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27號原 告 葉初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被 告 宏威環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威丞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傅羿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萬1,29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萬1,2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以開發、販售太陽能電廠(下稱電廠)之能源公司,籍由開發電廠、尋找買家或被告認購電廠後與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販售太陽能發電之電力以謀利。伊於民國109至110年l月19日為被告之股東,後因公司政策轉變,伊自110年1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主管。
被告與伊約定薪資結構係一定底薪加業務抽成獎金,其中業務獎金係以電廠工程完工並收取尾款後結算,並於次月10日發放。嗣被告基於成本考量,為節省底薪及勞健保等支出,於111年10月l日與伊協議形式上離職。伊基於愛護公司、相信公司之立場,勉強同意形式上離職,然實質上仍受僱於被告,僅不再享有底薪保障及勞健保,但仍為被告業務主管,持續協助被告開發公司業務,並繼續享有前開業務獎金抽成制度。惟被告於111年1月1日起,變更業務獎金制度,調降員工可分得之比例,且持績施延給付。伊多次請求遭拒,迫於無奈,於112年2月離職。被告尚積欠業務獎金新臺幣(下同)216萬1,290元,分述如下:①109至110年:就被告認購之電廠,業務獎金係以電廠發出電力乘上一定價格為抽成,原則上以每建置規模(千瓦,kW)取得3,000元之業務獎金,亦即被告以電廠產生之總度數(kW)乘上3,000元即是伊就電廠可取得之業務獎金;就非披告認購之電廠,則區分為「開發」、「銷售」、「工程」3個階段,每個階段可取得之業務將金均為個案毛利之17%,亦即伊如負責「開發」業務,後再針對電廠成功「銷售」,並協助電廠之建置「工程」完成,可取得之業務將金為電廠毛利之51%,如伊僅負責「開發」,則取得電廠毛利之17%。伊於109至110年間協助開發、銷售電廠逾100座,應取得之業務獎金共計184萬0,433元(如附表1所示)。②111至112年:被告單方變更不再區分是否為被告持有,將原先「銷售」可取得之業務獎金比例調降為3.5%,「開發」則係以每建置規模(千瓦,kW)取得2,500元之業務獎金。伊於111年至112年間協助開發、銷售電廠逾30座,應取得之業務獎金共計32萬0,857元(如附表2所示)。爰依兩造間業務獎金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1月20日由伊加保勞保,於111年9月30日退保。原告就職期間兩造並未簽署書面勞動契约,原告主張之獎金縱有可能存在,性質亦屬恩惠性給予,伊有權評估公司整體營運狀況及個別勞工之貢獻度後決定是否發放。然經伊確認,原告離職時被告已將應給付之恩惠性獎金全額給付原告,伊並無其他應給付之獎金。原告提出之附表1、2及原證1均非伊製作之獎金明細表,伊否認其真正。原告提出之原證2、3均未有伊之用印,伊亦否認其真正。原告均未證明其證據之真正,其主張自不可採。縱認法院認原證2、3具形式上真正而得作為證據,然觀其內容僅記載客戶名稱、專案名稱及訂單數額等,部分甚至無負責專案業務之姓名,原告也未說明前開原證2、3與其請領奬金有何關聯,自無從依此計算奬金數額。另原告雖提出原證4、5,主張兩造間約定以17%作為發放獎金之標準云云。然依對話內容可知,此僅是提出獎金提案以利討論,兩造實際並未達成合意,且觀之原告提出之附表l、2,獎金比例亦有17%以外之其他計算方法,可見原告之說詞與其提出之附表1、2有所出入,其說詞矛盾而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10年1月20日由被告加保勞保,並於111年9月30日退
保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調字卷第70頁、本院卷第20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給付,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論述如下:
⒈被告固否認兩造間有發放業績獎金之書面約定,惟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不以簽立書面為必要。
稽之證人即曾任職被告工程部之主管林祐任於本院結證稱:「(請問證人被告有無獎金制度?獎金制度是由何人制定的?)公司不同時期都有不同的獎金制度。獎金制度大部分是由當時的股東跟董事會做決定。」、「(承上,請證人說明獎金制度的內容?)在109、110年之間的獎金制度,那時候是分為總建置銷售的金額扣掉所有的物料成本之後,會有剩下的盈餘,會由工程端、銷售、開發各17%,剩下的是公司的利潤。110年之後,工程就變成固定的獎金制度,就是如果超過我們案子當年度總建置規模超過lM(lM是跟台電申請的建置容量,可能每個案場大約兩片模組約1坪,每片模組每小時發1度電,lM就是l個小時發電量可以1千度的電)。
