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69號原 告 師貴平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莊明翰律師被 告 寶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建業訴訟代理人 陳兆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原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4元。」(見本院卷第215頁),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14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社區總幹事,工作地點是台北林肯社區,約定薪資為每月55,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4年10月23日。因林肯社區主委要求原告製作該社區114年7至9月財務報表,而原告是10月14日起才到該社區任職,對之前財務不瞭解,故向被告建議能否先進行前物業公司與現物業公司進行交接,由社區主委、監委監交,於完成交接後,再由原告從交接的財務進行報表製作,以避免產生法律責任問題。但林肯社區主委表示既然原告拒絕製作社區114年7至9月的財務報表,原告就不用再去林肯社區,要求被告公司更換總幹事,原告乃被迫於同年月23日離職,被告顯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6款事由。
因被告迄今未給付資遣費764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4元。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14年10月14日到職,由被告派至林肯社區擔任總幹事,任職後該社區主委要求製作114年7至9月社區財務報表,原告以7至9月非原告任職期間所發生之財務拒絕製作,並於10月23日向其所屬主管陳陳兆粱經理(下稱陳經理)表示要離職,陳經理雖向原告說明該7至9月社區財務報表由公司派人製作,支出表會由公司派人協助製作,並多方慰留原告,但原告仍執意要辭職。原告於10月24日就未到林肯社區工作,也未至被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導致被告緊急派幹部至林肯社區工作,被告始終並未要辭退原告,故被告無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原告並非被告所資遣,也無法給付資遣費764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原告於114年10月14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社區總幹事,工作地點是台北林肯社區,約定薪資為每月55,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4年10月23日。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就原告離職事由而言
1.原告主張因林肯社區主委要求原告製作到職前該社區114年7至9月財務報表,原告表示需待完成交接後才能製作,以避免產生法律責任問題,經林肯社區主委表示原告就不用再去社區,要求被告公司更換總幹事,原告乃被迫於同年月23日離職等情。
2.惟查,據證人黃思綺(即林肯社區主委)到庭證稱:「被告是去年10月2日接手案場,在此之前是中菱物業管理案場。
因為我們前面的風雲物業公司(下稱風雲物業)合約114 年
3 月31日到期,因為這家公司沒有符合資格、沒有特許證,他們總幹事也沒有證照,所以沒有續約。中菱物業從9月1日才開始接手,但是風雲物業不願意交接,霸佔我們櫃臺3個月就是8、9、10月。因為中菱無法進入櫃臺,所以9 月中旬我們跟中菱解約,再找被告接手管理。」、「這些糾紛有告訴被告,被告在社區另外一間開放式空間的櫃臺管理社區,所以當時有兩家物業公司在社區一樓的櫃臺,原告是被告派來的總幹事,他來的時候,我有跟他聊天,瞭解他的總幹事經歷,看社區需要做哪些配合,他來的時候就有看到社區一樓有風雲物業的人員在場,我有跟他講我們管委會只認定寶城,他沒有問風雲該如何處理,我有跟他說明跟風雲物業沒有合約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由此足證原告到職時已知林肯社區當時另有風雲物業公司人員尚未退場,但證人黃思綺明白告知只有與被告有合約關係。另外,依照原告與被告陳經理間LINE對話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原告於114年10月11日下午即任職前3天就已經跟陳經理到林肯社區了解現場狀況,亦足以佐證原告確已事先到現場知悉風雲物業人員尚未退場,仍同意於114年10月14日到林肯社區開始任職。
