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47號原 告 連文如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北市私立立仁幼兒園、大牛津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1,6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326元。
三、從而,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20,3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