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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29號上 訴 人 蔡美芬

林保善被 上訴人 游竣凱

游秉道游景翔兼法定代理人 鐘永春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竣凱等人間請求返還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9,3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95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被上訴人游竣凱等人於第一審未繳足裁判費。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179,403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5,306元,而被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僅繳納調解費2,000元,尚須補繳13,306元,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