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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02號原 告 陳鴻壽訴訟代理人 王昱文律師被 告 學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誠聰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伍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捌佰壹拾壹元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伍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4,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02,69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之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480元,其中934,782元自民國(下同)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102,698元自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9月15日起任職被告擔任保全員,每日工作12小時,固定連續上班4日後休息1日,每月工時甚至高達300小時,被告竟未如實給付原告基本工資、加班費,僅於109年7月至111年4月給付月薪33,000元、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給付月薪34,000元、113年5月起至最後工作日給付月薪35,000元。被告竟於114年6月16日單方無預警資遣原告,惟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未依法給付原告未達基本工資之差額、加班費、特休假折算工資、職災補償工資、資遣費等。為此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第5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7月起至114年6月16日止未達基本工資之差額及加班費共491,781元、國定假日及補休日出勤之薪資差額85,054元、特休假未休工資100,520元、職災補償工資15,456元、預告期間工資44,077元、資遣費197,894元,以上共計934,782元;另並應直接給付本應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勞工退休金102,698元。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480元,其中934,782元自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102,698元自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加班費部分:原告在案場時間雖是12小時,中間有休息吃飯時間一小時,工作滿4小時應休息30分鐘,有勞基法第35條規定可稽。正如一般勞工每天8點到公司,下午5點下班,總計9個小時而非8個小時,多出的一小時,沒有加班問題。

原告實際執勤期間每日僅10小時,何來加班費?㈡特休未休工資部分:被告自110年起至113年止,共4年度每年度3月下旬都依約匯給原告6,000元作為不休假獎金,當作特休假未休之處理方案,原告也同意以此方式辦理,故兩造已於每年結算清楚,原告應無請求權。縱認原告沒有以受領不休假獎金結算特休假不休之意思,基於衡平原則,原告受領4年度不休假獎金總計24,000元,亦應扣除。㈢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原告生於00年0月00日,至114年6月16日已年滿70歲又3個月,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故被告係依法終止雙方僱傭契約,並非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何來應給付預告工資?且被告非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終止僱傭契約,當然沒有依勞基法第17條給付資遣費之義務。何況,原告於105年9月15日到被告公司任職起,乃適用新制退休金規定,至114年6月16日強制退休生效,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可以採年金方式退休,故沒有資遣費的問題。㈣原告其他請求不爭執。㈤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5年9月15日起任職被告擔任保

全員,兩造間原僱傭關係於114年6月16日終止,終止時原告已年滿70歲又3個月。

㈡原告主張113年1月起至114年6月16日止,有最低工資差額12,982元部分(如起訴狀附表一),被告不爭執。

㈢原告主張109年7月起至114年6月16日止,於國定假日出勤或於補休日出勤之雙倍薪資差額85,054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㈣原告主張109年7月起至114年6月16日止,有特休假88日未休部分,被告就其中88日未休不爭執。

㈤原告主張113年7月31日因公受傷薪資補償部分,應再補償15,456元,被告不爭執。

㈥原告主張109年7月起至114年6月16日止,未按原告每月實際

工資提繳勞退金,應再補提繳102,698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㈠加班費部分:

1.原告起訴主張任職期間每日工作12小時,固定連續上班4日後休息1日,每月工時甚至高達300小時,被告竟未如實給付原告基本工資、加班費共計491,781元,其計算方式及依據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被告對其中基本工資差額12,982元不爭執,僅爭執請求補給加班費478,799元(即000000-00000=478799)部分。

2.被告抗辯原告在案場時間雖是12小時,但扣除中間有休息吃飯時間1小時,及依法工作滿4小時應休息30分鐘、休息2次共1小時,故原告實際執勤期間每日僅10小時,並無其所稱每日加班2小時等情。惟查,所謂休息時間,是指勞工不受雇主指揮監督、得自由支配使用的時間。原告工作情形為擔任夜班保全人員,從晚間6點到次日早上6點,期間只有原告一人值班,並無其他同仁可搭配輪流休息,有現場人員輪值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而被告並未明文規定原告可實際休息的2小時時間,則原告縱使於工作時一邊執勤一邊用餐,或因生理需求而短暫去上廁所,但其並未離開受雇主指揮監督的工作場所(警衛室),公司也無其他人員可代替執勤,如住戶有需要,原告也須立即處理,顯然原告仍處於受被告指揮監督而執行職務的狀態,故原告每日工作時間仍應認定為12小時,自得請求被告補給此部分加班費478,799元。

