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66號原 告 張偉倫
陳羣岳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順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惠萍訴訟代理人 陳亭熹律師
許英傑律師廖芷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張偉倫、陳羣岳分別自民國(下同)108年9月2日、107年5月起受雇於被告公司,均擔任國道駕駛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兩造分別於113年9月13日、113年3月10日終止勞僱關係。原告為被告公司駕駛台北至台南線國道客運,工作內容為原告需先至被告公司位於新北市泰山區台北車廠將大客車駕駛至台北市大同區之台北轉運站載客後,南下至被告公司台南站待乘客下車完畢,再接送另一批乘客至台北轉運站,乘客下車完畢後,原告須將車輛開回台北車廠,再依被告公司規定將車輛清潔完畢後才能離開,受僱期間,原告平均每日工時約14小時,惟被告公司拒絕給付第13、14小時之加班費,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張偉倫二人100萬9800元,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偉倫100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羣岳100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二人主張加班費,分敘如下:
1.張偉倫部分:①張偉倫入職時,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2萬4000元,嗣於109年1
月1日、111年1月1日、111年6月7日、112年6月28日調整為2萬5000元、2萬5500元、2萬7500元、2萬8500元,並非其所稱之5萬5000元,有兩造歷次勞動契約書為憑,故換算後張偉倫每小時工資應如答辯狀附表1所載之金額,並非229元,先予敘明。
②次查,縱依張偉倫主張其駕駛車輛從轉運站至被告台北車廠
,並將車輛清洗完畢需花費2小時(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然參張偉倫自108年9月2日至113年9月13日駕駛車輛GPS定位紀錄即司機報表可知,張偉倫每日駕駛車輛所需工作時間如司機報表工時欄位所載,加計張偉倫主張之2小時,並以上開張偉倫每小時工資額為基數,張偉倫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實際上得請求之平日延長、休息日或例假日之加班費,均遠低於被告實際發放之薪資。
③再查,實際上司機駕駛車輛從轉運站至台北車廠,所需時間
僅需15分鐘,而司機將車輛駛入洗車廠清洗所需時間僅需5分鐘,總計所花時間亦僅有20分鐘,並非其所稱2小時;縱依被告公司之員工出勤管理辦法規定,加計發車前40分鐘,其除駕駛時間外,每日工作時間亦僅多出1小時,更況,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亦明定不得將個人延長下班時間算入工時。
④準此,本件被告均依前揭兩造勞動契約發放工資及加班費,
並無侵害勞工權益之情事,張偉倫主張加班費云云,均未提出具體事證,難認有理。
2.陳羣岳部分:①陳羣岳入職時,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2萬2000元,嗣於107年1
2月1日、109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112年6月28日調整為2萬4000元、2萬5000元、2萬5500元、2萬7500元、2萬8500元,並非其所稱之5萬5000元,有兩造歷次勞動契約書為憑,故換算後陳羣岳每小時工資應如答辯狀附表2所載之金額,並非229元,先予敘明。
②次查,縱依陳羣岳主張其駕駛車輛從轉運站至被告台北車廠
,並將車輛清洗完畢需花費2小時(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然參陳羣岳自107年6月9日至113年3月10日駕駛車輛GPS定位紀錄即司機報表可知,陳羣岳每日駕駛車輛所需工作時間如司機報表工時欄位所載,加計陳羣岳主張之2小時,並以上開張偉倫每小時工資額為基數,陳羣岳依勞基法實際上得請求之平日延長、休息日或例假日之加班費,均遠低於被告實際發放之薪資。
③再查,實際上司機駕駛車輛從轉運站至台北車廠,所需時間
僅需15分鐘,而司機將車輛駛入洗車廠清洗所需時間僅需5分鐘,總計所花時間亦僅有20分鐘,並非其所稱2小時;縱依被告公司之員工出勤管理辦法規定,加計發車前40分鐘,其除駕駛時間外,每日工作時間亦僅多出1小時,更況,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亦明定不得將個人延長下班時間算入工時。
④準此,本件被告均依前揭兩造勞動契約發放工資及加班費,
並無侵害勞工權益之情事,陳羣岳主張加班費云云,均未提出具體事證,難認有理。
(二)另按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原告二人主張加班費之請求,核屬該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消滅時效應適用該條規定而為5年,然原告二人遲至114年2月3日方向被告請求108年9月2日至109年2月2日及107年6月9日至109年2月2日之加班費,然該兩筆債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原告二人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方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所揭示之意旨。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4年8月13日筆錄,本院卷第652至656頁):
