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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47號原 告 連文如訴訟代理人 林穎群律師被 告 新北市私立立仁幼兒園

大牛津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愛茱(即負責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大牛津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牛津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負擔六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大牛津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受聘於被告新北市私立立仁幼兒園(下稱立仁幼兒園)、大牛津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下稱大牛津補習班),擔任安親班儲備主任。被告安親班於112年3月4日,因應園所要開辦教師研習,指派原告整理及搬運大量重物及家具,要求將四樓安親部雜物清除以開辦教師研習,卻未提供任何輔助工具(如推車或手套),亦未派遣人力協助,原告在搬運作業過程中右手腕及手肘受傷;同年3月31日,原告於執行被告命令搬運重物時,右手拇指不慎骨折,經醫院診斷確認為骨折及肌腱韌帶損傷,需以石膏包裹固定,並進行長期治療。然而,被告未因原告負傷而減輕工作量,反而持續要求原告從事搬運重物及場地整理工作,包含重物搬運及精密操作等,原告在工作中因疼痛難耐,傷勢有持續惡化之情形,更引發焦慮症及憂鬱症等情形。嗣後,原告因傷勢持續加劇於112年8月2日自請離職,該傷勢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12年8月23日確認為職業災害,原告並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12年10月25日調解日被告同意給付初期醫療費用及積欠工資、加班費等總計新台幣(下同)37,202元。惟原告傷勢經醫院檢查後,被診斷為右手拇指失能,並鑑定出勞動能力減損15%,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項得請求被告給付第10等級失能補償失能補償363,000元;另被告對於勞工之安全與健康負有保護義務,卻捨此而不為,仍持續要求原告工作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之規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580,880元之勞動能力損失、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24,790元及台大醫院鑑定費16,010元。併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之雇主應為被告立仁幼兒園,雙方已於112年10月25日達成和解,原告同意不再以職災爭議向被告請求、不再提出民事請求。且原告實際受傷日期為112年3月3日,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遲至114年3月24日重複請求,應已罹於2年時效。㈡被告立仁幼兒園未指派原告從事與勞務契約範疇無關之工作,而原告所稱「重物搬運、場地清潔整理、消防安檢準備作業」等,應指故事書、教室場地清潔,而員工協助消防安檢之準備工作亦屬正常行政工作。園方也未要求由原告獨立完成整理、工作時間約有半個月到一個月之久,而園方備有推車、手套,當時尚有訴外人余宜霞、陳昱銘、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愛茱(下稱黃愛茱)陸續協助原告,原告亦未向雇主要求提供協助,且原告所為都是一些教材跟教具的整理,是屬於工作範圍的整理。㈢112年3月3日原告受傷,經療養後將拇指處繃帶拆除時,黃愛茱有再詢問傷勢,當時原告係回覆已經恢復。而原告於職災保險申請書自稱受傷原因係「因不慎跌倒,右手受傷」,之後原告也已請領勞保理賠補償,並因系爭調解領取被告立仁幼兒園之給付,且被告立仁幼兒園既然有提供工具及人力支援,原告仍以不慎跌倒向被告請求職災補償及侵權責任損害賠償,即無理由。㈣併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於111年間任職被告安親班擔任課輔老師,於112年8月2日離職。

㈡兩造曾於112年10月25日就112年3月31日在工作場所發生職業

災害所生之醫療費用及積欠工資、加班費、特休工資等業已成立勞資爭議調解。

㈢依臺大醫院114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右側拇指

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肌腱韌帶損傷;右側拇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肌腱韌帶損傷;右手伸拇肌腱失能。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1%至15%。

㈣原告已領取勞保局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37,403元。

㈤依亞東醫院114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手部長期

疼痛症狀,有憂鬱、焦慮等症狀,經診斷為「鬱症」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之雇主應為被告大牛津補習班(負責人黃愛茱)

