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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9號原 告 游竣凱

游秉道游景翔兼法定代理人 鐘永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被 告 蔡美芬

林保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參佰陸拾元,及被告林保善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被告蔡美芬自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壹佰貳拾元為被告二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二人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合軒(下稱林合軒)係訴外人游明哲即永明工程行(下稱游明哲)之員工,其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8日在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築禾建林段一期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工地工作時不慎從高處摔落,經送醫不治死亡。經游明哲與林合軒之繼承人即被告林保善、蔡美芬(為林合軒之父母,下稱被告二人),於112年8月7日在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就林合軒職災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被告二人已獲償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嗣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以游明哲未為林合軒辦理投保手續且林合軒遭遇職業傷病,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下稱災保法)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游明哲追償職業災害補償1,179,403元,並核發予被告二人。然游明哲前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1,100萬元予被告,被告二人於嗣後向勞保局受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179,403元,因此原告四人(為游明哲之繼承人,游明哲已於113年9月4日死亡)自得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1,179,403元,故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二人與游明哲及訴外人築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築禾建設)、國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城營造)、莊季雨、全宏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宏昌營造)等人就系爭調解,係因游明哲及訴外人莊季雨涉嫌過失致死等罪嫌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築禾建設、國城營造、全宏昌營造等公司涉及民事僱佣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述等人為履行賠償責任及避免刑事追訴處罰,而與被告二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損失,自系爭調解之調解書上記載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可知系爭調解成立與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無關。況且,損害賠償金額1100萬元分別係由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所為之保險給付,均非由相關當事人自行負擔,係屬保險公司依勞工意外保險契約所為之保險給付,自非屬僱主依勞基法第59條給予之職業災害補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顯屬無據。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點:原告主張游明哲與被告二人就林合軒於112年5月8日發生職業災害死亡一事,經林口區調解委員會在112年8月7日成立系爭調解,後經勞保局向游明哲追繳1,179,360元,故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二人請求返還。被告對於就林合軒於112年5月8日發生職業災害死亡一事,成立系爭調解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系爭調解係就游明哲及訴外人莊季雨涉嫌過失致死等罪嫌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築禾建設、國城營造、全宏昌營造等公司涉及民事僱佣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成立範圍,與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無關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就系爭調解成立之範圍是否有包含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㈡原告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1,179,360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調解成立金額已包含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參照)。次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亦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準此,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此於勞基法第62、63條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被告二人與游明哲、訴外人築禾建設、國城營造、莊季雨、全宏昌營造等人所簽立之系爭調解成立內容:「⑴聲請人築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國城營造有限公司、全宏昌营造有限公司、游明哲即永明工程行願連帶賠償對造人林保善、蔡美芬1100萬元,⑵付款方式:聲請人築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國城營造有限公司、全宏昌營造有限公司、游明哲即永明工程行除已給付500萬元,餘額600萬元於112年8月11日前逕匯入對造人指定林保善玉山銀行迴龍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⑶對造人林保善、蔡美芬願拋棄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有調解書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17至19頁)。觀諸參與系爭調解者除游明哲外,尚有訴外人築禾建設、國城營造、莊季雨、全宏昌營造等4人,並約定由游明哲、築禾建設、國城營造、全宏昌營造等人連帶給付1100萬元予被告二人。又訴外人築禾建設為本案工程之業主,本案工程交由國城營造承攬,莊季羽為國城營造之工地主任,國城營造再將本案工程「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交由全宏昌營造承攬,全宏昌營造復將其中「支撐架設及拆除工程」交由游明哲承攬,游明哲並僱用林合軒從事安全支撐作業,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414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0-10頁)。由此可知訴外人築禾建設等4人係依勞基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就本件職業災害事故,與游明哲連帶負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從而,系爭調解應屬兩造間就系爭職災所生及所衍生民事法律關係所成立之和解契約,系爭調解所成立之1100萬元自包含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始符被告二人與游明哲、築禾建設、國城營造、莊季雨、全宏昌營造等人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之真意。

4.被告雖辯稱係因游明哲及訴外人莊季雨涉嫌過失致死等罪嫌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築禾建設、國城營造、全宏昌營造等公司涉及民事僱佣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述等人為履行賠償責任及避免刑事追訴處罰,而與被告二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損失,自系爭調解之調解書上記載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可知系爭調解成立與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無關等情。惟查,⑴系爭調解是起因於勞工林合軒於112年5月8日在工地工作時

不慎從高處摔落,經送醫不治死亡所生之賠償事件,屬民事事件,性質上即包含前述勞基法上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兩者在內,此由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及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侵權行為)損害之賠償金額」即明。實務上受害者(家屬)也幾乎都是兩者同時請求,法院判決或調解也都是將兩者一併處理、兩者相互抵充。

⑵系爭調解第三項既已明白記載「對造人林保善、蔡美芬願

拋棄本件其餘民事請求。」則原告依系爭調解書第一項約定所為之給付,顯已包括本件職業災害死亡補償在內,被告於受領給付後,既已拋棄其餘民事請求,即應認定已拋棄有關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權在內。故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⑶至於被告抗辯損害賠償金額1100萬元分別係由南山人壽、

明台產險所為之保險給付,均非由相關當事人自行負擔云云,業經上述兩家保險公司函覆本院並無與築禾建設、國城營造、全宏昌營造及永明工程行等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保險契約、保險理賠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故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返還1,179,360元

1.按投保單位未依第12條規定,為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遭遇職業傷病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被保險人於請領給付前,雇主已給與賠償或補償金額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主張抵充之,並請求其返還。此於災保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本件游明哲未依災保法第12條規定為所屬員工林合軒申報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惟經勞保局於112年11月24日依災保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核發被告二人職業災害保險給付1,179,360元,勞保局並於112年12月20日通知游明哲追償繳納1,179,360元,有勞保局函文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23至25頁,另有原告補提出之帳戶扣款繳納完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為游明哲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及災保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其所請領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1,179,360元,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並無依據,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災保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吿給付1,179,360元及被告林保善、蔡美芬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114年1月24日起(見本院調解卷第49、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符合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