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25號原 告 全方位保全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小梅訴訟代理人 曾長虹被 告 熊世豪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52號),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8,131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52號卷第5頁,下稱審附民卷),嗣經原告受領保險理賠,而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17日減縮暨變更聲明金額為71,856元等語(見本院勞訴卷第21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勤務科長,負責發送員工薪水,代表原告至簽約社區請領服務費事務,卻於113年1月6日至訴外人天母森活社區領取112年12月份服務費143,500元後,未如數返還予原告。又於113年1月10日自原告處領取員工薪資661,015元,本應將上開員工薪資分別轉交予各該員工,卻僅轉交予訴外人盧子成33,600元、陳炳隆27,600元、郭睿勝2,100元及林志民33,084元等4名員工,其餘564,631元皆納為私有,原告因被告未於發放員工薪資即時回報轉交情形,查覺有異,遂於同日向三重派出所報案。被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60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657號刑事案件審理在案。並聲明:如前開壹部分一、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天母森活社區管理委員會保全服務費之領款單據、112年12月薪資總表為證,並經被告於刑事偵查、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65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竊盜罪等情,未經上訴,刑事判決業已確定,亦有刑事判決附卷足稽,更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無疑。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8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3日(見審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