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67號原 告 李建隆
韋淑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法扶律師)被 告 岳宏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侑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建隆新臺幣41萬2,739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勞工保險退休金新臺幣25萬8,389元至原告李建隆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韋淑娟新臺幣3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繳勞工保險退休金新臺幣10萬9,034元至原告韋淑娟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67萬1,128元為原告李建隆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42萬4,034元為原告韋淑娟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李建隆與韋淑娟(下分稱姓名,合稱原告)先後於民國9
3年2月2日及93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分別擔任噴漆技師及採購職務,離職日前之月薪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45,000元。嗣被告欲結束營業,於114年10月1日由總經理向全體員工預告工作日至同年月3日止,公司全體員工均予資遣,另要求原告須配合相關事務至同年月31日。被告於同年月7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員工,並告知員工不給付資遣費,同年月9日通知禁止人員進入廠內,致原告無法進入公司上班。原告及公司其他全體員工遂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資遣費部分⑴李建隆受雇於被告之工作期間自93年2月2日起至114年10月31
日止,其中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工作期間自93年2月2日至94年6月30日止共1年4月29日,年資應計1.4167年(計算式:1+5÷12=1.4167,下稱舊制工作年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工作期間自94年7月1日至114年10月31日止共20年4月,年資應計20.3333年(計算式:20+4÷12=20.3333,下稱新制工作年資)。又李建隆於離職日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5,650元,則被告應給付李建隆舊制年資資遣費78,839元(計算式:55,650×1×1.4167=78,839),新制年資資遣費333,900元(計算式:55,650×6=333,900),合計共412,739元。
⑵韋淑娟受雇於被告之工作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
日止,其中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作期間自93年7月1日至94年6月30日共1年,年資應計1年(下稱舊制工作年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工作期間自94年7月1日至114年10月31日止共計20年4月,年資應計20.3333年(計算式:20+4÷12=20.3333,下稱新制工作年資)。又韋淑娟離職日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5,000元,則被告應給付韋淑娟舊制年資資遣費45,000元(計算式:45,000×1×1=45,000),新制年資資遣費270,000元(計算式:45,000×6=270,000),合計共315,000元。
⒉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原告受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工作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被告並未依規定覈實按原告每月工資額申報月提繳工資,而有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形,被告應依法補提繳258,389元、109,034元(明細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見鈞院卷第21至30頁)之差額至原告李建隆、韋淑娟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李建隆412,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258,389元至李建隆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⒊被告應給付韋淑娟3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易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提繳109,034元至韋淑娟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單、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匯款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218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資遣費部分⒈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任職期間,跨越勞退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日,依前開說明,原告在勞退舊制期間(94年6月30日前)之資遣費,應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在勞退新制期間(94年7月1日以後)之資遣費,則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
⒉李建隆⑴舊制資遣費
李建隆自93年2月2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舊制工作年資為1年4月29日(依舊制,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即1年5月),舊制資遣基數為1+5/12【舊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12】,又其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55,650元【計算式:(56,300+55,000+56,300+56,300+55,000+55,000)÷6=55,650】,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李建隆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8,839元【計算式:55,650×(1+5/12)=78,8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新制資遣費
李建隆自94年7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新制工作年資為20年4月,新制資遣基數為6【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因計算結果大於新制最高基數6,故以最高6個基數計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李建隆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33,900元【計算式:55,650×6=333,900】。
⑶綜上,李建隆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12,739元【計算式:78,839+333,900=412,739】。
⒊韋淑娟⑴舊制資遣費
韋淑娟自93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舊制工作年資為1年,舊制資遣基數為1【舊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12】,又其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45,000元【計算式:(45,000+45,000+45,000+45,000+45,000+45,000)÷6=45,000】,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韋淑娟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5,000元【計算式:45,000×1=45,000】。
⑵新制資遣費
韋淑娟自94年7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新制工作年資為20年4月,新制資遣基數為6【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因計算結果大於新制最高基數6,故以最高6個基數計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韋淑娟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70,000元【計算式:45,000×6=270,000】。
⑶綜上,韋淑娟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15,000元【計算式:45,000+270,000=315,000】。
㈢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雇主對於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退休之勞工,應按月提繳退休金,該提繳金額最低不得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並應將該提繳金額匯入勞工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受雇被告期間,被告有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形,
業據原告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218頁),是李建隆請求被告補提繳258,389元(明細如附件一「差額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韋淑娟請求被告補提繳109,034元(明細如附件二「差額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資遣費部分,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5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225、227頁,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自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李建隆、韋淑娟各412,739元、315,000元,及均自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分別提繳258,389元、109,034元至李建隆、韋淑娟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心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