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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201號反訴 原告 彭家慶訴訟代理人 胡皓清律師反訴 被告 鋒美食品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淑娟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係請求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6,682元;並自114年6月1日起至反訴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50,04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應提撥1,01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自114年6月1日起至反訴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036元至反訴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反訴原告之請求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訴之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反訴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0,045元,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036元,故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84,860元,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薪資16,682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012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202,554元【計算式:(50045元+3036元)×12月×5年+16682元+1012元=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057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019元(計算式:39057元×1/3=13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卓鵬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