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 告 劉建廷被 告 張佳惠即永嘉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回復原告職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暨均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3年3月25日起至回復原告職位之日止,按月繳納3,03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四、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6,668元,及民國112年7月21日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5,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聲明第二、
四、五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勞訴卷一第11頁)。嗣原告變更聲明,將聲明第四項之法定利息計算期間,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勞訴卷二第129頁),僅屬更正法律上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12年7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法務經理,工作內
容為被告經營之便利商店如發生竊盜案件,由原告代理被告撰寫訴訟書狀、代理被告出席法院開庭或調解。兩造約定工資為每月5萬元,且被告如獲得個案法律糾紛之賠償金時,被告應另給付原告賠償金之50%作為原告特別獎金(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從未依約給付原告工資,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2年7月21日至113年3月25日之工資共40萬6,668元。
㈡被告無預警於113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應屬違法,兩造間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依系爭契約須接受被告命令指示、由原告親自履行法務工作、與同僚合作共同制裁竊賊,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僱傭契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2條、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3月25日起至回復原告職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工資5萬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原告提繳工資分級,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3,036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3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03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原告為被告處理便利商店竊盜案件共3件,包含:
⒈訴外人周炫任竊盜案:被告應獲得之賠償金為34萬元,兩
造約定原告報酬為賠償金之50%,故原告可獲得報酬17萬元。
⒉訴外人楊志堅竊盜案:被告應獲得之賠償金為114萬1,500
元。兩造約定上開賠償金扣除被告因竊盜案件所受損害即32萬750元後,剩餘差額由兩造平分,故原告可獲得之報酬為41萬375元。
⒊訴外人蔡美感竊盜案:被告原要求蔡美感賠償10至15萬元
,嗣因蔡美感逃亡,刑事案件仍在處理中,被告應獲得之賠償金為15萬元,故原告可獲得之報酬為7萬5,000元。
⒋從而,原告為被告處理竊盜案件所應獲得之報酬共為65萬5,375元,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5萬5,375元。
㈣並聲明: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3年3月25日
起至回復原告職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工資5萬元,暨均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3月25日起至回復原告職位之日止,按月繳納3,03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⒋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6,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5,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聲明第2、4、5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有委任原告處理便利商店竊盜案件共3件,並約定兩造平分被告藉由調解程序而實際取得之賠償金,兩造無簽立書面勞動契約,亦未約定被告須支付原告月薪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存在,法律性質為僱傭契約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抗辯,原告自應就上情負舉證責任。
㈡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自己無任何裁量權,於他人指示下服勞務。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復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⒈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
㈢依原告所提委任書、授權委任書共4份,分別記載:「委任人
