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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59號原 告 陳逸銘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被 告 張瑜晏即庭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貳萬伍仟零參拾元,及其中壹拾玖萬陸仟參佰壹拾元自民國(下同)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被告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肆拾貳萬伍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貳拾捌萬柒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十分之七,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貳拾捌萬柒仟貳佰柒拾參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不動產估價師,於111年3月18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副所長,雙方簽有合作契約,約定原告於受僱期間不得再為獨自接案,由被告指派案件,案件報酬皆由被告收取後,再依約定每件按比例給付資薪予原告。原告於113年6月18日以line向被告負責人張瑜晏提離職,經張瑜晏回覆同意,然被告並未依約與原告結算案件、給付薪資,迄今共積欠原告薪資327,690元、二代健保補充費用77,218元,共404,908元。更有甚者,被告惡意扣住原告之不動產估價師證及開業證明不歸還,致原告從113年6月間提出離職後即無法執行絕大部分不動產估價師業務、無法以不動產估價師身份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亦即無法正常工作、收入銳減,被告遲至114年11月間始交還,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薪資130,358元之損害。

而此期間共計16個月,原告即相當於受有損害多達2,085,728元,自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4,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估價師證及(108)新北估字第000131號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並協同辦理變更開業登記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358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依兩造所簽訂之合作契約,原告可以自由決定是否加入被告之合夥,原告並未受領按月給付之固定報酬,且由原告需自行投保勞健保,且原告從未進入被告事務所提供勞務,更未如其他之新員工有上下班打卡,足以證明兩造間之契約為合作關係,並非勞動關係。被告所給付原告者,並非薪資,而是「案件介紹費、簽證費或作業費」。原告所稱關於T00000000A-新北捷工局案(秀朗橋案),於原告聲明終止合作前之費用,被告均已給付完畢。至於T00000000A楊梅區公所案,因此案尚未審查或驗收,且已更換估價師,被告並無積欠原告服務報酬。故原告稱被告積欠其薪資達327,690元,並無依據。㈡因原告要求開立薪資所得,以享用薪資特別扣除額利益,造成被告和原告需額外支付補充保費,而原告補充保費扣繳義務人為被告,原告也曾表示「如果可以報薪資那就都先把該代扣的扣掉吧」,故被告也無積欠原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77,218元之情形。㈢兩造既約定原告受領固定薪資,112年報稅是因為原告之要求,被告僅配合以薪資所得為其申報,故實際上原告從無固定報酬,所領者非薪資,更不存在每月相當於130,358元之薪資,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1年3月18日簽訂合作契約,約定原告於受僱期間不

得再為獨自接案,由被告指派案件,案件報酬皆由被告收取後,再依約定每件按比例給付資薪予原告。

㈡原告於113年6月18日以line向被告負責人張瑜晏提離職,經張瑜晏回覆同意。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㈠就兩造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性質而言

1.依兩造於111年3月18日所簽訂之合作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簽約人為甲方張瑜晏、乙方陳逸銘,事務所由甲方獨資(第2條)。由張瑜晏擔任所長,對內負責執行一切合夥事務,對外代表本聯合事務所(第3條)。雙方合作契約存續期限為4年,甲方於前述存續期間發現乙方行為足以損害本事務所聲譽等情事,經書面告知乙方後得隨時終止本合作契約,並得視損害情節請求損害賠償;但非有正當理由甲方不得任意終止本合作契約。乙方屆期前欲提前終止合作關係,應於兩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第4條)。乙方之勞保、健保、勞退等,由乙方自行投保,乙方若欲加保本事務所,保費由乙方自行負擔。乙方之常年估價師公會會費與教育訓練費用亦由乙方自行負擔(第5條)。乙方於合作契約存續期間,不按月支領固定報酬。由乙方轉介之估價案件,乙方按件收取10%之介紹費,惟在甲乙雙方同意之前提下可因個案調整本項比例。由乙方辦理估價案件之簽證事宜,乙方按件收取該案件服務費用10%之簽證費;如有製作報告書之情形,則乙方另行收取該案件服務費用30%之作業費。惟在甲乙雙方同意之前提下,如引案、承辦、簽證均由乙方負責之案件,可因個案調整上述比例。乙方應對其簽證案件負全部責任(第6條)。若甲方因故(如身亡)無法簽證與主持本聯合事務所業務,乙方應繼受甲方關於維持本事務所正常營運之一切事務(包含但不限於續接執行案件、完成業主交辦工作、依勞基法續聘或解散員工等),本項範圍不包含處理本事務所之一切資產與負債。惟若乙方無意願繼受本聯合事務所之營業,則乙方應處理各案件結案及員工解散等事務所終止營業之必要事務(第8條)。

