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17號原 告 林映岑被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揚偉訴訟代理人 許丕駿律師
游正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品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8月11日至114年1月5日間受雇於被告,擔任工程師,原告於112年1月15日參加被告舉辦之「線上嘉年華活動」(下稱系爭摸彩活動),抽中MODEL B型號電動車1輛(下稱系爭電動車),然因系爭電動車尚未上市,約定於系爭電動車上市後發放,惟被告於114年1月5日資遣原告,經原告向被告確認系爭電動車領獎方式,遭被告以原告以「非在職」無從領取而拒絕,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動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電動車1輛予原告。如不能給付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112年1月15日舉辦系爭摸彩活動時,即已明確公告凡為被告員工,符合在職年資滿1年,且於活動當日下午2點前線上登錄報到完成者,即可獲取摸彩資格,並載明因系爭電動車尚未上市,如抽中者,需待上市後始得提供,且獎項發放時須在職始有領獎資格,然原告於114年1月5日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時,因系爭電動車尚未上市,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3年8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兩造於113年12月16日約定於114年1月5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㈡、被告於112年1月15日舉辦系爭摸彩活動,並於期前之112年1月10日公告系爭摸彩活動摸彩資格以110年12月31日前到職、年資滿1年以上之正職員工,並於活動當日下午2時前完成線上報到始得參與系爭摸彩,員工無庸另行給付費用或有其他要求限制。而系爭摸彩活動獲獎者,須於獎項發放時仍在職始得領取,且系爭電動車將於公開上市後採購發放,然系爭電動車迄今均尚未上市。
㈢、原告於系爭摸彩活動,抽中系爭電動車1輛。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系爭契約係屬附條件之贈與契約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至當事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係法律解釋、適用之問題,應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得僅以當事人所用文字之表面意思,作為判斷之基礎(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契約定性乃法院職權所認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契約定性究係為何,當應回歸契約本質而定,凡為單純以一方財產無償給予他方,即屬贈與契約,當不以主辦對象就為何人有所不同。查本件被告舉辦之系爭摸彩活動,凡為被告年資滿1年以上之正職員工,並於活動當日下午2時前完成線上報到即可參與,又中獎者除依法令規定給付稅金10%外,無庸另行給付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所示系爭摸彩活動說明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且系爭摸彩活動之中獎率,單純隨機,並未因員工個人績效或在職年資長短等因素,影響中獎機率高低,為被告所陳,原告亦未認被告所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見本院卷第147頁),可知系爭摸彩活動確由被告單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提供予中獎之在職員工,而中獎者無庸給付任何對價或報酬,是被告與系爭摸彩活動之中獎者間,核屬贈與契約無訛。
2.原告固以系爭摸彩活動之主辦單位為被告職福會,而職福會之活動資金乃自被告員工薪資所支應,應認系爭摸彩活動實際上為員工以自身薪資提供所舉辦,並非被告無償贈與等語置辯,然參以前揭說明系爭摸彩活動主辦者為何人,實不影響契約定性之本質,是原告此部分所言,已非可採。再者,凡為被告員工均應給付福利金,作為職福會運營使用,而為職福會所服務之對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然參與系爭摸彩活動限於「年資滿一年」且有「完成線上報到」者,始足當之,是縱為按期給付福利金之被告員工,如年資未滿抑或未確實完成線上報到者,仍無從參與系爭摸彩活動,顯見參與系爭摸彩活動實與原告給付之職福會福利金間難認有何對價關係,自不影響契約上之定性。原告此部分所言,亦非可採,就系爭摸彩活動之中獎者與被告間所成立者乃一贈與契約,應可認定。
㈡、贈與契約業經撤銷而不生效力
1.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條件之贈與,係指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與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82號、9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於系爭摸彩活動,抽中系爭電動車1輛,又因系爭電動車迄未上市,故約定於系爭電動車上市後始得給付,兩造間就系爭電動車係以系爭電動車上市作為停止條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88頁),囿因系爭電動車迄未上市,故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兩造間贈與契約固已成立,然因條件尚未成就而尚未生效。而凡合於上揭摸彩資格者,均可列入中獎名單,並依中獎機率隨機抽獎,被抽中者即與被告成立贈與契約,核與民法第408條第2項所稱「履行道德上義務」無關。是系爭電動車既尚未上市,贈與契約即未生效,被告自無給付贈與之義務,且實亦無給付之可能,則被告於移轉贈與物前,依民法第408條撤銷該贈與契約,於法難謂有何不可。
3.而原告雖以「系爭摸彩獲獎者,須於獎項發放時仍在職始得為之」,其條款有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事,應認該條款無效等語置辯。惟本件係因系爭電動車迄未上市,故停止條件未成就,被告自無依贈與契約給付之義務,被告並於贈與物交付前依法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核與原告所指稱「在職發放」之要件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礙於本件之認事用法。況原告對於被告究係違反何種顯失公平之情形,亦未指明,且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實難可採。
4.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同法第101條第1項載有明文。原告另以被告係以資遣方式使原告「在職」之條件無法成就,應可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認定條件已成就,然兩造於113年12月16日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約定於114年1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並已領取資遣費等情,此有離職證明書、契約終止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69頁),顯見兩造係合意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應堪認定。又被告因組織改組而於同年度與至少3名以上員工終止勞動契約,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足徵被告確有組織變動之情形,而有終止勞動契約之必要,且為原告所明知,實難單以被告解雇原告即謂有以不正當方式使條件不成就之情形,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是原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參。
㈢、原告請求依據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給付損害賠償,顯無理由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此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前提,係以雙方間存有契約關係,而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卻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為前提。查本件因系爭電動車尚未上市,是兩造間之贈與契約尚未生效,而被告即無給付之義務(且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並因被告依法撤銷),業如前述,參以前揭說明,被告自無負擔不完全給付之責,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27條給付損害賠償,顯屬於法未合,此部分亦據本院闡明及確認,原告仍為此主張(見本院卷第80頁、第146頁、第188頁),核與要件未合,請求顯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請求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命被告給付系爭電動車1輛,洵屬無據。且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既經被告於給付前撤銷,已無給付之義務,縱因該車輛並未上市,被告亦無以現金代償之必要,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動車1輛抑或現金1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