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64號原 告 簡廷宇訴訟代理人 陳貞文律師

李則亞律師被 告 吳智斌即源陶工坊訴訟代理人 林昶邑律師

陳志尚律師施宇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智斌即源陶工作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零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自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智斌即源陶工作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零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2項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470元,及其中57,765元自民國(下同)114年10月7日起,其餘463,7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84,60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雖曾一度擴張請求「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5頁),但之後於民事訴之追加㈡狀、辯論意旨狀則減縮、擴張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95,071元,及其中164,032元自114年10月7日起,其餘531,039元自115年3月24日民事訴之追加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49,47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199、359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08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手拉胚教學等工作,初

為兼職人員,自112年5月1日起轉任正職,至114年9月8日止,工作年資共6年8月又8日。原告任職之初時薪為200元,歷經調整後至112年11月6日起為時薪220元。被告於114年9月8日召集原告及其他員工開會,因雙方溝通發生歧見,即向原告表示「不用來上班了」,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嗣於LINE對話中表示原告所需補償均可依法律辦理,並曾交付記載非自願離職事由之離職證明,均足證原告並非自行離職。縱認被告當日終止契約不合法,原告亦已於114年9月2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以被告未投保就業保險、未提繳勞工退休金及違法解僱等事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㈡原告任職期間,平日通常自上午10時工作至下午6時,星期三

店休;星期六、日如經排班,則自上午10時工作至下午7時,被告並常要求原告於國定假日及彈性放假日出勤,卻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原告因而請求正職期間加班費227,835元及110年4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兼職期間加班費50,564元,合計278,399元。又被告於勞動契約終止時未依法給付資遣費164,032元及30日預告期間工資52,800元。另原告轉任正職後依序取得3日、7日及10日特別休假,被告未使原告休假,亦未於契約終止後折發工資,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4,960元。又被告另未以投保單位身分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非自願離職後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64,880元;並應依原告任職期間之實際工資,提繳149,47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此,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就業保險法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78,399元、資遣費164,032元、預告期間工資52,8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4,960元及失業給付損害164,880元,合計共695,071元,並提繳149,47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95,071元,及其中164,032元自1

14年10月7日起,其餘531,039元自115年3月24日民事訴之追加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149,47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3.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114年9月8日之會議,係為處理原告與其他員工間之工作摩擦

。會議中因原告不滿被告指正,雙方發生爭執,原告曾以輕蔑口吻向被告表示「你看我的眼神讓我很不舒服」,被告始稱「不爽可以不要做」、「乾脆不要來了」,原告旋即回答「好啊,不要做了」,並自行至二樓開啟錢箱、取走自行結算之薪資,向同事表示翌日不再到班後離去。原告自同年月9日起未再提供勞務,並主動要求退出職業工會保險,足見係原告自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無資遣原告之意思。被告嗣交付之離職證明書,係應原告要求向職業工會取得,其上離職原因係工會人員自行勾選,被告並未簽名;被告所稱願依法律補償,係因自知未給予特別休假並欲平息爭議,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曾資遣原告。況被告已於114年9月17日向原告表示並未將其資遣。縱認被告於114年9月8日所為言詞具有終止契約之意思,因原告當時並無勞基法第11條所定資遣事由,該終止亦不生效力。如認原告並非自行離職,原告自114年9月9日起即未到職,亦未辦理請假,已構成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或1個月內曠職達6日之情形,被告已於同年12月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原告曠職屬持續性違反行為,30日除斥期間應自違反狀態終了時起算,故被告終止契約並未逾期。原告於114年9月2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僅主張遭被告違法資遣並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未曾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契約,自不得事後改稱其已於調解程序中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㈡原告曾於112年2月間自請離職並轉由台北海洋科技大學投保