2.由上述約定可知,兩造既然明白約定「合作契約」而非「雇傭契約」或「勞動契約」,並約定「由張瑜晏擔任所長,對內負責執行一切合夥事務,對外代表本聯合事務所」,且原告不爭執曾於113年1月份受領112年度業績紅利88,888元一事(見本院卷第419頁),再參照原告需自行負責勞保、健保、勞退等事項;每月不支領固定報酬,而是依所辦理之估價案件服務費收取10%介紹費、10%簽證費或30%之作業費;且對被告所主張「原告不需進入被告事務所提供勞務,也不需上下班打卡」均不否認等情,顯與一般勞雇關係大不相同,自應定性兩造間所簽訂者應屬合作契約,並非具有從屬性之勞動契約(僱傭關係)。

㈡就積欠薪資327,690元部分

1.原告主張T00000000A-新北捷工局案(即捷運秀朗橋站、景平站案),該案委託費用為1,883,500元,第三、六、七期收費比例為10%、15%、10%合計35%,原告製作及簽證報酬比例為40%,金額計算方式為1,883,500元×35%×40%=263,690元。另就T00000000A楊梅區公所案,原告於113年4月1日製作完成報告書及簽證,被告自應給付委託費用16萬元×40%=64,000元。以上兩者合計共327,690元。

2.就T00000000A-新北捷工局案部分,原告所提交之版本與被告最終提交經機關核定之定稿版報告書,內容有多達近100處之差異與修正,顯然原告所交付者屬尚未定稿之版本,後續仍須由被告逐一審核調整與修正數據,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該案估價報告修正差異整理可稽(見本院卷第455至470頁)。本院審酌被告最終提供之定稿版估價報告書估價金額(見本院卷第315至316頁),與原告原評估之報告書估價金額相同(見本院卷第355至357頁),雖有近百處修正,但幅度不大,多數仍沿用原先原告提出之版本資料,故認原告仍得請求給付製作費(作業費),但因其非定稿版本,故比例應酌減為20%。至於簽證費部分,因被告已於113年8月30日正式函文機關進行簽證估價師更換為張瑜晏,且機關於113年9月27日函覆敬表知悉(見本院卷第313頁),原告亦同意逾轉移簽證責任後不要求給付10%簽證費(見本院卷第147頁)。

因此,依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計算方式,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T00000000A-新北捷工局案製作費131,845元(計算式:1,883,500元×35%×20%=131,845元)。

3.就T00000000A楊梅區公所案部分,被告抗辯該案報告書均已更換簽證估價師為張瑜晏,有更換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21頁),故原告僅得請求該案製作費30%。故依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計算方式,被告自應給付製作費用16萬元×30%=48,000元。

4.以上兩案合計共179,845元(131845+48000=179845)。㈢就二代健保補充費用77,218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支付之二代健保費用包含個人2.11%與被告事務所應負擔之2.11%,但原告並無須支付由被告為納保義務人之二代健保費用部分,被告卻逕自從原告薪資扣二代健保金額為111年度14,975元、112年度33,007元、113年度1至7月26,726元、113年度11月822元、113年度12月1,688元,合計為77,218元,被告自應返還等情,並提出113年6月、7月、11月、12月薪資單及健保屬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65頁)。

2.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不在保險人(投保單位)支領之薪資所得」時,應依規定費率繳納補充保險費。又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辦法,單次給付達起扣點(目前為基本工資)即須扣費。再按全民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超過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就其差額繳納補充保險費。依上開規定,因原告並未在被告事務所投保健保,對於被告來說,這筆支出屬於「非在本單位投保受僱者之薪資所得」,會同時觸發「個人」與「被告事務所」兩端的繳納補充保險費義務,前者屬該兼職人員(個人)負擔,後者則屬被告事務所需額外負擔的成本,不能從給付兼職人員薪資中扣除。

