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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232號原 告 黃自立被 告 大熊旅遊法定代理人 王清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9月4日寄存送達原告,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