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35號原 告 游心怡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被 告 美樂蒂髮藝店法定代理人 陳佑欣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列被告為「陳佑欣即美樂蒂髪藝店」,被告則爭執美樂蒂髪藝店屬合夥團體,列被告為陳佑欣即美樂蒂髮藝店有當事人不適格問題,故原告於訴訟中將被告更正為「美樂蒂髮藝店」,並主張其為非法人團體,而以對外負責人陳佑欣為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71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7年10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美樂蒂髮藝店(即日式威廉民安店)擔任設計師乙職,約定工資每月新台幣(下同)約為50,000元,按月於次月5日發放。被告自113年7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113年6、7、8月份之工資,之後雖由會計補發7、8月薪資,但6月份薪資44,385元始終未給付,故原告寄送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另外被告也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導致原告將來得請領之退休金短少;而被告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遂自111年11月份起自費向台北市女子燙髮業職業工會投保,自屬被告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造成原告之損失,被告應負起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7款、第72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4,385元、資遣費146,584元、勞健保費用67,467元、特休未休工資78,384元及提撥勞休金194,842元至原告勞保局個人退休金專戶。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6,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94,842元至原告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抗辯:㈠美樂蒂髮藝店早已因實際執業股東林怩如、楊婷伃及原告惡
意不予營運而名存實亡,合夥人間更有訴訟(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6號),被告登記負責人陳佑欣(下稱陳佑欣)根本連美樂蒂髪藝店停止營業都不知道,也不知原告所稱「會計」補發7、8月工資者為何人?為何不發給6月工資?而實際執業股東林怩如、楊婷伃及原告三人惡搞美樂蒂髮藝店致令無法經營後,該三人甚至於同址自立美髮店(晶晶有限公司),故陳佑欣已將美樂蒂髮藝店辦理歇業,依法合夥之目的事業(即美樂蒂髪藝店)已不能完成,也尚未選任清算人,自仍應以原合夥人全體為當事人,並無單獨列陳佑欣為法定代理人之問題,本件起訴顯為當事人不適格。
㈡原告為非股東設計師採抽成分潤制,原告就美樂蒂髪藝店運
作模式十分明瞭,薪資拆帳分潤也都是實際執業股東楊婷伃在處理,與陳佑欣無涉。而美樂蒂髪藝店運作極為單純,由實際執業股東林怩如、楊婷伃與原告自行排班,自己與客人約定時間,獨立作業,如有非預約來店客則由店內設計師自行分配,陳佑欣根本不在美樂蒂髮藝店工作,僅於店內都沒人或缺人,才會有人告知陳佑欣去幫忙支援。原告於完成客人美髮服務後,應自行如實登載客人消費項目於電腦,每月再依電腦計算結果,分發承攬報酬,核屬「承攬性質」,與美樂蒂髪藝店並無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即無僱傭關係存在。再者,有關原告請求6月份工資部分,因美樂蒂髪藝店帳務都由股東楊婷伃處理,原告與股東林怩如、楊婷伃自行協議不發給6月份報酬、而發給7、8月份報酬,顯已無請求權;至於資遣費、勞健保費用、特休未休工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因雙方不具有勞動契約,並無勞雇關係,原告也無請求權。
