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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208號原 告 許名宏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

馮輝昇王兆賢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二項係請求:「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14年7月14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37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第一至二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傭關係最長5年計算。而依原告主張其薪資為44,372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62,320元(計算式:44,372元×12月×5年=2,662,320元);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88,744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751,064元(計算式:2,662,320元+88,744元=2,751,0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792元。

三、又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1,264元(計算式:33,792元×1/3=11,2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