,至同年5月1日始重新受僱,前後勞動契約及工作年資已中斷,故原告年資應僅為2年4月又8日。兩造契約既因原告自請離職,或因其曠職而由被告終止,均不符合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失業給付損害之請求要件。縱認被告仍應給付,依原告年資及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至多為49,745元,預告期間工資至多為30,800元。關於加班費部分,兩造於訂立勞動契約時,已約定以高於基本工資之時薪,預先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及例假、休息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原告依約受領薪資多年而未爭執,且未證明所領工資低於基本工資及法定加班費合計數額,自不得重複請求。原告提出之出勤表係其自行製作,部分日期與實際排班情形不符;員工於工作期間亦得依現場狀況輪流休息、外出用餐,其休息時間不受被告指揮監督,不應計入工作時間。縱認被告仍應給付加班費,依實際出勤、休息時間及已給薪資扣除後,原告至多得請求124,607元。另原告之特別休假日數雖合計為20日,惟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應扣除午間休息時間,以每日7小時、時薪220元計算,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至多為30,800元。原告請求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亦包含重複請求之加班費,扣除午間休息時間及已付薪資後,被告至多應提繳127,379元;縱不扣除午間休息時間,亦至多為142,789元。

㈢此外,原告係以個人名義加入新北市陶瓷職業工會,相關保

險費原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實際上卻由被告代為繳納。倘認兩造所約定之投保方式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繳保險費64,812元之利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並以該債權與原告本件經認定有理由之債權抵銷。

㈣併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實㈠原告自108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手拉胚教學等工作,初

為兼職人員,自112年5月1日起轉任正職,最後工作日為114年9月8日止。

㈡原告離職前約定薪資為時薪220元。

㈢被告於114年9月8日曾召集原告及其他員工開會,因雙方溝通

發生歧見而有爭執情形。原告於當晚即以LINE對話紀錄要求被告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㈣原告特別休假未休日數為20日㈤原告於114年10月15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114年9月26日申

請),曾以被告未投保就業保險、未提繳勞工退休金及違法解僱等事由,請求被告依法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4年9月8日確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其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者,並應斟酌表意人所使用之文字或語言、表示行為之客觀情狀、前後事實經過及一般社會通念,綜合判斷相對人所得理解之意旨。又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一方合法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換言之,僱主行使終止權,不必得勞工同意,也不因勞工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114年9月8日召集原告及其他員工開會,因雙方就工作上事項發生爭執,被告於會議中曾向原告表示「不爽可以不要做」、「乾脆不要來了」等語,業經證人A01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3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2頁),自應認定屬實。原告隨即離開工作場所,並於當日晚間要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嗣於LINE對話中表示原告所需補償均可提出,其會依法補償,並曾交付記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離職原因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上開事實,與單純勸告原告冷靜、暫停工作或日後另行協商之情形有別,客觀上足使原告理解被告已拒絕其繼續提供勞務,而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

3.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爭執後自行取走薪資,並向同事表示翌日不再到班,係原告自行離職等語。惟此經原告否認,被告也無法舉證證明,自無法認定屬實。更何況,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僱主(即被告)行使終止權,不必得勞工(即原告)同意,也不因勞工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故不論被告此部分抗辯是否屬實,均不能因此反推是由勞工(即原告)主動終止契約。

4.至被告事後於114年9月17日始向原告表示「我並未資遣你」,係在兩造114年9月8日就離職原因發生爭議、被告已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後所為之陳述,而如前所述,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一方合法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故被告自無從以此推翻114年9月8日已經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客觀事實,更無從據此抗辯係原告自請離職。

㈡被告未證明具有法定解僱事由,其於114年9月8日所為解僱不

合法

1.按非有勞基法第11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者,雇主始得依同條第5款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1條係採法定解僱事由制,雇主不得在欠缺法定事由之情形下,任意終止不定期勞動契約。

2.被告固稱召開114年9月8日會議,係因原告與其他同事發生工作摩擦,並疑有職場霸凌情形。惟被告並未具體證明原告有何無法完成工作、違反工作規則、拒絕改善,或客觀上不能勝任所擔任工作之情形,亦未證明曾以教育、輔導、警告、調整職務或其他較輕微措施促使原告改善,而仍無效果之情形。

3.被告甚至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原告當時並無任何法定資遣事由,並以此抗辯其縱有終止意思,亦不生合法終止效力(見本院卷第393頁)。由此益見,被告於114年9月8日所為終止,欠缺勞基法第11條所定法定事由。故被告該日所為解僱不合法,不生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

㈢兩造間勞動契約嗣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2.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就業服務法規定,以雇主身分為原告申報參加就業保險,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此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自應認定屬實。上開情形均屬持續性違反勞工法令,且足以造成原告就業保險給付及勞工退休金專戶金額短少之損害。