查被告立仁幼兒園、被告大牛津補習班雖均為黃愛茱所設立的文教機構(非屬商業登記),但兩者性質不同,前者招收者為2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後者則是為招收安親班學生(通常為國民小學學生)而施以文理(英文、數學)、技藝(舞蹈、繪畫)課程而設立的短期補習班(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原告起訴狀自認是「擔任安親班儲備主任」、「勞務提供地為新北市○○區○○街0號」,顯然其雇主應為被告大牛津補習班。至於原告勞工保險雖投保於被告立仁幼兒園,但此行政上的便宜措施並不影響有關其雇主之認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立仁幼兒園應與被告大牛津補習班負雇主連帶責任部分,即無理由。

㈡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失能補償363,000元。經查,

1.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31日整理倉庫故事書搬到大廳書架上時,右手拇指不慎骨折就醫,經仁佑骨科診所診斷為「右側拇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肌腱韌帶損傷」(見本院卷第117頁),另經同一時期治療之晟揚骨科診所診斷為「右手挫傷及多處肌腱韌帶損傷及關節不穩定」(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有當日原告與當時幼兒部園長吳廷如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顯見原告當日於執行職務時受傷,應屬職業災害無疑。又自該日起算至原告於114年3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收狀戳記章日期),並未滿2年,即無被告所稱請求權罹於2年時效情形。

2.依台北榮總114年1月7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原告之右手伸拇肌腱經治療後有失能情形,導致拇指完全無法伸直或外展拇指功能完全喪失,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應屬於第10級失能,有勞保局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04頁)。而本件職災發生時點為112年3月31日,依當時勞保投保資料,原告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幣33,000元,換算日薪為1,100元。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第10級,給付標準為220日,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加計50%後為330日。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得請求被告大牛津補習班給付失能補償363,000元(計算式:1,100元×330日=363,000元)

3.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該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另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本件中,原告是以112年3月31日發生職業災害向勞保局申請職災失能補償,並於114年4月2日自勞保局領取保險給付137,403元,有失能給付申請書及勞保局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79、205頁)。換言之,因原告於任職被告大牛津補習班期間發生職業災害,負責人黃愛茱也依法為其投保勞保並負擔保費,故原告才得以向勞保局申請勞保失能給付,故被告大牛津補習班自得依上述規定主張抵充。因此,原告雖德請求被告大牛津補習班給付失能補償363,000元,但經抵充其所受領之失能保險給付137,403元後,僅得請求給付225,597元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等長期調配人力不當及在原告受傷之情形下,仍持續要求原告工作等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即⑴112年3月4日,雇主為應付消防及公安複查,指派原告搬運大量重物及家具,卻未提供推車、手套等輔助工具,亦無人協助。原告因此過度勞累致右手腕及手肘受傷。雇主不僅未予關懷,仍要求完成工作。⑵112年3月31日,原告依雇主指示搬運重物時,右手拇指骨折並傷及肌腱韌帶,需石膏固定及長期治療。但被告等人不但未減輕工作量,仍要求搬運重物,致傷勢惡化並引發焦慮、憂鬱症,致傷情加劇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故請求被告賠償580,880元之勞動能力損失、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24,790元及台大醫院鑑定費16,010元。

2.就112年3月4日侵權行為部分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本件原告起訴日期為114年3月24日,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距離112年3月4日顯已超過2年,被告就此部分已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故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為主張。

3.就就112年3月31日侵權行為部分⑴被告抗辯原告所謂搬重物應指故事書、教室場地清潔,而員

工協助消防安檢之準備工作亦屬正常行政工作,並未要求由原告獨立完成整理、工作時間約有半個月到一個月之久,而園方備有推車、手套,當時尚有訴外人余宜霞、陳昱銘、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愛茱陸續協助原告,原告亦未向雇主要求提供協助,且原告所為都是一些教材跟教具的整理,是屬於工作範圍的整理等情,故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屬實,仍有疑問。

