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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55號原 告 吳霽軒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被 告 蔡宗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玖仟零捌拾捌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13年9月2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南投菁仔行之銷售人員,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

詎被告突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口頭資遣原告,並以114年1月23日為原告之最後工作日,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調解,曾分別於114年2月12日及3月3日至新北市勞資關懷協會進行調解會議,皆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原告遂依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312元、預告工資10,667元、加班費31,820元、失業給付補償115,200元,並應提撥勞工退休金9,088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9,08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單、新北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行事曆照片等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第26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上情,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自113年9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4年1月23日,其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薪資均為32,0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之年資為4個月又21天,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312元,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按,故原告請求資遣費6,3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13年9月2日任職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4年1月23日,年資共為4個月24天,月平均工資為32,000元,則原告工作年資屬3個月以上1年未滿,依前開規定,被告應於10日前預告,然被告並未依法予以預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10,667元【計算式:32,000元/30日*10日=10,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洵屬有據。

3.加班費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期間,因人力不足,需於其他同事休假時加班,而原告於113年9月之加班天數為8日、113年10月之加班天數為19日、113年11月之加班天數為22日、113年12月之加班天數為8日、114年1月之加班天數為8日,共計65天,每次加班4小時,故被告應給付加班費31,820元云云。惟查,據原告提出被告於白板上記載之行事曆(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可見原告於113年9月之加班天數僅為8日、113年10月僅加班1日、113年11月僅加班4日、113年12月之加班天數為8日、114年1月之加班天數為8日,共計29日,故以原告每月薪資32,000元計算,時薪為133元【計算式:32,000元/30日/8小時≒133元】,則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應為23,219元【計算式:(133元×1.34×2+133元×1.67×2)×29日≒23,219元】,逾此範圍,則無足取。

4.失業給付補償部分: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有中國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另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38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4年1月23日離職前3年,即自111年1月23日起至114年1月23日保險年資合計已滿1年,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頁),原告平均工資為3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得請求失業給付補償115,200元【計算式:32,000元×60%×6月=115,200元】,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5.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屬於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故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6.勞工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至其退休金專戶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稽,又原告任職期間自113年9月2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計4個月又21天,原告每月薪資為32,000元,依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所示,原告月提繳工資為33,300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998元,則於原告任職期間內應提繳9,407元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式如附表】,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保險金9,08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除原告請求失業給付損失項目無確定期限外,其餘項目給付期限均已屆至,而原告就上開請求,均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該繕本係於114年5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及營業登記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被告應自同年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155,398元(含資遣費6,312元、預告工資10,667元、加班費23,219元、失業給付補償115,2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應提繳勞工退休金9,08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表:

年月日 月提繳工資(新臺幣/元) 依法應提繳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年9月2日至9月30日 33,300 33,300×29/30×6%≒1,931 000年10月 33,300 1,998 000年11月 33,300 1,998 000年12月 33,300 1,998 000年1月1日至1月23日 33,300 33,300×23/31×6%≒1,482 總計 9,407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