張佳惠、受任人劉建廷,茲因與周炫任間竊盜案件調解事件,委任劉建廷為代理人,有代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並有同意調解、撤回、捨棄、領取所爭或選任代理人等特別代理權」(勞訴卷一第113頁)、「本人張佳惠因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744號案件轉介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案號:112年民調字第0335號,周炫任的竊盜之民事事件,特委任本公司法務經理劉建廷為代理人,並授權劉建廷全權處理相關和解賠償等事宜。恐口無憑,特立此書。授權委任期間不限,至『任務完成』或本人立『解除授權委任書』換回本委任書為止,即終止授權委任」(勞訴卷一第115頁)、「本人張佳惠因聘僱店內業務銷售人員楊志堅監守自盜案件(竊盜公款、業務侵占、詐欺、背信等事件),特委任本公司法務經理劉建廷為代理人,並授權劉建廷全權處理相關追討欠款新台幣三十萬元,及相關和解賠償等事宜。恐口無憑,特立此書。授權委任期間不限,至『任務完成』或本人立『解除授權委任書』換回本委任書為止,即終止授權委任」(勞訴卷一第117頁)、「本人張佳惠因政大門市店內遭印尼僑生中文名蔡美感竊盜受損財物等事件,特委任本公司法務經理劉建廷為代理人,並授權劉建廷全權處理竊盜案相關法律事務代理人,處理公務必須,及有關和解等事宜。恐口無憑,特立此書。授權委任期間不限,至『任務完成』或本人立『解除授權委任書』換回本委任書為止,即終止授權委任」(勞訴卷一第119頁)。可證兩造簽立上開委任書及授權委任書之目的,係被告委託原告處理竊盜案件訴訟程序,著重在竊盜案件訴訟程序之完成,原告在被告授權範圍內,得處理一切調解或和解程序、捨棄、撤回、選任複代理人等事務。原告並非單純提供勞務,原告就上開授權範圍內具有相當裁量權,且原告具複委任權限,顯與僱傭契約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之性質有別,應認兩造係成立委任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難認有據。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依原告所提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雖曾傳送:「
法務經理是有出門辦理法務工作的。我在第一天簽授權書時,就已經跟你說過了,一個月一萬不上班,一個月五萬要上班。這很重要,請傳給老師表示意思」、「妳我授權書上是『法務經理』,不是法律顧問!我已盡告知防止義務了!」(勞訴卷一第25至27頁)等語,惟未見被告針對上開訊息有何具體回應,尚難據此認定兩造就原告月薪5萬元乙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復依兩造於112年2月23日起至113年5月14日之對話紀錄(勞訴卷一第29至94頁),可證兩造曾討論是否提起民刑事訴訟、調解期日安排、開庭期日、準備訴訟資料等事項之事實。兩造僅討論應如何處理竊盜訴訟,而未提及原告月薪5萬元或工資如何計算等事項,自無法證明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工資5萬元等情屬實。復斟酌前述原告所提委任書、授權委任書共4份,均未載明原告工資應如何計算。兩造雖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具有為被告處理竊盜案件訴訟事務之義務,惟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按月給付原告工資5萬元之義務,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7月21日至113年3月25日之工資共40萬6,668元,以及依民法第482條、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回復原告職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工資5萬元及法定利息,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故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3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03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㈤原告處理竊盜案件之報酬部分:
⒈周炫任竊盜案: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要平分被告實際領得之賠償金,周炫任竊盜案之賠償金為20萬元,但周炫任實際上只給付3萬7,000元,原告實際上已受領2萬2,000元等語(勞訴卷二第93頁),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勞訴卷二第93頁),可證兩造約定平分被告實際領得之賠償金即3萬7,000元等節為真實。是原告之報酬應為1萬8,500元(計算式:3萬7,000元÷2=1萬8,500元),而原告已受領2萬2,000元,高於約定報酬,難認被告有何積欠委任報酬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7萬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訴外人楊志堅竊盜案: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依據調解結果分配賠償金,賠償金扣除被告因竊盜所生損失32萬1,000元後,餘款由兩造平分,但原告目前還沒有實際和楊志堅進行調解等語(勞訴卷二第93至94頁),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勞訴卷二第93頁),可證被告尚未因調解成立而取得賠償金等節為真實。
被告既未取得賠償金,自無兩造平分餘款之情。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1萬375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訴外人蔡美感竊盜案: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依據調解結果平分賠償金,但蔡美感下落不明,沒有調解等語(勞訴卷二第94頁),被告亦陳稱:兩造約定要平分賠償金,但我實際上不清楚有沒有和蔡美感調解等語(勞訴卷二第94頁),可知兩造約定平分賠償金等節為真實。惟原告既自陳尚未與蔡美感調解,自無兩造平分賠償金之情,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7萬5,000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證明兩造成立僱傭關係,亦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工資為5萬元,而原告就周炫任竊盜案已領取高於兩造約定之報酬,復原告未舉證證明楊志堅竊盜案、蔡美感竊盜案已調解成立,自無從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平分調解賠償金。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2條、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40萬6,668元及法定利息、請求被告應自113年3月25日起至回復原告職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工資5萬元及法定利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3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03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處理竊盜案件之報酬65萬5,37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