㈢併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1.合夥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由全體合夥人或其過半數決所選任之清算人,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順序為之,此觀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99條規定亦明。又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故清算完結前之合夥與人涉訟,基於程序選擇權行使之尊重,應由合夥執行人以合夥名義或由全體合夥人為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美樂蒂髪藝店屬合夥團體,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271、287、311頁),且經合夥人即股東即證人傅煜情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222頁),並有股東名冊、111年至113年股東紅利分配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3、573至587頁),自應認定屬實。又美樂蒂髪藝店由多位股東合夥組成立,具有一定的組織、名稱、目的及營業所,並由陳佑欣一人登記為負責人對外代表合夥團體,且有獨立財產(一為陳佑欣名義帳戶,用以發放每月報酬;一為楊婷伃名義帳戶,用以存放福利金,此帳戶於112年12月12日餘額為216,509元),有商業登記資料、福利金存摺截圖(見本院卷第209、255頁),且經證人楊婷伃、傅煜情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214、216、222頁),即應認定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
3.按民法第692條規定:「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被告美樂蒂髪藝店實際執業股東林怩如、楊婷伃及原告三人於113年8月31日共同離職,業經證人楊婷伃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215頁),致美樂蒂髪藝店無法營運而停業,而被告主張該三人之後甚至於113年11月5日在同址自立美髮店(晶晶有限公司,仍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53頁),故陳佑欣已於113年11月28日將美樂蒂髮藝店辦理解散登記,亦有商業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足認合夥之目的事業(即美樂蒂髪藝店)已不能完成,依照前述說明,在清算完結前,美樂蒂髪藝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故清算完結前之訴訟,仍得由合夥執行人以合夥名義應訴。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美樂蒂髪藝店給付工資等,自仍得列陳佑欣為法定代理人而訴訟,即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㈡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美樂蒂髪藝店為勞動契約上之雇主
1.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所謂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所謂經濟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所謂組織從屬性,即受雇人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與被告美樂蒂髪藝店具有從屬性之勞動契約關係,惟其起訴狀主張被告美樂蒂髪藝店為「日式威廉民安店」、「自107年10月4日起任職於美樂蒂髪藝店擔任設計師乙職」(見本院卷第11頁),其所提出的存證信函也明載「本人為日式威廉民安店(即美樂蒂髪藝店)之員工」(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所主張的雇主究竟為何人,即有疑問。
3.原告主張依日式威廉民安店(即美樂蒂髮藝店)之工作規則(即員工手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有績效獎金、販賣獎金之抽成計算方式、員工福利制度、遲到早退及打卡規定、請假規定、教育訓練規定、及定期必須參加會議、違反扣款等規定,可證原告與被告美樂蒂髪藝店間具有從屬性之僱傭關係等情。惟查,被告否認該工作規則之真正,且依該工作規則所載,每頁右上角均有「日式威廉髮藝集團」名稱及商標,並規定「為客人服務時,介紹公司之服務流程」、「員工成立福利基金,由店主管指定所屬保管,每月於會議中報告收入及支出」、「公司幫員工投保200萬元意外險」、「工作服由公司提供」、「每年公司舉辦長途旅行」、「設計師年終獎金發放標準,由事業部依實際營運獲利規劃執行之」、「公司不定期安排出國進修,依年資或業績給予獎勵」、「凡為公司正式員工,在經濟狀況緊急時,即可向公司預支薪資」、「公司員工須按規定打卡上下班」、「本公司員工連續服務滿一年以上者,...由公司給予年資特別假」、「員工須接受公司舉辦之在職訓練」、「會議規則:一、週會;二、主管會議(由全體主管、兼任主管與會);三、月大會(由威廉髮藝全體人員與會)」,顯然上述工作規則是由威廉髮藝集團制定,用以規範所屬員工,並非美樂蒂髪藝店所制定,原告既然主張須遵守上述工作規則提供勞務,則原告所主張具有從屬性關係之雇主,應非被告美樂蒂髪藝店。
3.再者,依原告傳訊之證人楊婷伃(實際在美樂蒂髪藝店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證詞內容(見本院卷第212至217頁),①就陳佑欣職務部分:
