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12號原 告 曹子浩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印刷隆特殊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亞娉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16,701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16,7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70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00,000元,及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2,763元,及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16,701元,及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79%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216,701元存入原告退休金專戶;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最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之利率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216,701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三、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75頁),不再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216,701元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8年9月9日任職於被告擔任印刷技術人員,兩造約定薪資新臺幣(下同)50,000元,被告長期以原告印刷錯誤自原告薪資中扣款,實則為原告所使用之機器設備操作不穩容易出錯,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被告並未派人檢修或更新設備,而持續以此為由扣薪,114年5月20日復因機台顏色錯誤,原告即將錯誤商品丟棄並安排重新印刷,被告據此稱原告上開行為構成隱匿,以重大缺失為由開除原告,被告復主張原告單月曠職達6日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原告長期以LINE請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無異議,且曠工與遲到、早退之定義不同,被告不得以遲到、早退據此認定原告有曠工之情,故被告即非法終止與原告勞動契約。又原告之薪資屬50,600元之級距,然被告僅以最低月薪為級距投保勞健保,此部分請求216,701元,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原告離職則被告即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原告,準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16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之利率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16,701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被告應開立並交付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任職日期及薪資均不爭執,原告請求應提繳216,701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沒有意見。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乃係因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5款、第6款之事由,即原告於113年4月底即有丟棄半成品之行為,經口頭警告後於114年4月20日仍有上開之行為,另原告於114年5月2、8、9、12、15日均無任何出勤紀錄,加之其餘早退被記曠職的時間,於114年5月1日至同年月19日,已達5.5日又266分鐘,累計已逾6個工作日,亦未辦理請假手續,從而,被告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原告其餘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自98年9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月薪為5萬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第166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扣除之工資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
或損害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6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謂之預扣,固指損害尚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資方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而言。惟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受損害及損害金額均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允由資方以其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相抵銷。
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扣薪如本院卷第21頁附表2所示之金額,被
告對於110年2月份及112年8月份扣薪之金額有爭執外,其餘不爭執有扣薪(見本院卷第167-168頁),而就原告提出110年2月份之薪資單觀之(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應扣金額」欄位確實有記載「不良8194元」,足認原告該月份有遭被告扣薪8,194元。另原告112年8月份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52頁),並無記載因印刷不良而遭扣薪之情形,從而,本院卷第21頁原告起訴狀附表2所整理原告遭扣薪之金額,應扣除112年8月份之4,167元,原告遭扣薪之金額合計應為270,534元。
⒊次查,證人劉茜茜於本院證稱:我自87年8月31日受僱於被告
