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64號原 告 AD000-A112366(B女)訴訟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被 告 王勝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揆諸上開規定,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爰將原告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隱匿,並以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生,迄至114年5月間已為成年人,並於114年11月7日具狀聲明由原告本人承受訴訟(見勞訴字卷二第121頁),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伊於111年8月間前往被告在新北市新莊區所開設之餐廳(

下稱系爭餐廳)用餐時,受被告邀請至系爭餐廳打工。詎被告明知伊未成年,生活經驗、應變能力尚未成熟,竟利用伊對職場環境之信任,未經伊同意,基於侵害伊貞操權、健康權之故意,對伊為以下行為:

⒈被告於111年9月9日某時許,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伊洗碗時

從身後擁抱伊、向伊稱當他的女朋友等語,而為性騷擾之行為,伊驚嚇並表示拒絕(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一)。

⒉被告於伊在系爭餐廳打工期間,陸續給予伊財物,於111年9

月10日至12月底之某日,在系爭餐廳廚房內,基於與未滿16歲之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自後方擁抱伊、觸摸伊大腿、胸部、下體、親吻伊頸部、用下體自後方摩擦伊臀部,而為猥褻之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二)。

⒊被告於伊在系爭餐廳打工期間,陸續給予伊財物,於112年5

月2日某時許,在系爭餐廳廚房,基於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之犯意,自後方擁抱伊、觸摸伊胸部與下體,而為猥褻之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三)。

⒋被告於伊在系爭餐廳打工期間,陸續給予伊財物,於112年5

月中旬某日,在系爭餐廳廚房,基於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之犯意,觸摸伊下體,而為猥褻之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四,被告以上行為合稱系爭侵權行為)。

㈡被告對伊為系爭侵權行為時,伊年紀甚小、於被告行為後長

期不安、憂鬱、自責,又因年紀過小難以找到其他工作,不斷隱忍至16歲時拒絕前往系爭餐廳上班,始停止受害,另原告於揭露系爭侵權行為後情緒壓力潰堤而自殘並送急診、就診身心科,是被告行為造成伊健康、貞操權損害,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l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侵權行為一至四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20萬元、40萬元、40萬元,共計105萬元之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69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二審)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業經系爭刑案二審判決判處被告如附表所示罪名與宣告刑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性自主決定權,違反如附表「罪名」欄所示刑事犯罪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且依其所為手段、結果,堪認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就慰撫金之數額而言,本院審酌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時,兩造間具有雇主與勞工間之上下權力關係,被告應明知原告為未成年人,且被告系爭侵權行為二至四部分受系爭刑案二審判決認定之罪名為有對價猥褻,是被告係以支付金錢財物之方式,換取原告任其觸摸私密部位,未能尊重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妨害原告仍為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且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述其曾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後因自殘及身心狀況就醫(原告所提急診、精神科就診收據見勞訴字卷一第73至85頁),足認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之可責程度甚高;並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職畢,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至3萬5,000元(見勞訴字卷一第87頁),及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時係以經營系爭餐廳為業,113年度名下財產約有投資項目24萬、薪資所得約1萬元等情(見限閱卷被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暨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之金額,以系爭侵權行為一賠償5萬元、系爭侵權行為二賠償10萬元、系爭侵權行為三、四各賠償8萬元為適當。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4月1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31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l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本件審理過程中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附表、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案件認定之事實、罪名及宣告刑編號 對應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侵權事實 對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案件之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1 系爭侵權行為一 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A03於111年9月9日某時許,明知斯時在本案餐廳打工之代號A0000000000002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原判決誤載為00年0月生,應予更正)為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在本案餐廳廚房,自後方擁抱B女,而為性騷擾之行為。」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系爭侵權行為二 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A03於B女在本案餐廳打工期間,陸續給予B女財物,於111年9月10日至12月底之某日,在本案餐廳廚房,基於與未滿16歲之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自後方擁抱B女、觸摸B女大腿、胸部、下體、親吻B女頸部、用下體自後方摩擦B女臀部,而為猥褻之行為。」 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 有期徒刑拾月 3 系爭侵權行為三 事實欄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A03於B女在本案餐廳打工期間,陸續給予B女財物,於112年5月2日某時許,在本案餐廳廚房,基於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之犯意,自後方擁抱B女、觸摸B女胸部與下體,而為猥褻之行為。」 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系爭侵權行為四 事實欄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A03於B女在本案餐廳打工期間,陸續給予B女財物,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在本案餐廳廚房,基於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之犯意,觸摸B女下體,而為猥褻之行為。」 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