3.原告於114年9月2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已具體主張被告未投保就業保險、未提繳6%勞工退休金、非法任意解僱,並請求資遣費等給付,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就其陳述內容整體觀察,已足使被告知悉原告係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為由,不再維持兩造勞動契約;故應認原告已於114年9月2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4.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調解時僅主張遭違法資遣,未明示援引勞基法第14條云云,惟勞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以表明特定法條或使用「終止勞動契約」之固定用語為必要,倘依表示內容足以認識其不願再維持勞動關係之意旨,即生終止效力。

㈣被告不得再以原告曠職為由終止契約

1.被告主張原告自114年9月9日起未再到班,構成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並於同年12月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

2.惟雇主已明確表示拒絕勞工繼續提供勞務,勞工因而未再到班,即非無正當理由曠工。被告於114年9月8日向原告表示無須再到班後,原告自翌日起未前往工作,之後被告也將原告從工會辦理退保,同意依法規補償,並請原告提供年資交給會計計算,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換言之,被告是以自己的行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自不能反而以此所造成之原告未出勤狀態,指稱原告曠職。

3.何況,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4年9月26日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已如前述,此後兩造間已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於同年12月4日已無任何勞動契約可供終止,故被告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之抗辯,並無可採。

㈤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108年1月1日起算

1.原告主張其自108年1月1日起即持續受僱於被告,初為兼職人員,自112年5月1日起轉為正職;被告亦承認原告自108年起即在其工作室任職。被告雖以原告112年2月改由台北海洋科技大學投保為由,抗辯原告當時已離職,前後年資中斷云云,惟投保單位之變更與勞動契約是否終止,係屬不同事項,不能僅憑勞工另由其他單位投保,即推認其已與原雇主終止勞動契約。

2.被告未提出原告於112年2月所為離職意思表示、離職申請、薪資結清、工作交接或重新受僱契約等資料,亦未證明原告於該期間確已停止工作。而依原告所提出112年2月至3月間之週末排班對話(見本院卷第253頁),則與其主張仍持續為被告工作之情形相符。故被告所辯年資曾中斷,尚乏依據,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108年1月1日起算。

㈥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

1.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另同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又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於勞工平日延長工時或於休息日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

2.再者,依照勞動部所頒布「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按時計酬者,勞雇雙方議定以不低於基本工資每小時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得不另行加給例假日及休息日照給之工資。」、「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部分工時勞工轉換為全時勞工或全時勞工轉換為部分工時勞工,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計給,應按工作時間比例分別計算。」

3.原告主張於正職期間每逢「星期六、日」如有排班出勤,從上午10時至下午7時工作,均固定加班1小時;另每月月休僅4至5日,未休足8日,則未休足部分應屬「休息日」出勤,被告卻未依法計算休息日出勤之加班費;且被告於「國定假日」通常亦均要求原告出勤,且一律出勤9小時,然被告並未加倍發給薪資,第9小時亦未給予加班費。至於「彈性放假日」出勤部分,因係其他休息日之調移,故彈性放假日之性質為「休息日」,但被告也未依休息日出勤計算加班費。至於兼職期間之加班費,原告僅請求110年4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每逢星期六、日固定加班1小時」之加班費,以及「國定假日/彈性放假日/補假日出勤」之加班費,不另請求休息日未休足而出勤之加班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正職期間(112年5月1日至114年9月8日)加班費227,835元及兼職期間(110年4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加班費50,564元,合計共278,399元(參見原告起訴狀附表一、訴之追加㈡狀附表四,其中附表一「112年5月20日、112年6月24日、113年7月14日」此3日因原告確實未出勤,故不請求加班費,見本院卷第173頁)。

4.經查,原告就其主張,業據提出2023/5-2025/9出勤日期暨實領薪資表、2025/1/1-2025/9/30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兼職期間出勤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97、229至251頁),被告雖辯稱原告出勤日期暨實領薪資表為原告自行填寫云云,惟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若雇主不依前揭規定備置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自應由雇主負擔因不備置各該文書所生舉證上之不利益。本件中,被告並未備置工資清冊、出勤紀錄,亦未能提出反證,自應認原告主張之出勤日期、實領薪資等情為真正。

