違反作業規範所致。是縱認原告確曾就相關產品問題向客戶給付賠償,亦難認該等支出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2,466,837元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友瓅公司、盟立公司因原告出貨瑕疵而不再向原告購買產品,致原告受有所失利益2,466,837元部分,固提出買受人為友瓅公司、盟立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原告對友瓅公司、盟立公司之營業額計算式為佐(見訴字卷一第21至23頁、第153至213頁)。惟原告是否得請求所失利益之賠償,以被告負不完全給付責任為前提,而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商譽及信用損害30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⒈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公司自77年起設立,於業界已累積相當實績與良好評價,然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商譽及信用損害300,000元部分。惟原告主張其商譽、信用受有損害,僅提出原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視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結果、官方網站截圖為佐(見訴字卷一第25頁、第215至216頁),尚不足證明原告受有何商譽或信用損害。況且,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無理由,應以被告負不完全給付責任為前提,而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作業期間以手觸摸產品,致生產品脫膠損害之事實,既屬不能證明,則縱原告因產品脫膠之瑕疵而可能致生商譽或信用之減損,亦難認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商譽或信用之侵權行為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及信用損害300,000元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上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395,686元、所失利益2,466,837元,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商譽及信用損害300,00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附表(見訴字卷二第431頁):
附圖一(見訴字卷一第261頁):
附圖二(見訴字卷一第27頁原證2):
附圖三(見訴字卷一第33頁原證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