3.就被告依照合作契約給付原告報酬如何申報一事,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載,原告表示「不過那個代扣就是薪資申報的部分,有跟會計師研究好了嗎?要怎麼報比較好」,被告回答「若如現在沒有保在公司,就是一樣報薪資,但要扣二代健保」,原告續表示「有薪資我比較划算,每年有一個薪資扣除額可以免稅。妳公司如果也可以報薪資,那就都先把該代扣的扣掉吧」,被告回答「一樣開90薪資給你,(代扣部分)會計會算」,原告續表示「好啊,沒問題」(見本院卷第125頁)。由此足認兩造約定被告給付原告之估價案件報酬,是以薪資名義申報(兼職人員薪資所得),原告也同意由被告代扣二代健保費用。惟如前所述,原告所應負擔者為「個人」補充保險費部分,至於「被告事務所」端的補充保險費則應由被告負擔,兩造既未約定「被告事務所」端所生的補充保險費一併由被告負擔,自不得從給付原告之薪資中扣除。

4.依前述原告提出之113年6月、7月、11月、12月薪資單及健保屬函文所載,原告所指111年度14,975元、112年度33,007元、113年度1至7月26,726元、113年度11月822元、113年度12月1,688元,合計為77,218元,均屬於「個人補充保費」細項,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但被告就本身應自行負擔之「公司補充保費」細項,卻一併自給付原告報酬中扣減,包括113年6月8744元、7月5211元、11月822元、12月1688元,合計共16,465元,顯不符合兩造之契約約定,被告自仍應將此部分金額給付原告。

㈣就每月受有相當於薪資130,358元之損害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而故意不歸還原告之不動產估價師證及開業證明,遲延至114年11月才返還,致原告此段期間無法執行不動產估價師業務,每月受有相當於薪資之損害,以112年度為準,原告領有被告給付之薪資共1,564,291元,相當於每月130,358元,故依民法184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從113年6月拒絕返還起至114年11月,按月每月賠償原告130,358元等情。

2.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3.經查,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6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領有開業證書後,始得執行業務;第9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執業,以設立一處事務所為限,並不得在其他事務所執行業務;第10條規定開業證書記載事項(如執業地址、所屬事務所)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照機關(地政局)備查。據此規定,若原告尚未從被告事務所「註銷登記」,在法律上仍被視為被告事務所成員,若原告自行接案或去別處執業,即違第9條規定。換言之,原告若無法取回證件辦理變更,在政府登記系統裡的執業處所即為被告事務所,若於他處新接的案件在程序上將有違法之虞。因此,原告離開被告事務所後,必須重新申請或變更開業證書才能獨立執業。若在未取得載明新地址的開業證書前就接案,依該法第31條可處以罰鍰。從而,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而拒不返還原告之不動產估價師證及開業證明,遲延至114年11月才返還,顯然不法侵害原告之估價師開業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損害金額部分,兩造合作契約約定每月並無固定報酬,原告112年度所受領之1,564,291元是因被告接案後分派案件所領取之簽證作業費,若無被告派案,原告也將無收入可言,此由原告曾於line對話紀錄表示「自己做當然有案件接,但是有一餐沒一餐的」一語即可佐證(見本院卷第33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每月所受損害金額雖無法認定為130,358元,而應以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認定依據。因此,依原告聲明主張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14年3月20日)至協同辦理變更開業登記完成之日(即114年11月間)共約8個月,以114年基本工資為28,59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損害金額為228,720元(28590x8=228720)㈤以上,原告得依合作契約、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薪資179,845元、逾扣二代健保費16,465元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28,720元,共計425,030元。