㈡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1.查原告主張109年7月起至114年6月16日止,有特休假88日未休,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00,520元,詳如附表3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

2.被告就88日未休日數不爭執,且自認扣減已經給付的24,000元外,對於其餘應給付金額為76,520元也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又依照被告提出的110年度、111段、112年度、113年度不休假獎金證明所載(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確實先後於110年3月19日、111年3月15日、112年2月23日、113年3月5日各匯款6,000元至原告帳戶內,與原告每月薪資單所列「不休假獎金」一欄所載金額顯不相同,足認被告確有給付此部分各年度不休假獎金無疑,故經扣減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76,520元。

㈢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

1.按逾70歲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者,應即予解職;非年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106年6月14日修正之保全業法第10之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保護勞工而設,雇主強制退休之權利為勞動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待勞工之同意,勞雇雙方勞動契約即為終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73年7 月30日修正勞基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設有強制退休年齡之立法理由係謂「為促進勞工人事之新陳代謝,宜有最高年齡之限制」;97年5 月14日同條修正年滿65歲雇主得強制退休,此規定之修正或為促進勞工人事的新陳代謝,或因應勞動人口結構調整等因素,惟規範勞工強制退休之最高年齡,無非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考量勞工之生存權,當勞工達一定年齡或身心狀況不堪勝任工作,雇主依該基於生存權之考量終止契約,強制勞工退休,並輔以勞工退休金制度,使勞工之生命、健康不因過度工作而受影響。由於我國對於強制退休之規定除身心障礙不堪工作外,僅以年滿65歲為標準,在勞退條例制定施行、中高齡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公布施行後,仍未隨之修正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年滿65歲後雇主得強制退休之規定。而參酌中高齡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所稱中高齡勞工係指年滿45歲至65歲者,同法第12條雖設有禁止年齡歧視之規定,但同法第13條第3款仍規定依其他法規規定退休年齡所為之限制,不構成歧視。換言之,中高齡勞工如符合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65歲,雇主以此為由強制退休,不得將之視為年齡歧視;又中高齡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為兼顧年滿65歲高齡勞工之工作權,於非定期勞動契約情形,勞工年滿65歲時,雇主固得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其退休,但如勞工身心狀況、體力等因素仍能負擔原工作,雇主不行使強制退休之權利,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要旨參照),勞工仍得按勞動契約繼續領取薪資,並無不利,非謂雇主在勞工屆滿65歲之際未立即依法強制退休,嗣後即不得行使,更難謂嗣後以此為由強制退休,即屬規避勞基法第11條,或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又雇主於勞工年滿65歲退休終止契約時,勞工依法得請求舊制退休金(新制退休金提撥應於勞動契約存續中提撥至勞工個人專戶內),勞基法第54條強制退休、第11條經濟上解僱乃屬不同法規範制度,勞工不論是自願退休或是強制退休,本無資遣費之給付問題。

3.本件中,原告從105年9月15日開始擔任被告保全員一職,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受雇時約61歲,之後於114年6月16日,原告已年滿70歲又3個月,依保全業法規定已不得再擔任保全員一職,則被告依法強制原告退休,即符合法律規定。而被告既然是依據前開規定要求原告強制退休,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無理由。又被告係依法強至原告退休,並非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給付預告工資,亦無依據,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第5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5,509元(未達基本工資之差額及加班費共491,781元+國定假日及補休日出勤之薪資差額85,054元+特休假未休工資100,520元+職災補償工資15,456元+勞工退休金102,698元),及其中692,811元自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102,698元自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本院依法不得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