5.又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酬,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雖非不得採取一定額度給付,但仍須可明確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以判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如其給付優於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固得拘束勞雇雙方,如有不足,則屬違背強制規定,勞工仍得就該不足之部分,請求雇主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張兩造約定以高於基本工資之時薪預先給付加班費,惟經原告否認,被告也未提出勞動契約、薪資明細或其他資料,證明兩造曾就正常工資與各類加班費之計算項目、時數及金額達成明確合意。故單純約定時薪高於法定基本工資,並不能當然解為超出部分均屬加班工資,被告此部分抗辯,無法採信。

6.惟就工時部分,據證人即被告員工A02證稱:「平日是一天8小時,假日9小時。午休時間我們員工自己抓時間休息,通常吃飯半小時左右,沒有固定時間,可以外出買東西吃,也沒有說半小時要回來,很彈性,看同事吃差不多就會交接換人去吃飯。平日有我跟原告、A01,假日就變成6 、7 人,有其他兼職人員,吃飯的人有時也需要招呼,因為可能有人買飯沒人可以招呼,就要去招呼。」等情(見本院卷第350至351頁),此符合被告行業之一般勞動狀態,顯然原告午休吃飯時間應以半小時計算,另加計一般勞工於整日工作時上廁所、喝水(飲料)、滑手機等休息時間約以半小時計算,應認定原告於假日(週六日、國定假日、休息日、彈性假日)出勤時雖有排班9小時,但扣除休息時間1小時後,工時仍為8小時,故其所列加班費計算表請求加班費1小時部分,均無法准許。

7.從而,依前述部分工時勞工應行注意事項及勞基法第39條規定,國定假日出勤8小時內工資仍應加倍發給。另彈性放假日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調移工時,該日依法仍屬休息日,出勤應加成給付加班費。經重新計算後,原告兼職期間國定假日及彈性假日工資差額為24,707元,正職期間國定假日、休息日與彈性放假日工資差額為 21,402元,被告共應補發工資46,109元(詳如附表一)。

㈦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1.「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14年10月15日合法止勞動契約,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2.如前述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所載,部分工時勞工轉換為全時勞工或全時勞工轉換為部分工時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計給,應按工作時間比例分別計算。則將本件認定應給付之加班費計入工資總額後,⑴兼職最後 6 個月實際薪資:111年11、12月為27,190元、26,735元,112年1-4月為19,150元、22,000元、22,000元、25,100元。兼職月平均工資24,025元。兼職總年資:108/01/01 至

112/04/30,共計4年4個月(折合4.3333年),資遣費為52,059元。⑵正職最後6個月實際薪資:114年3月至8月,分別為49,040 元、44,320 元、49,260 元、33,460 元、40,700元、40,920元、257,700元,月平均工資42,950元。正職總年資:112/5/1日至114/9/8日,共計2年4個月又8日(折合2.3556年),資遣費為50,587元。

3.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兼職、正職期間資遣費共102,646元(詳如附表二)。㈧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1.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給予預告期間,雇主如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訂有明文。故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即不符規定。

2.本件被告於114年9月8日所為解僱因欠缺法定事由而不生效力,兩造勞動契約係嗣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並非被告依同法第11條合法終止。原告雖得因依第14條終止契約而請求資遣費,但無從請求僅適用於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契約之預告期間工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52,80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㈨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2.原告主張於112年5月1日起擔任正職人員,自112年5月1日至112年10月30日工作滿六個月,應有3日之特別休假(時薪210元);至113年4月30日工作滿一年,應再有7日特別休假(時薪220元);至114年4月30日工作滿二年,應再有10日特別休假(時薪220元),以上合計共有20日之特別休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被告未提出特別休假排定紀錄、工資清冊或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已休畢特別休假,或已於各年度終結及契約終止時折發未休工資,自應負舉證上之不利益。故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之工資34,960元【計算式:210元×8小時×3日+220元×8小時×(7日+10日)=34,960元】。

3.被告雖主張每日應扣除午間1小時,僅按7小時計算云云,惟據證人A01證稱「每天上班時間從早上10點到下午6點,薪水以8小時計算,不會扣掉午休1小時」等情(見本院卷第316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無法採信。