證人楊婷伃證稱:「(被告陳佑欣有無在美樂蒂髮藝店工作?)他是主管,他在別家店也是主管,他主要的店在土城,他一週會過來新莊這邊3 到4 次每次2 、到3 小時,有時半天有時整天,他會過來巡店問公司的一些事,有時問昨天的客人量或是營業部分有沒有比較好或是工作上有沒有遇到一些事情,或是作帳了沒或是匯款了沒等。」、「(店內是否設有LINE群組?)有。」、「(被告為何不在LINE群組問,還要來巡店?)因為總公司會問為什麼沒有來巡店,因為他是店的主管。」、「(你所稱的總公司是哪間公司?)威鉅公司,就是日式威廉的總公司。」,由此可知陳佑欣應為日式威廉民安店及日式威廉土城學府店的主管(俗稱店長),此亦有陳佑欣之「威廉一部學府店」拆帳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99至471頁)。此外,證人傅煜晴(員工稱呼「處長」)也證稱:「(既然是合夥關係,為什麼美樂蒂髮藝店登記是獨資商號?)因為這樣比較簡單。」一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足認陳佑欣雖以獨資方式設立登記美樂蒂髪藝店並擔任負責人,僅為設立登記方便之便宜措施,其僅為店長身分,美樂蒂髪藝店仍隸屬於日式威廉集團。
②就薪資、分紅部分
證人楊婷伃證稱:「(店內分潤誰在發?)公司(即美樂蒂髪藝店)會把剩餘的有賺的錢匯款給總公司,總公司每三個月結算後會分發給每個股東即這間店有入股的股東,這個就是分紅。設計師的薪資部分,每個月月初要作帳給陳佑欣看,他會把作帳的東西給總公司看,總公司確定好再請我跑銀行把薪資發給設計師,以前用轉帳現在用現金給。」、「(
當初怎麼跟原告游心怡約定拆帳?)看電腦紀錄多少錢就怎麼算。」,而原告每月拆帳明細表既然都記載「月份(威廉一部民安店)」,顯然美樂蒂髪藝店的盈餘都須先匯款至威廉髮藝集團總公司,且有關原告等設計師薪資、合夥人分紅部分,都須經電腦計算後,再經威廉髮藝集團總公司審核確定才能發給,足認原告提供勞務後領取報酬的對象,並非美樂蒂髪藝店。
③就遲到扣款部分
證人楊婷伃證稱:「(店內有無遲到、扣款機制?)有。」、「(誰在計算?)陳佑欣請我幫她算的。一個月總計遲到30分鐘以後1 分鐘扣十元,這個是總公司規定,面試時每個設計師都會被告知這件事。」,顯然對員工實施懲戒權者,也是威廉髮藝集團總公司。
④就福利金部分
證人楊婷伃證稱:「( 請說明福利金制度?)有,遲到扣款項目當作福利金,用來聚餐請吃飯或是比賽用來當獎金發放。」、「(福利金在誰手上?)我手上。因為陳佑欣說沒辦法開那麼多帳號,所以請我專門開一個帳號放福利金,帳號裡只有福利金,跟我私人帳號不一樣。」,此證詞內容也與原告提出的工作規則第6條「福利條例」規定「員工成立福利基金,由店主管指定所屬保管」一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78頁),由此足認該福利金制度也是威廉髮藝集團總公司的規定。
⑤就勞健保部分
證人楊婷伃證稱:「(有無討論過勞健保問題?)從來沒討論過,總公司說什麼我們就做什麼,沒有勞健保是總公司決定的,面試時也沒有講這一塊,進去後面試負責人游舒涵告訴我們要自己去外面投保工會,他當時是美樂蒂的店長。」,顯見是否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也是威廉髮藝集團總公司的決定。
⑥就美樂蒂髪藝店與威廉髮藝集團總公司關係
證人楊婷伃證稱:「(日式威廉總公司跟美樂蒂髮藝店的關係是不是加盟關係?)我不知道是否是加盟店,但是日式威廉對外都說我們是直營店。」、「(提示被告民事答辯一狀附件股東名冊,股東名冊是否為你們股東成員?)股東名冊我不知道有幾位,是我們因為有勞資糾紛後我們跟陳佑欣要,陳佑欣跟總公司拿才給我們股東名冊,上面跟總公司還有日式威廉都有關係(該名冊編號1股東劉宏鎮即為威鉅公司法定代理人),但是我跟林怩如我們是威廉的設計師。」、「美樂蒂髮藝店開幕大概3 、4 各月左右我才進去當設計師,當設計師大概半年後(業績)已經有提升,他要留住你,就問你要不要入股然後做一些分紅,然後林怩如是4 年後才被問要不要入股。」,由此可知,是否成為美樂蒂髪藝店之合夥人(股東)享有分紅,均由威廉髮藝集團總公司決定,且證人楊婷伃及另一位執行業務股東林怩如主觀認知上也都是屬於威廉髮藝集團總公司的設計師,顯然其所認知的雇主,並非被告美樂蒂髪藝店,此參本院另案(114年度勞訴字第16號),證人楊婷伃、林怩如是以威廉髮藝集團總公司即威鉅公司列為先位被告,主張其為實際雇主而請求給付資遣費及積欠工資等相關費用,有該案書狀及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9至261、591至599頁),即可佐證。㈢原告各項請求,為無理由:
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美樂蒂髪藝店為勞動契約上之雇主,其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7款、第72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美樂蒂髪藝店給付工資44,385元、資遣費146,584元、勞健保費用67,467元、特休未休工資78,384元及提撥勞休金194,842元至原告勞保局個人退休金專戶,均屬無理由,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