⑵原告雖又主張「112年3月下旬,因消防安檢要求,執行長指

派原告搬移大型書櫃,但原告嘗試搬移後仍因力氣不足無法搬運。原告遂先向訴外人吳廷如請求協助,惟幼兒部因人手不足而無法提供支援,吳廷如並建議原告直接向執行長請求協助。然而,執行長最終仍未派遣任何人員支援,致原告只能獨力搬移該大型書櫃、其他書櫃及繁重物品,並於作業過程中發生本件事故之憾事」等情(見本院卷第163頁)。而依原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所載,原告曾於112年3月22日向被告負責人黃愛茱表示「1.舞蹈教室的物品可以移到什麼地方?2.是否會有人手協助我一起搬運?」(見本院卷第79頁),黃愛茱即指派其子陳昱銘於112年3月27日到安親班協助搬運物品,業經證人陳昱銘證稱「我當天大概是8點到9點左右會到,我待到(下午)5點左右。當天去是我媽有從其他幼兒園載東西過來,我去整理跟搬運。我搬幼兒的故事書還有幼兒的教材、收納櫃。重物當時在我媽指揮下都已經定位好了,我離開時只剩教材跟故事書。我印象中只有4 樓的倉庫(也是教室)有堆滿雜物,因為搬家公司進來,我印象中只有在那邊協助搬運。我的工作內容是我媽需要我有哪裡需要搬運我就會去,我特別記得那天是因為我有特別跟女友line對話紀錄,至於其他天我有去幫忙,但沒有特別去記錄。

」(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並有證人陳昱銘當日與其女友line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故應認被告確有指派陳昱銘協助原告搬運無疑,並非如原告所稱並未指派人手支援。

⑶又依原告所提出搬移大型書櫃的照片(見本院卷第181、299

頁,拍攝日期為112年7月12日),對照證人陳昱銘line對話紀錄內的112年3月27日現場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189頁),該大型書櫃從3月份到7月份位置都相同,為緊靠牆壁與梁柱相鄰,一直沒有移動,而現場除該大型書櫃外,多為書籍、塑膠袋裝物品、紙箱、小櫃子等雜物,而依原告所提出的照片所示,現場也有手動推車可供搬運紙箱等較大型物品,與被告抗辯曾提供推車的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推車供原告搬運物品使用。⑷原告雖又提出訴外人即當時幼兒園園長吳廷如的書面資料(

見本院卷第169至177頁),用以證明「這些雜物全都是由原告一個人整理,幾乎沒有任何人從旁協助」等情,惟此份書面屬私文書,業經被告爭執形式真正,原告也無法再加以舉證,即無法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另外,被告雖也提出於114年6月3日與訴外人楊紫涵、黃瀞慧召開會議回憶創園時光之會議記錄,用以證明「訴外人楊紫涵、黃瀞慧均稱有參與搬運書籍、櫃子、教具等,並有使用推車」等情,惟此紀錄亦屬私文書,業經原告否認,故該審判外之陳述亦無法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⑸至於證人江峰如雖到庭證稱:「安親部門只有原告一個人,

送餐時也是看她一個人,有看到才藝英文老師上開時原告在外面整理書籍,但內容我不清楚」、「我都在廚房,我送餐上去跟下來的時候短暫看的就是原告一人在處理安親班的事情」等情,但也證稱其已在112年2月最後一天離職(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顯然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時間即112年3月間已經離職,並未實際見聞當時所發生的事實過程,故此部分證詞也無法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⑹綜上可知,原告所指稱的大型書櫃位置並未移動,且被告雖

有指派原告搬運書籍、雜物等物品,但也有提供推車等輔助工具供原告使用,於112年3月22日原告要求人力支援時,被告也指派其子即證人陳昱銘到場協助搬運,此外原告也未能舉證證明於112年3月份其他時間曾有向被告反映、及被告知悉後不予回應之事實存在,即無法認定被告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未採取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安全衛生措施」之事由,故原告所主張「未派遣任何人員支援,致原告只能獨力搬移該大型書櫃、其他書櫃及繁重物品,並於作業過程中發生本件事故之憾事」之侵權行為事實,即無法成立,自無從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等規定,向被告大牛津補習班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25,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8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本院自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