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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06號原 告 張朝翔訴訟代理人 黃伊平律師被 告 中國青年救國團新北市團務指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訴訟代理人 游博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21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動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櫃檯行政人員,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29,000元。詎被告於114年4月25日僅以發送簡訊之方式,片面以原告「不適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惟未具體說明原告有何不適任之情形,其解僱理由顯屬空泛,難認合法。復被告另於114年4月29日再以簡訊主張原告有連續3日曠職之情,據以終止勞動契約。然查,114年4月24日及25日均為原告之例假或休息日,依法不得計入曠職日數,被告據此認定原告連續曠職3日,顯與事實不符,其終止勞動契約自屬無理由。又原告自114年4月21日到職至終止日止,僅任職5日,被告即逕行解僱,既無充分期間觀察原告之工作表現,亦未提供合理之適應及改善機會,致無從判斷原告是否確屬不適任。被告於此情形下終止勞動契約,顯有違反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仍應按月給付薪資,並應給付114年4月24日及25日之勞保和健保費自付額差額56元,並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121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4年4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29,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21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兩造勞動契約約定有3個月試用期,原告受僱期間之職務內容,包含櫃檯補習班業務、製作點名表、場地環境清潔與佈置、學習中心相關行政事項及主管臨時交辦事項等。惟原告於到職第1日即出現多項不適任情形,包括:工作指示理解困難、未依指示完成交辦事項,且於工作時間內未經允許擅自離開工作崗位,影響現場業務運作。另原告於與同事互動過程中之言行,致其他員工產生疑慮與不安。復於到職第2日,原告未依約定時間出勤,且未事先請假或通知,被告多次聯繫未果,嗣後原告說明前後不一,已影響基本勞務提供及工作秩序。綜上情形,原告之行為已違反勞動契約中之忠誠履約義務及基本出勤義務,並影響被告業務正常運作,被告遂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自114年4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櫃檯行政人

員,約定每月薪資為29,000元等情,據其提出辦理入職手續通知書、新進同仁入職手續確認單、工作人員資料表、中國青年救國團員工服務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⒈按勞動契約附有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

察該求職者關於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不適格,雇主即得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勞動契約,於雇主未濫用權利之情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應具正當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勞動契約第5條約定「自到職日起3個月內為試用期。前述期間屆滿前,若經評估尚有訓練或學習成效未達本團基礎要求,本團得延長試用期1至3個月。試用期間,雙方之任一方認為不適合繼續工作,雙方即為終止勞動僱傭關係,不得要求任何賠償」等語,可見兩造就勞動契約附有3個月試用期間之約定。被告主張於114年4月25日,以原告不適任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其終止契約之時間仍在試用期中,應檢視被告終止之理由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否則,法律上即應容許雇主在試用期間內有較大之彈性,以所試用之勞工不適任為由而行使其所保留之解僱權。

⒉次查,證人沈儷珍於本院證稱:我於109年起至114年5月1日

任職於被告,擔任被告底下的救國團新北市終身學習中心8個單位的教育組組長,114年4月21日起至同年月22日,和原告有工作上往來,原告自114年4月21日起擔任雙和終身學習中心櫃檯人員,我是負責原告教育訓練的組長。當天原告8點半來上班時,我教原告系統操作、零用金管理,我在教學系統過程中,原告就睡著了,精神狀況非常不集中,我持續提醒原告,比起其他工讀生,原告學習進度非常落後,當天只有原告沒有學會報名的操作流程,過程中需要我持續陪同否則原告無法完成,因為原告對報名的流程不熟悉,我有請原告強化報名作業流程,但有學友來報名時,原告並沒有在工作崗位,與其他人聊天,有異常及不適任的表現。4月21日我交給原告鑰匙請他隔天來開門,但4月22日原告沒有來開門,當下我緊急用電話、簡訊聯絡原告,但原告完全沒有回應,下午6點半我才透過同仁用電話聯繫上原告,原告接聽電話後,說他身體不適去看醫生,我電話中提醒原告要把鑰匙拿回來,晚上7點半原告抵達雙和學習中心,把鑰匙還給我,當下原告也沒有提供任何醫療證明,精神狀況也不太好,我才知道原告沒有去看醫生,我擔心23日原告工作會出包,我主動跟原告聯繫說是否需要休息,原告說他需要休息,就離開中心了,原告自始至終都沒有主動聯繫中心。本院卷第71頁上方簡訊是我發送的,第71頁下方的簡訊是我授權給雙和中心區主任發的簡訊,這個簡訊是經過救國團團委會總幹事同意發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6頁)。參以本院卷第71頁上方簡訊截圖,可見證人於114年4月22日15時56分22秒時,發送「朝翔你好,我是組長,今天有事情聯絡您整天,但你今天尚未至中心開門後再去辦理開戶及辦理體檢,想請您幫忙今天幫我把雙和中心鑰匙先拿回中心給我嗎,我還有其他用途,因為你今天無任何回應無任何原因非常擔心你,再請您跟中心聯繫」等語,足見原告於114年4月22日時確實有失聯未至雙和終身學習中心到班之情形,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當日有突發狀況不能到班,或不能事先聯繫被告之證據。又依證人上開所述,原告於114年4月21日時,亦有學習精神不佳、進度落後之情形,已有明顯不適任工作之情形。從而,被告主張以原告不適任為由,於114年4月25日發送本院卷第71頁下方簡訊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其於試用期內解僱原告合法,兩造勞動契約已經終止而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理由。兩造僱傭關係既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29,000元,亦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自付額差額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被告係於114年4月25日以簡訊送達原告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業已認定如前,然被告於同年月23日已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退保,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1頁),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自付額之差額56元(見本院卷第144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元,應予准許。

⒉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14

年4月24日、25日之勞工退休金121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4年9月9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就給付56元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元,及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提繳121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