(一)原告如附表1、2所示之時間受雇於被告,擔任駕駛員,每月薪資如附表1、2所示,有被告提出被證1-被證5勞動契約書、被證9-14勞動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03-238頁、第417-468 頁)。並參被告於111 年7 月27日公告修訂駕駛長薪資管理辦法明訂:本案自111 年8 月1 日實施(參被證16),另於112 年7 月6 日再次公告修訂駕駛長薪資管理辦法,亦載明本案自112 年8 月1 日實施(參考被證17)均記載薪資調整之生效日期。
附表1:張偉倫編號 受雇時間 依據契約薪資記載 證物 1 108.9.2-108.12.31 24000 被證1 2 109.1.1-110.12.31 25000 被證2 3 111.1.1-111.7.31 25500 被證3 4 111.8.1-112.7.31 27500 被證4 、16 5 112.8.1 28500 被證5、 17附表2:陳群岳編號 受雇時間 依據契約薪資記載 證物 1 107.6.9-107.11.30 22000 被證9 2 107.12.1-108.12.31 24000 被證10 3 109.1.1-110.12.31 25000 被證11 4 111.1.1-111.7.31 25500 被證12 5 111.8.1-112.7.31 27500 被證13、16 6 112.8.1起 28500 被證14、17
(二)原告陳羣岳於112年9月10日起至113年3月10日申請留職停薪,於113 年3 月10日自請離職。原告張偉倫於113 年9 月18日自請離職。
(三)原告張偉倫曾轉任假日駕駛。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依據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每日工時為14小時,被告應給付每日工作第13、14小時加班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經查: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所稱之「其他1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勞基法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加班費具有工資性質,原告於114年2月4日提起本訴,故超過1109年2月3日以前之加班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5萬5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然查,原告依據契約之約定,薪資如不爭執事項之附表1、2所示,原告以每月薪資為5萬5000元之基礎計算加班費,自有誤會。
3.原告主張每日加班2小時,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經查:
(1)證人曾子文即被告公司駕駛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從台北發車前須提前多久到公司?)按照公司規定。 提早40分鐘打卡。」「(法官問:抵達台南轉運站,乘客下車後,駕駛長要做甚麼事情?)把車上整理好。」「(法官問:抵達台南轉運站後,到回程的發車時間,大概多久?)會有一個多小時的休息時間。」「(法官問:回程發車前,車子會停在哪裡?)月台後面的備用格,也是在台南轉運站裡面。」「(法官問:車子停好後,駕駛長可否自行離開?)可以,我們可以去吃飯,吃完飯後在回來車上休息。」「(法官問:回程發車前,駕駛長通常會做些甚麼事情?)整理車子。」「(法官問:回程發車前,和欣公司是否會要求駕駛長要在車上待命?)目前沒有這種要求,整理好後可以去吃東西。」「(法官問:回程發車前,和欣公司有無可能要求駕駛長回來車上或車站工作? 駕駛長可否拒絕? 如果拒絕,駕駛長會不會受到公司處分?)1.目前沒有發生過。2.可以拒絕。3.有可能會對於考核分數不會很好,但不會影響到薪水。」「(法官問:開回台北轉運站後,駕駛長要做甚麼事情?所需時間為何?)1.加油、漏汙水、刷車頭、過洗車機,把水擦乾就可以離開了。2.下完乘客到加油站大約12-15 分鐘,加油站回到車廠大概10分鐘,加油、漏汙水、刷車頭、過洗車機,把水擦乾大概30分鐘內完成。」「(法官問:承上,駕駛長完成你說的上述事情後,是否需一回報主管或等待核准後才能離開?)不用。」「(法官問:員工如何查詢每月薪資明細? 公司是否有設置差勤系統,可讓員工登入查詢?)1.我們有員工專區的薪資明細表。2.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734-737頁、114年10月15日筆錄),參以被告提出被證7、21之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413、696頁),自台北轉運站到加上加油站約18分鐘,大致相符,大致估計約25分鐘(15+10=25),加上30分鐘完成洗車,即兩造契約約定原告需發車前40分鐘到達,有被證8員工出勤管理辦法第參條第1項為憑,合計故90分鐘(25+30+40=90),並非2小時,從而,原告主張每日加班2小時,顯與事實不符。