㈩原告請求失業給付損害部分

1.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投保單位不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未為原告申報參加就業保險,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原告自被告處離職時並非就業保險被保險人,不符失業給付規定(見本院卷第277頁)。倘被告自原告受僱時即依法申報參加就業保險,原告於本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時,原已符合相當之保險年資要件。原告不能領取失業給付,與被告未依法投保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原告離職前平均月投保薪資、法定給付比例及期間計算,其請求被告賠償151,319元,應予准許(詳如附表三)。逾此金額之請求,無法准許。

原告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金額提繳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另外,加班費性質上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雇主依法發給之加班費,自應計入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申報,亦應列入勞工退休金提繳之全月工資總額內。

2.被告自原告任職時起,未依法按原告每月實際工資提繳退休金。原告每月所得之延長工時、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均係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應列入月提繳工資計算。原告依108年1月1日至114年9月間各月正常工資及本件認定之加班費,計算被告應補提繳金額為135,794元(詳如附表四),被告未提出足以推翻該附表之完整薪資及提繳資料,故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金額提繳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所為之請求,無法准許。

被告之抵銷抗辯無理由

被告主張其曾代原告繳納新北市陶瓷職業工會保險費64,812元,使原告免除自己所負繳費義務,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主張抵銷。惟被告代繳職業工會保險費,係基於兩造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所為安排,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代原告清償個人債務。被告亦未證明雙方曾約定該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後返還被告,或被告代繳時保留求償權。從而,被告未證明其對原告具有64,812元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其抵銷抗辯無從成立。

遲延利息起算日

資遣費部分,被告應於契約終止後30日內給付。原告請求自114年10月7日起支付法定遲延利息,既未早於其聲明所主張之起息日,應予准許。其餘金錢給付之利息,原告聲明係請求自115年3月24日民事訴之追加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符合規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就業保險法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335,034元(加班費46,109元+資遣費102,646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4,960元+失業給付損害151,319元),及其中102,646元自114年10月7日起,其餘232,388元自115年3月24日民事訴之追加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㈡被告應提繳135,79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經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温凱晴附表一:全期國定假日暨彈性放假應補發工資明細表

1. 兼職人員階段(民國 108 年至 112 年 4 月)出勤日期 假日性質與備註 當時時薪 法定應得總額 (工作8小時雙倍薪/休息日加成) 雇主實質已給工資 (原領拆解/扣除平日常態) 被告(雇主)應補發差額 108/01/01 國定假日(元旦) 150 元 2,400 元 1,400 元 + 1,000 元 108/02/28 國定假日(228紀念日) 150 元 2,400 元 1,400 元 + 1,000 元 108/04/05 國定假日(清明節) 150 元 2,400 元 1,400 元 + 1,000 元 108/06/07 國定假日(端午節) 150 元 2,400 元 1,400 元 + 1,000 元 108/10/10 國定假日(國慶日) 150 元 2,400 元 1,400 元 + 1,000 元 108/10/11 彈性放假日(改算休息日) 150 元 1,902 元 1,400 元 + 502 元 109/01/25 國定假日(春節初一) 160 元 2,560 元 1,700 元 (註1) + 860 元 109/01/28 春節補假日(改算休息日) 160 元 2,029 元 1,490 元 + 539 元 109/01/29 春節補假日(改算休息日) 160 元 2,029 元 1,490 元 + 539 元 109/02/28 國定假日(228紀念日) 165 元 2,640 元 1,541 元 + 1,099 元 109/04/03 國定假日(兒童節) 165 元 2,640 元 1,541 元 + 1,099 元 109/05/01 國定假日(勞動節) 170 元 2,720 元 1,588 元 + 1,132 元 109/06/26 彈性放假日(改算休息日) 175 元 2,219 元 1,635 元 + 584 元 109/10/01 國定假日(中秋節) 175 元 2,800 元 1,635 元 + 1,165 元 109/10/10 國定假日(國慶日) 175 元 2,800 元 1,635 元 + 1,165 元 110/01/01 國定假日(元旦) 175 元 2,800 元 1,635 元 + 1,165 元 110/02/28 國定假日(228紀念日) 175 元 2,800 元 1,635 元 + 1,165 元 110/05/01 國定假日(勞動節) 175 元 2,800 元 1,635 元 + 1,165 元 110/10/10 國定假日(國慶日) 180 元 2,880 元 1,681 元 + 1,199 元 111/02/28 國定假日(228紀念日) 185 元 2,960 元 1,728 元 + 1,232 元 111/05/01 國定假日(勞動節) 185 元 2,960 元 1,728 元 + 1,232 元 111/06/03 國定假日(端午節) 185 元 2,960 元 1,728 元 + 1,232 元 111/10/10 國定假日(國慶日) 190 元 3,040 元 1,775 元 + 1,265 元 112/04/04 國定假日(兒童節) 200 元 3,200 元 1,868 元 + 1,332 元 112/04/03 彈性放假日(改算休息日) 200 元 2,536 元 1,868 元 + 668 元 階段小計 兼職人員階段應補發總額 — — — 共 24,707 元(註1:109/1/25與1/19合併計2,980元,扣除1/19平日8小時正常常態薪資1,280元後,餘額1,700元全數歸為1/25大年初一已給工資之計算基底。其餘合併月份亦同此法邏輯辦理四捨五入整數化)