3.就要求原告製作7、8、9月社區財務報表一事,證人黃思綺也證稱:「社區財務報表不是找原告製作的,我們有另外請會計人員製作,這是之前管委會就已經找他幫社區製作,這個會計已經幫我們做財務報表1、20年了。我有跟被告說,那時10月中,我要付8、9 10月廠商的錢,原告有說8、9月不是他們公司管理,無法製作廠商支出請款單,我說那你只要負責10月被告接手的部分,8 、9 月我會另外找寶城公司其他人員來製作,寶城公司也有財務部,原告任職大概只有1個星期,但他之後10月份報表也沒有做。我有請他打一些公告,原告也沒有執行,有一天我外出回來我只有看到他一直跟風雲物業的人聊天,我中午從樓上下來,拿一份律師擬好主旨跟內容的公告書面給他,請他去做公告,但是後來他也沒有完成,他說他在吃午餐,我自己拿去社區旁邊的印刷廠3分鐘就處理好了,我拿回來交給他,請他吃完午餐要在社區張貼公告,這個公告在前幾天就已經請他製作了。」、「後來我就沒有看到原告在社區出現,我有問被告訴訟代理人說原告怎麼沒有來上班,陳經理說要跟原告聯繫,我就讓他聯繫也沒有再過問。」、「我沒有向被告反應要換社區總幹事,我只有說需要給些什麼支援,原告在的時候有親自跟他講過,也有跟被告講過。」等情(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4.就上開證詞內容,原告也僅陳稱:「證人說我公告沒有出,是因為公司沒有提供我電腦,我帶自己的電腦去社區,公告儲存在電腦裡面,證人也是到附近的影印店處理,公告我有做,只是格式不合主委的需要。其他證人所述我沒有特別需要做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足認證人黃思綺所言應屬實在,足以採信。至於原告強調「前後兩家物業公司沒有交接,財務報表也沒有交接,沒有移交、監交的程序,這樣可能會有違法之虞,沒有依據我如何去製作7、8、9月報表,我也跟陳經理講過」云云,惟如證人黃思綺所言,其只要求原告製作10月份被告接手後的廠商支出請款單,8、9月部分則會另外找被告公司財務部其他人員來製作,此亦與被告抗辯「陳經理向原告說明該7至9月社區財務報表由公司派人製作,支出表會由公司派人協助製作」等情相符,應可採信。故原告指稱其「因拒絕主委要求製作該社區114年7至9月財務報表,主委即表示其就不用再去社區,要求被告公司更換總幹事,原告乃被迫離職」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5.由上可知,原告於114年10月14日任職前3天就已經跟被告陳經理到林肯社區了解現場狀況,知悉前手風雲物業人員尚未退場,仍同意任職擔任社區總幹事職務,即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之事由。再者,林肯社區主委黃思綺僅要求原告製作10月份被告接手後的廠商支出請款單,並非要求原告製作任職前的7至9月財務報表,被告陳經理也向原告為相同表示,顯然亦不存在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事由。因此,原告指稱因被告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6款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云云,顯然無法成立。
6.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曾於114年10月23日撥打LINE電話提出離職,續經10月24至26日連假3日後,自10月27日起即未上班,被告曾於電話中建議原告至少服務滿1個月或滿1個半月再評估,如社區環境不適應,公司仍有其他新進案場可以調派原告前去服務,但原告仍未同意慰留,並表示對林肯社區這種案場沒有興趣,原告離職純屬個人意願,並非遭強迫離職等情(見本院卷第219頁),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而依LINE對話紀錄所載,原告確實曾於10月29日向被告陳經理表示「你前幾天兩通電話我已口頭向你提出辭職乙事,你自己大概忘記了。至於你說的要我幫忙到11月底,後來又說要我幫忙到11/15,你下個月有新進駐的案場4,3000要我去,你話是說了,可是我有答應你同意你說的嗎?(附上勞動基準法有關法規:入職未滿三個月內不需提前預告離職日)」、「說實在話這種案場我真的沒興趣,只是擔心跟你說你傷心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而此所稱「前幾天兩通電話我已口頭向你提出辭職乙事」,依LINE對話紀錄通話日期分別為10月23日上午10:00及10月27日下午12:43(見本院卷第227頁),顯見原告確實於114年10月23日即已向被告口頭提出辭職,並非由被告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既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6款事由,原告也於114年10月23日向被告主動提出辭職,自應認定本件勞動契約終止事由是原告主動離職所致。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而言
1.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經認定是主動離職,並不符合上述規定,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2.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主動離職,也不符合上開規定,依法自不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也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4元,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本院自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