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65號原 告 AD000-A112367號(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AD000-A112367號之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被 告 王勝弘(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事實,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其訴訟代理人乃為其父親,若揭露其姓名,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原告之身分資訊,是為兼顧上開保密規定,爰將原告以代號AD000-A112367表示,其訴訟代理人姓名亦予以遮隱,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如對照表所載,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址設新北市新莊區吃貓餐廳(下稱本案餐廳)之負責人,原告(民國00年0月生)前為本案餐廳員工。詎被告明知原告於110年11月間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於110年11月21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之被告居處,違反原告之意願,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內,而以此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被告經鈞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而被告上開侵害行為,造成原告身心、精神傷害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侵訴字第16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全卷為證,且被告因對於原告犯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與其餘所犯乘機性騷擾罪、猥褻行為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撤銷原判決,惟對於侵害原告部分,仍係認定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等情,亦有上開2份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對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原告犯本件強制性交罪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之前開不法行為自屬對原告之身體、貞操及性自主權之重大侵害,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高中肄業,113年度所得總額約11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大學肄業,係餐廳負責人,113年度所得總額約為1萬餘元、財產總額約為24萬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痛苦,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洵為適當,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