2. 全職正職人員階段(民國 112 年 5 月至 114 年 9 月)出勤日期 假日性質與備註 當時時薪 法定雙倍薪 (正常工時8小時) 原報表已給工資 被告(雇主)應補發差額 112/05/01 國定假日(勞動節) 200 元 3,200 元 1,868 元 + 1,332 元 112/06/22 國定假日(端午節) 200 元 3,200 元 1,868 元 + 1,332 元 112/10/10 國定假日(國慶日) 210 元 3,360 元 1,961 元 + 1,399 元 113/01/01 國定假日(元旦) 220 元 3,520 元 2,055 元 + 1,465 元 113/02/28 國定假日(228紀念日) 220 元 3,520 元 2,055 元 + 1,465 元 113/04/05 國定假日(清明節) 220 元 3,520 元 2,055 元 + 1,465 元 113/06/10 國定假日(端午節) 220 元 3,520 元 2,055 元 + 1,465 元 113/09/17 國定假日(中秋節) 220 元 3,520 元 1,540 元 + 1,980 元 113/10/10 國定假日(國慶日) 220 元 3,520 元 2,055 元 + 1,465 元 114/01/01 國定假日(元旦) 220 元 3,520 元 1,320 元 + 2,200 元 114/02/28 國定假日(228紀念日) 220 元 3,520 元 2,055 元 + 1,465 元 114/04/03 國定假日(兒童節) 220 元 3,520 元 2,055 元 + 1,465 元 114/04/04 國定假日(清明節) 220 元 3,520 元 2,055 元 + 1,465 元 114/05/01 國定假日(勞動節) 220 元 3,520 元 2,055 元 + 1,465 元 114/05/30 國定假日(端午節) 220 元 3,520 元 2,055 元 + 1,465 元 階段小計 全職正職階段應補發總額 — — — 共 21,402 元

全期假日補發工資差額總計:46,109元附表二:兼職轉正職分段比例資遣費精算書分段工作期間 身分性質 法定精算年資天數 月平均工資認定 (分母) 新制資遣費基數 (年資 × 0.5) 應得資遣費小計 (月平均工資 × 基數) 108/01/01 至 112/04/30 兼職人員 (部分工時) 4 年 4 個月 (折合 4.3333 年) 24,025 元 (因去小數點化整修正) 2.1667 個月 52,059 元 112/05/01 至 114/09/08 全職正職 (全職人員) 2 年 4 個月又 8 天 (折合 2.3556 年) 42,950 元 (扣除離職月完整月平均) 1.1778 個月 50,587 元 總計合併 同一雇主全期 6 年 8 個月又 8 天 — 3.3445 個月 102,646 元附表三:正職最後六個月真實工資暨失業給付損害賠償精算表採計月份 原領約定薪資 (A) 應補發假日工資差額 (對齊附表一整數) 校正後真實工資總額 對應法定勞保投保級距 (最高上限45,800元) 法定失業給付月得請求額 (平均級距 × 60%) 114 年 03 月 49,040 元 + 0 元 49,040 元 45,800 元 (註1) 27,480 元 114 年 04 月 44,320 元 + 2,930 元 47,250 元 45,800 元 27,480 元 114 年 05 月 49,260 元 + 2,930 元 52,190 元 45,800 元 27,480 元 114 年 06 月 33,460 元 + 0 元 33,460 元 34,800 元 20,880 元 114 年 07 月 40,700 元 + 0 元 40,700 元 42,000 元 25,200 元 114 年 08 月 40,920 元 + 0 元 40,920 元 42,000 元 25,200 元 總和與平均 — — — 六個月平均級距:42,033 元 — 總損失求償 42,033 元 × 60\% × 6 個月 = 151,319 元附表四:兼職暨正職全期被告應提繳/補足勞退金差額明細表

