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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劉建廷被 上訴人 張佳惠即永嘉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依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係聲明原判決廢棄,並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以及請求給付積欠工資與委任報酬等。核其上訴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上訴人主張之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3,036元,核定此部分上訴利益為3,182,160元(計算式:【50,000元+3,036元】×12個月×5年=3,182,160元)。又上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按月給付工資本息、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及積欠工資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3,182,160元定之,另併計起訴前之孳息4,145元(詳如附表),以及請求委任報酬655,375元,本件第二審上訴利益核定為3,841,680元(計算式:3,182,160元+4,145元+655,375元=3,841,680元)。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841,68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69,817元。惟上訴人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均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本件應先徵第二審裁判費23,272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又勻附表: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遲延利息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1,290元(詳如*) 113年4月6日 113年10月22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200/365) 5% 309.32元 2 利息 5萬元 113年5月6日 (170/365) 5% 1,164.38元 3 利息 5萬元 113年6月6日 (139/365) 5% 952.05元 4 利息 5萬元 113年7月6日 (109/365) 5% 746.58元 5 利息 5萬元 113年8月6日 (78/365) 5% 534.25元 6 利息 5萬元 113年9月6日 (47/365) 5% 321.92元 7 利息 5萬元 113年10月6日 (17/365) 5% 116.44元 小計 4,14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3月31日工資為11,290元(計算式:5

0,000×7/31=11,290,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