工程每KW是1,300元。l千KW等於lM。開發每KW大約2,500元,銷售好像是按比例計算,銷售的比例我就不清楚。年份是以結算日,因為工程期間會長達l年,我們會訂l個時間,這段時間適用這個年度,有些跨年度的會討論用去年或是今年的獎金制度。」、「(請提示原證4錄音譯文,請問證人有印象參與該次對語?該次討論之內容為何?)這是當初我們在開會的時候記錄語音檔,是我和被告負責人與原告及被告負責人的配偶劉思妤。當初有講17%的獎金方式,後來可能被告負責人與配偶覺得發完的話公司會沒有現金,所以希望第一個不要立刻領獎金,第二是之後想要修改獎金制度。主要是這兩件事。」、「(剛才有提到原證4有討論過未來要改變獎金方式,當時有定案嗎?)後來的獎金方式就改成工程是固定的lKW是1,300元,開發的金額是2,500元,銷售就是按比例,比例我不清楚。是往後變更,從111年開始的案件按照新的獎金制度。」、「(股東的獎金計算方式,是否與一般員工不同?)我們獎金計算方式是按公司各部門主管的方式計算,跟是不是股東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第255頁、第257至258頁)。審諸證人林祐任曾任職於被告工程部,與原告同為被告之主管,應對被告獎金發放之約定亦知之甚詳,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度,堪認其證述內容可信。再佐以原告曾於111年10月、12月為其下屬王紫縈及自己向被告請領獎金,並提出被告111年10月、12月業務獎金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69、271頁),益證兩造間就原告為被告開發太陽能業務(認購電廠或協助開發等業務),確有業績獎金發放方式之約定無訛。
㈢被告雖就原告提出之109及110年、111及112年業務主管獎金
明細表(附表1、2)、原告協助開發所曾取得之業績獎金表格(原證1)、被告系統截圖(原證2、3)、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威丞、原告、林祐任於113年2、3月間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原證4)、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威丞與原告之Line對話截圖(原證5),否認其形式真正性,並抗辯原告不得依上開證據計算並請求業績獎金數額。惟細繹證人林祐任於本院結證稱:「(請提示原證1,請問原證1所示是否為被告內部系統上之截圖?請說明其上所示資訊?)對。我們進公司內部系統的歸檔系統,因為開發人員請款是跟著不同時期去做請款,就是縣市政府的同意備案時會申請一次獎金,掛錶是台電會來把台電的錶掛上開始計費,開始計費以後我們就可以開始請領獎金。」、「(請提示附表1、附表2,請問證人有無看過附表1、附表2?何時看過?這兩個表格的內容分別為何?是誰製作?)有看過,附表l是111年在做結算的時候看過,附表2也是112、113年的時候,因為那已經是111年的案子。附表1這是在做109、110年的獎金計算的時候,那時候我們做獎金請領,我們會做一個類似請款的表。因為這邊有些案場有跨年度,有些是108年年尾,有些是110年年頭,但是大部分都是109、110年左右的案子。附表2是110年之後的計算方式。這個表我們會做各自申請的表,然後提給公司。表格是原告填的。」、「(請提示原證2,請問原證2所示是否為被告內部系統上之截圖?被告系統上會記錄哪些資訊?)每個公司裡面,每個案子就是記錄基本資料的系統,上面會記錄開發的人是誰,案場名稱、地址,有些備註是給工程看的,我們會注意上面的備註,上面有些容量、屋主聯絡電語,就是一些基本的案場資訊,上面會記錄一些時間,一方面我們要看案件會不會過期,因為每個案件都有時間限制,業務應該主要是看同備時間、掛錶時間來做請款,我們工程部分可能就是完竣的時候會請款,最後有個完竣時間。」、「(請提示原證3,請問原證3所示是否為被告內部系統上之截圖?請說明其上所示資訊?)是。和原證2的說明是一樣的。」、「(請提示原證8,此份表單是由誰製作?為什麼要製作此份表單?)這個表是我和被告負責人製作的,就是當時計算每個案子的總成本,上面會有銷售金額,這樣就會有實際的成本、實際的毛利,算出來以後,我們就會知道我們剩下的金額是工程、開發、銷售各17%。我們就依照算出來的金額做請款。」、「(上面的數字是誰填寫?)我和被告負責人。」、「(所以被告負責人有確認上面的數字是正確的?)對,我們填寫完之後再提供給業務、開發做請款。」、「(請問請領獎金之前提是否包含至各案場完全結案?即發放獎金之標準是否考量專案至正式結案為止有無妥善處理專案相關問題狀況?)基本上我們不管是工程還是開發、銷售,就是按照是否有拿到函文的時間來做請款,基本上工程的部分如果有一些額外的支出,我們可能會拿我們的獎金自己來做支出,不是扣獎金。開發跟銷售在我之前聽到的好像沒有提到扣獎金來處理後續的部分,因為這好像都是用公司的那49%來做支付。」、「(剛剛有提到原證1、2、3都是公司系統裡面的表,這些系統裡面的表是誰都可以去填寫、調整的嗎?還是要有權限才可以填寫、調整?)都是公司助理做填寫,部門主管可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56頁、第258頁)。足見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確實信而有徵,當可證明兩造間有業務獎金之約定及其計算方式。準此,原告主張其於109至110年間應取得業務獎金184萬0,433元(如附表1所示,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111至112年應取得業務獎金32萬0,857元(如附表2所示,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共計216萬1,290元,自屬有據。被告空言否認,洵無足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22日(見調字卷第6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業務獎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6萬1,290元,及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