1. 兼職人員階段(民國 108 年 1 月至 112 年 4 月)提繳年份/月份 修正後每月實際應得薪資總額 對應法定月提繳工資級距 雇主正確應提繳金額 (級距 × 6%) 雇主實際提繳金額 被告(雇主)應補繳入 原告勞退專戶之差額 108 年 01 月 2,400 元 3,000 元 180 元 0 元 + 180 元 108 年 02 月 3,705 元 4,500 元 270 元 0 元 + 270 元 108 年 03 月 9,800 元 11,100 元 666 元 0 元 + 666 元 108 年 04 月 13,800 元 15,000 元 900 元 0 元 + 900 元 108 年 05 月 11,200 元 12,540 元 752 元 0 元 + 752 元 108 年 06 月 15,000 元 15,840 元 950 元 0 元 + 950 元 108 年 07 月 7,000 元 7,500 元 450 元 0 元 + 450 元 108 年 08 月 12,600 元 13,500 元 810 元 0 元 + 810 元 108 年 09 月 12,600 元 13,500 元 810 元 0 元 + 810 元 108 年 10 月 14,302 元 15,040 元 902 元 0 元 + 902 元 108 年 11 月 12,600 元 13,500 元 810 元 0 元 + 810 元 108 年 12 月 12,600 元 13,500 元 810 元 0 元 + 810 元 109 年 01 月 17,250 元 17,880 元 1,073 元 0 元 + 1,073 元 109 年 02 月 20,419 元 21,009 元 1,261 元 0 元 + 1,261 元 109 年 03 月 12,280 元 12,540 元 752 元 0 元 + 752 元 109 年 04 月 15,879 元 16,500 元 990 元 0 元 + 990 元 109 年 05 月 17,412 元 17,880 元 1,073 元 0 元 + 1,073 元 109 年 06 月 19,819 元 20,008 元 1,200 元 0 元 + 1,200 元 109 年 07 月 6,150 元 7,500 元 450 元 0 元 + 450 元 109 年 08 月 1,825 元 3,000 元 180 元 0 元 + 180 元 109 年 09 月 15,550 元 15,840 元 750 元 0 元 + 750 元 109 年 10 月 22,231 元 22,800 元 1,368 元 0 元 + 1,368 元 109 年 11 月 21,350 元 22,000 元 1,320 元 0 元 + 1,320 元 109 年 12 月 18,900 元 19,047 元 1,143 元 0 元 + 1,143 元 110 年 01 月 32,840 元 33,300 元 1,998 元 0 元 + 1,998 元 110 年 02 月 36,816 元 38,200 元 2,292 元 0 元 + 2,292 元 110 年 03 月 23,325 元 24,000 元 1,440 元 0 元 + 1,440 元 110 年 04 月 25,941 元 26,400 元 1,584 元 0 元 + 1,584 元 110 年 05 月 16,716 元 17,280 元 1,037 元 0 元 + 1,037 元 110 年 08 月 17,706 元 17,880 元 1,073 元 0 元 + 1,073 元 110 年 09 月 11,330 元 12,540 元 752 元 0 元 + 752 元 110 年 10 月 37,199 元 38,200 元 2,292 元 0 元 + 2,292 元 110 年 11 月 25,870 元 26,400 元 1,584 元 0 元 + 1,584 元 110 年 12 月 36,315 元 38,200 元 2,292 元 0 元 + 2,292 元 111 年 01 月 40,410 元 42,000 元 2,520 元 0 元 + 2,520 元 111 年 02 月 26,632 元 27,600 元 1,656 元 0 元 + 1,656 元 111 年 03 月 37,830 元 38,200 元 2,292 元 0 元 + 2,292 元 111 年 04 月 35,315 元 36,300 元 2,178 元 0 元 + 2,178 元 111 年 05 月 20,417 元 21,009 元 1,261 元 0 元 + 1,261 元 111 年 06 月 19,807 元 20,008 元 1,200 元 0 元 + 1,200 元 111 年 07 月 33,110 元 34,800 元 2,088 元 0 元 + 2,088 元 111 年 08 月 37,820 元 38,200 元 2,292 元 0 元 + 2,292 元 111 年 09 月 22,930 元 23,100 元 1,386 元 0 元 + 1,386 元 111 年 10 月 33,185 元 34,800 元 2,088 元 0 元 + 2,088 元 111 年 11 月 27,190 元 27,600 元 1,656 元 0 元 + 1,656 元 111 年 12 月 26,735 元 27,600 元 1,656 元 0 元 + 1,656 元 112 年 01 月 19,150 元 19,800 元 1,188 元 0 元 + 1,188 元 112 年 04 月 25,768 元 26,400 元 1,584 元 0 元 + 1,584 元 階段小計 兼職人員階段應補提繳總額 — — — 共 61,310 元