(2)證人黃宗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請問你上班打卡時間?)沒有固定的時間,大概開車前一個小時要到公司,要打卡。」「(法官問:請問從車廠出發到轉運站,需要多久時間?)40-50分鐘。」「(法官問:請問從轉運站回到車廠,需要多久時間。)1個小時。」「(法官問:請問回到車廠後,是否還需要做什麼工作? 需要多少的時間?)1.加油洗車,漏汙水。2.大約一個小時。」「(法官問:請問回到車廠後,至離開車廠,期間所需要多少時間?)1個小時。」「(法官問:從台北發車前須提前多久到公司? )一小時。」「(法官問:抵達台南轉運站,乘客下車後,駕駛長要做甚麼事情? )整理車輛。」「(法官問:抵達台南轉運站後,到回程的下一次發車時間,大概多久?)不一定。」「(法官問:回程發車前,車子會停在哪裡?)不是停在公司的車廠,隨便停。」「(法官問:車子停好後,駕駛長可否自行離開?)不行。」「(法官問:回程發車前,駕駛長通常會做些甚麼事情?)不用做甚麼事情。」「(法官問:回程發車前,和欣公司是否會要求駕駛長要在車上待命?)是。」「(法官問:回程發車前,和欣公司有無可能要求駕駛長回來車上或車站工作? 做甚麼內容? 次數多少? 駕駛長可否拒絕? 如果拒絕,駕駛長會不會受到公司處分?)1.有。2.搬公司所要用的東西,從轉運站搬到車上,不是駕駛的工作3.不常發生。一個星期4-5 次。花多少時間不一定要看搬多少東西,10-15分鐘4.不可拒絕。5.會有處分,不會扣薪、調職、解雇,會扣績效,薪水不會變少。」「(法官問:開回台北轉運站後,駕駛長要做甚麼事情? 所需時間為何?)1.加油、洗車、整理車輛。2.大約一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729-732頁、114年10月15日筆錄),證人黃宗慶有關發車前,駕駛員 須提前到達時間,回程後之時間、到達台南之後之休息時間等證詞,均與證人曾子文之證詞不符,且與被證7、21之之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413、696頁)亦不相符,且證人黃宗慶自認曾因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而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難期為真實正確之證詞,從而證人黃宗慶之證詞,難以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4.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如題旨勞動條件既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勞工自不得再行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因此,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客運業司機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客運業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且其金額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即與勞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立法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可按)。準此,對於非監視性工作者,於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既基於平等之地位簽定勞動契約,原告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兩造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原告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延長工時之加班工資,合先敘明。
5.依據前開說明,以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以每日8小時計算,
基本工資加計平日加班2小時、例假日、休息日工資如被告答辯狀附表1、2所示(見本院卷第75-102頁),以原告每月平均薪資,亦均高於上開計算薪資之總合,準此,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既基於平等之地位簽定勞動契約,原告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兩造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原告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平日之加班費,故原告再請求加班費,並無理由。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偉倫100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羣岳100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原告請求被告提出答辯狀附表1、2之計算式,經被告係以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之總和仍低於被告給付之薪資而製作附表1、2等情,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