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201號原 告 鋒美食品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淑娟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被 告 彭家慶訴訟代理人 胡皓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而其因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為原告無須給付被告每月薪資50,0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3,036元,故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82,160元【計算式:(50000元+3036元)×12月×5年=000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返還予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該物價值87,066元,故核定原告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87,06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269,226元(計算式:0000000元+87066元=0000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59元,扣除原告前暫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6,759元(計算式:39759元-3000元=367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卓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