2. 全職正職人員階段(民國 112 年 5 月至 114 年 9 月)提繳年份/月份 修正後每月實際應得薪資總額 對應法定月提繳工資級距 雇主正確應提繳金額 (級距 × 6%) 雇主實際提繳金額 被告(雇主)應補繳入 原告勞退專戶之差額 112 年 05 月 21,082 元 21,009 元 1,261 元 0 元 + 1,261 元 112 年 06 月 41,082 元 42,000 元 2,520 元 0 元 + 2,520 元 112 年 07 月 48,810 元 50,600 元 3,036 元 0 元 + 3,036 元 112 年 08 月 44,720 元 45,800 元 2,748 元 0 元 + 2,748 元 112 年 09 月 44,930 元 45,800 元 2,748 元 0 元 + 2,748 元 112 年 10 月 49,999 元 50,600 元 3,036 元 0 元 + 3,036 元 112 年 11 月 46,670 元 48,200 元 2,892 元 0 元 + 2,892 元 112 年 12 月 49,980 元 50,600 元 3,036 元 0 元 + 3,036 元 113 年 01 月 43,265 元 43,900 元 2,634 元 0 元 + 2,634 元 113 年 02 月 27,905 元 28,590 元 1,716 元 0 元 + 1,716 元 113 年 03 月 31,160 元 31,800 元 1,908 元 0 元 + 1,908 元 113 年 04 月 21,325 元 22,000 元 1,320 元 0 元 + 1,320 元 113 年 05 月 19,200 元 19,800 元 1,188 元 0 元 + 1,188 元 113 年 06 月 32,185 元 33,300 元 1,998 元 0 元 + 1,998 元 113 年 07 月 45,200 元 45,800 元 2,748 元 0 元 + 2,748 元 113 年 08 月 50,410 元 53,000 元 3,180 元 0 元 + 3,180 元 113 年 09 月 45,860 元 45,800 元 2,748 元 0 元 + 2,748 元 113 年 10 月 42,825 元 43,900 元 2,634 元 0 元 + 2,634 元 113 年 11 月 47,010 元 48,200 元 2,892 元 0 元 + 2,892 元 113 年 12 月 43,170 元 43,900 元 2,634 元 0 元 + 2,634 元 114 年 01 月 45,370 元 45,800 元 2,748 元 0 元 + 2,748 元 114 年 02 月 44,635 元 45,800 元 2,748 元 0 元 + 2,748 元 114 年 03 月 49,040 元 50,600 元 3,036 元 0 元 + 3,036 元 114 年 04 月 47,250 元 48,200 元 2,892 元 0 元 + 2,892 元 114 年 05 月 52,190 元 53,000 元 3,180 元 0 元 + 3,180 元 114 年 06 月 33,460 元 34,800 元 2,088 元 0 元 + 2,088 元 114 年 07 月 40,700 元 42,000 元 2,520 元 0 元 + 2,520 元 114 年 08 月 40,920 元 42,000 元 2,520 元 0 元 + 2,520 元 114 年 09 月 13,110 元 13,500 元 810 元 0 元 + 810 元 階段小計 全職正職階段應補提繳總額 — — — 共 74,484 元全期勞工退休金應補提繳總計(兼職段 61,310 元+正職段 74,4

84 元):135,794 元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