參、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先後於112年10月、113年6月重複給付反訴被告關於T00000000A-新北捷工局案(秀朗橋第一期)執行、簽證費(40%)總計150,680元,反訴被告顯有不當得利,自應返還重複受領之費用。㈡反訴被告提前終止合作,反訴原告不得已通知機關更換估價師,則反訴被告就未提供服務的T00000000A-新北捷工局案,應返還已受領之第1、2、5期簽證費(10%)計103,593元;另就未提供服務的T00000000A(璞石都更案),也應返還已受領的第1、2、3期簽證費計33,000元,此兩筆共計136,593元,均屬不當得利。㈢雙方合約未約定分紅,反訴原告於113年1月間給付反訴被告額外之紅利分紅88888元,性質上應屬贈與,而反訴被告故意毀損反訴原告之名譽,且洩漏當事人案件機密,構成刑法公然毀謗罪及妨害個資罪,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反訴被告受領該筆分紅即屬不當得利。㈣反訴被告否認雙方為合作關係,反指為僱傭關係,惡意索取薪資,故意毀損反訴原告商譽;又公開洩漏案件機密、批評業主,違反合作契約第7條約定;又於113年5月30日邀請聚餐時,在公開群組粗俗放話;又於113年1月15日餐敘時有不雅行為,均嚴重影響反訴原告形象,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上賠償50萬元。以上四項共計876,161元。㈤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76,16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㈠關於T00000000A-捷工局案,反訴被告依照需求說明書已完成第一、二、三、五、六、七期之進度,遂依約請求反訴原告製作報告書30%、簽證10%報酬,更換估價師後之相關報酬原告根本未向原告請求。㈡關於案件編號T111089A秀朗橋第一期案件之執行、簽證費40%報酬總計150,680元部分,經原告自行核算,此部分確實因被告重複給付而溢領費用,此部分金額反訴原告得以從最終結算之報酬總額中扣除。㈢反訴被告否認有任何詆譭被告聲譽之情事,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聊天紀錄僅為反訴被告與同行間之閒聊,並無任何不當之處。反訴原告竟稱此由自己公開散布之事對其事務所造成商譽損害,進而要求反訴被告賠償,純屬無稽。㈣關於113年1月給付反訴被告之88,888元紅利,反訴原告既已自承係事務所業績分紅,顯見並非單純贈與性質,而係反訴被告辛勤工作之所得,反訴被告並無任何返還之義務。㈤依照兩造合作契約書,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工作內容為:製作估價報告書及簽證,而原告所領報酬皆為提供相關勞務至被告事務所可收取委託人報酬後,被告始為給付,故被告所稱案件未交接、資料恐未正確云云等語全為推託之詞,報告書既已簽證、出具書面提供給案件委託人並已請領相關費用後,如何還有需要修正以及可再修正估價報告書內容之可能?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就重複給付關於T00000000A-新北捷工局案(秀朗橋第一期)

執行、簽證費(40%)總計150,680元部分,業經反訴被告自認,並同意反訴原告得以從最終結算之報酬總額中扣除。

㈡依兩造所簽訂之合作契約約定,反訴被告依所辦理之估價案

件服務費收取10%介紹費、10%簽證費或30%之作業費。而反訴被告是在113年6月18日提前終止合作契約,反訴原告也在113年8月30日分別通知新北捷工局、樸石建設公司更換估價師,有函文及已更換估價師姓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89至292、313至318頁),參照原告亦同意於轉移簽證責任後不要求給付10%簽證費(見本院卷第147頁),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關於T00000000A-新北捷工局案已受領之第1、2、5期簽證費(10%)計103,593元(見本院卷第155頁);及關於T00000000A(璞石都更案)已受領的第1、2、3期簽證費計33,000元(見本院卷第293頁),兩筆共計136,593元,均屬有理由。㈢就紅利分紅88,888元部分,反訴原告主張此筆款項性質上應

屬贈與,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等語。惟查,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本件反訴被告終止契約後,因反訴原告積欠薪資、二代健保費用、拒不返還不動產估價師證及開業證明,遂提起本件訴訟,屬合法行使其法律上正當權利,即無反訴原告所指「惡意索取薪資、故意毀損反訴原告商譽、對反訴原告多方脅迫」事由;另反訴原告所稱「對其他員工多方脅迫、洩漏當事人案件機密」等情,未能舉證證明,亦不符合上開條文「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之成立要件,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法採信,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筆款項。

㈣就毀損商譽部分求償50萬元部分,

如前所述,本件反訴被告終止契約後,因反訴原告積欠薪資、二代健保費用、拒不返還不動產估價師證及開業證明,遂提起本件訴訟,屬合法行使其法律上正當權利,即無反訴原告所指「惡意索取薪資、故意毀損反訴原告商譽」事由。

另反訴原告所指「公開洩漏案件機密、批評業主」云云,觀其所提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7頁),應屬反訴被告與其他估價師大家一起分享估價經驗,反訴被告也未特定是指哪一位業主,自無反訴原告所指違反合作契約第7條約定之事由。至於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分別在公開群組粗俗放話、餐敘時有不雅行為,均屬影響其個人形象問題,而與反訴原告形象無關,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上賠償50萬元,自無法准許。

㈤以上,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返還關於T00000000A-新北捷工局案重複領取費用150,680元及估價師簽證費136,593元,兩筆合計共287,273元。

肆、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依合作契約、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5,030元((積欠薪資179,845元+逾扣二代健保費16,465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28,720元),及其中196,310元(積欠薪資179,845元+逾扣二代健保費16,4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0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87,27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因反訴原告未提出送達回證,故以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為基準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宣告㈠本訴部分,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本院自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㈡反訴部分,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