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18號原 告仁露工作室
即杜秉駿被 告 貴金影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添貴訴訟代理人 劉政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據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萬8861元。嗣於115年3月10日具狀變更請求基礎為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10年10月起至111年2月底受被告公司之導演即訴外人謝念華之委託,請原告至雲林協助被告進行雲林縣政府委託影片拍攝作業,擔任服裝顧問,執行服裝造型工作及雲林縣政府相關廣告拍攝之服裝造型、服裝購買(以下簡稱系爭事務),兩造應符合民法第546條之委任關係,被告尚積欠服裝造型費用及服裝購買代墊費用等語,爰依據委任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8,861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之前具狀則以:原告並未受雇於原告,亦未授權謝念華委任原告辦理本件事務,原告告錯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辦理系爭事務,並提出原告自行開立之發票為證,並請求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決(以下簡稱1862號判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訴外人謝念華以被告委任其辦理雲林人之夜流動藝術饗宴三部曲之音樂劇標案,請求被告給付110萬418元及其利息,經法院為訴外人謝念華部分勝訴之判決,被告應給付謝念華59萬0786元及其利息等情確定,有1862號判決、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139-155頁)。
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一節,自應其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提出自行開立之發票,並請求調閱1862號判決全卷等情,依據1862號判決雖證明被告與訴外人謝念華成立委任契約,況遍查1862號判決亦無謝念華委任原告之事實,亦無被告授權委任謝念華委任原告進行系爭事務或被告委任原告處理系爭事務之事實,原告僅提出自行開立之發票,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據此,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委任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8,861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丁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