迄今,原告是擔任印刷操作人員,印刷半成品後,由我做後加工及出貨,我會發現他印刷錯誤之情形,本院卷第131至158頁是原告印刷錯誤之情形,這些是我記錄的,由我記錄之後,負責人跟原告核對,沒問題的話,就請原告按上面的金額賠償,他有爭執的話,負責人會在我記錄的紙上用斜線或叉叉劃掉,就不會請他賠償,金額由客戶訂單上的金額計算,金額、數量都會當場算給原告看,負責人會在發薪時跟原告說每個月不良瑕疵品有多少、什麼內容、總金額是多少,原告有爭執的部分會當下講,就不會跟原告要求賠償。就上開印刷錯誤情形,原告有反應過印刷機有問題,原告有講,我就會連絡維修印刷機的廠商來處理,我問廠商原告反應的問題是否需要維修,廠商跟我說是印刷操作人員本身的問題,不是要請廠商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21頁);證人林建翔於本院證稱:我自114年5月底迄今受僱於被告,擔任印刷技師,我沒有和原告有工作往來,我是接手原告的工作,我沒有印刷錯誤過,我和原告是使用相同的印刷機,我操作起來沒有問題,油墨不均或容易跑位只要細部微調或上油就可以解決,不需要送修,機台印出來,肉眼馬上可以看到油墨印出來的樣子,隨時可以馬上微調,等差不多時,再試印出來,發現油墨不均要馬上停止,調成油墨均勻的狀態再列印,跑位的問題也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3頁)。復參以被告提出之賠償明細(見本院卷第131-158頁,此據被告提出原本經本院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210頁),可見其上會將原告印刷錯誤之成品標籤貼於紙上,旁邊並標註錯誤情形,如「油墨不均」、「跑版」、「字不見」、「缺字」、「油墨太淺」等,並會計算價格,亦有證人劉茜茜所稱有將其中部分項目劃掉或劃叉叉之情形,最末並會加總原告應賠償之金額,並依此自原告每月薪資中扣除,各月份計算之金額亦與原告每月遭扣除之薪資相符。再依上開證人所證稱,原告操作之印刷機並無故障情形,係操作人員之操作失誤,足認原告係因操作印刷機失誤,造成印刷成品錯誤,而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負責人與原告確認印刷錯誤情形及金額後,再自原告薪資中扣除,自非「預扣工資」之情形,而被告自原告薪資內扣除之金額,業經原告同意始抵銷,被告就此部分已無給付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⑴經查,證人劉茜茜於本院證稱:我曾發現原告丟棄印刷錯誤
半成品的情形,原告一直以來都有這樣的情況,我沒辦法確認時間,原告跟我的工作範圍紙張廢棄的垃圾是分開放的,因為原告印刷的時候,我會去他那邊把他印刷好的半成品拉到我工作區域範圍做後加工,將他的半成品核對公司客戶訂單後做後加工,會發現印刷有不良的東西,我會告訴原告,但原告都不理,甚至在他正在印刷的過程中,我也會過去看有無油墨不均的問題,提醒他,他還是不理我。原告會將印刷錯誤的半成品丟在他那邊的黑色垃圾袋,上面會放正常耗損的東西蓋住,因為原告一直都有這些狀況,我只好趁他不在或請假時,去看看有無丟東西的狀況,因為在印刷業紙張就是錢,原告丟棄的話,等於我們不知道的狀況下,我們根本不知道每個月在紙張的原料成本上耗損了多少,負責人這幾年健康狀況不好,所以紙張叫貨是我在處理,我有發現跟銷售的成本不成正比,所以我會特別去看原告的印刷過程,及垃圾範圍內的東西,我有跟公司負責人反應過這件事,負責人會跟原告說不可以丟,問他為何丟,我只有聽到原告跟負責人爭執時跟負責人咆哮,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照片是我發現原告印刷錯誤之半成品,118頁下方照片整箱的是原告離職後,我們在5月26日、27日請專門收紙張垃圾的業者收垃圾時,從原告工作範圍內的垃圾倒出來的,這些都是我們不知道的狀況下丟掉的,有些是印刷時版面或顏色錯誤,甚至原告還有把還沒印刷的原紙丟掉。一般印刷錯誤的半成品到我後加工部分,看到的話,我會另外收起來,看他有無跟客戶協商出貨方式,先留著,等之後出貨時,我會提醒小姐說有半成品看是否跟客人協商看客人是否接受,不會先丟掉。日日鑫是114年4月20日由我們公司的小姐發現的,因為原告都有印刷的問題,所以印刷完後,會把他的半成品拉到我的工作範圍內發現的,小姐發現時有跟原告說,原告才知道他沒有看客戶訂單就印下去,才知道印錯了,原告把東西放在滑板上面,下午午休後,小姐要去拉日日鑫印錯顏色的半成品後,發現不見了,小姐問我有無拉走,我說我不知道原告有印錯,是小姐跟我說我才知道,事後小姐有去原告的工作範圍找,但找不到,因為原告的習慣會直接偷溜,小姐就去黑色垃圾袋找,就找到完整的在裡面。四傑文具是我做後加工時,差不多114年4月底的時候,發現數量不夠,跟訂單不同,我去原告工作範圍找,找不到,因為有發現日日鑫偷丟,我就去垃圾袋找,原告是放在另一個垃圾袋底下,上面有用其他半成品的螢光紙蓋在上面,我是翻到垃圾袋最底部才找到四傑文具,原本想說可否用看看,湊數量給客人,後來發現還是不行。我當下沒有跟負責人報告,我先紀錄起來,等到5月5日左右一併交給負責人,並告知負責人是什麼問題。因為原告都有這種狀況,跟原告講沒有用,負責人健康狀況不好,所以都是我先紀錄,等每個月5日左右由我的紀錄交給負責人核對金額賠償後,負責人才會知道。第一次原告丟的時候,負責人有在公司,是我發現後,告訴負責人,負責人有問原告為何要丟掉,原告說因為印壞了,負責人說印壞了也不能丟掉,因為都是公司的財產,能不能丟棄不是原告可以自己決定的,包括其他員工也是一樣。只要原告有偷丟被發現,都會跟原告講,但原告都會大小聲,所以我們也不太敢跟他講話,這是112年底到113年上半年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21頁)。已明確證稱原告經被告負責人多次告知印刷錯誤之半成品不能丟棄,卻仍擅自丟棄半成品之事實,足認原告有故意耗損原料或產品之情形。
⑵復參以被告負責人、證人劉茜茜與原告於114年5月20日之對
話譯文(見本院卷第105-110頁),可見被告負責人向原告稱「日日鑫、四傑文具,顏色印錯,你也給它丟到垃圾袋裡面去,這個都是錢,這個等於是你讓公司在虧錢,我只能說這是不對的行為,公司已經賺錢賺得很辛苦了,你又丟這個、又丟那個,然後不讓我們知道」、「這次要扣的錢,我沒有扣了,我不想再扣了,因為我準備要開除你,你的薪水我今天會給你」等語,可見被告公司負責人已明確向原告表示因原告丟棄印刷錯誤半成品,而解僱原告,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從而,被告於114年5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⑶準此,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
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
⒉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理由,業如前述,此屬不經預告即可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自無預告期間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當屬無據。
⒊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然查,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不屬上開非自願離職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雇主對於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退休之勞工,應按月提繳退休金,該提繳金額最低不得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並應將該提繳金額匯入勞工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16,70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216,701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應給付日利率 請求原因 1 薪資 274,701元 及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自109年2月至114年3月止,告經常以印刷錯為扣除其應給付之薪資,合計共276,849元。 2 資遣費 300,000元 及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自98年9月9日至114年5月20日,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規定,應給付資遣費300,000元。 3 預告工資 52,763元 及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被告任職繼續工作3年以,自114年5月20日計算事由發生回溯6月個之日平均工資為1,758.75元,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應給付預告工資52,7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