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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74號原 告 張俊忠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仕通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勇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伍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伍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84年9月4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課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原告於94年7月14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被告公司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已符合自請退休要件,為此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請自請退休,最後工作日為113年9月30日。惟被告公司自109年5月起未經原告同意每月違法減5733元,經原告一再反對後,至113年6月間開始協議自113年1月起實施減班休息,並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申請補助,今查被告公司於原告申請退休後,未依法核算退休金,而將實施無薪假之薪資計算原告之平均薪資,致舊制勞工退休金會計計算原告之退休金與實際不符。嗣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2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應提繳1萬319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退休金一事,被告公司完全依據勞工局規定申請,勞工局亦已委由臺灣銀行開立支票,並多次通知原告親自至被告公司領取,惟原告迄今未領取,亦未授權他人代領,致使無法完成交付,非被告公司怠惰,實係原告未領取所致。倘原告對於退休金金額有所異議,應領取勞工局所核發之金額,對於認為不足部分,再循法律途徑請求給付,非以拒絕領取已開立之支票,要求被告公司保管,繼而主張百分之五之利息,況被告公司並無負保管支票之義務,合先敘明。

(二)次就扣薪部分,自106年起,客戶多次反應被告公司產品不良,被告公司詢問原告原因,其告知因健康因素(包括腰痛不能久站等),向被告公司表達可能無法繼續擔任課長職務,被告公司告知若把工作分擔其他同事,原告也須同時減少薪資,原告則回覆其考慮看看。嗣因原告工作能力下降,兩造逐些商於109年5月正式進行職位不變,但職務與薪資調整,並由被告公司其他兩位組長分擔其職務,並同時增設一重品管檢驗流程以支援相關作業。惟於111年2月農曆春節,原告配偶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係因家裡有事心情低落以致工作能力下降,帶念原告為被告公司服務多年並請求回復原職務,被告公司逐於111年5月恢復原告職務。然,原告於111年10月將客戶之特殊控制器銘板少上了三秒膠,導致銘板無法沾黏在控制器上,被告公司以再三交待,原告仍出現此嚴重瑕疵,該客戶迄今亦無與被告公司採購;原告更於同年11月至12月間,操作市價13萬元之進口器具發生電壓送錯燒毀事件,該器具原告已操作逾20年,仍發生操作不當情形,顯見原告工作能力,已心有餘而力不足,被告公司逐自112年1月起,再將原告調回109年薪資模式,即月薪37,267元,就退休金部分自以37,267為計算基準,有被告公司正式薪資條可證。原告稱自109年起被告公司違法減薪長達44個月云云,實難理解。再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113年6月開始協議自同年1月起實施減班休息,惟被告公司如何於6月份討論1月的事情;且被告公司113年亦未施行無薪假制度,有關放假安排事宜,皆統一於公司LINE群組公告,若有無薪假一事,應有其他員工向勞工局申請相關補助,惟實際上並無任何人有此申請紀錄,可資反證。

(三)綜上,被告就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之爭議,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皆親自前往,並提供相關資料如出勤紀錄、薪資明細等,經勞工局認定被告公司並無違規或怠於給付之情事,足證原告主張係屬無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4年8月19日筆錄,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一)原告自84年9月4日受雇於被告擔任課長, 於94年7月14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3年8月20日聲請退休,有原告提出原證3之退休申請書可按。最後工作日為113年9月30日。

(二)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 ,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之薪資金額為何?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4萬3000元,被告自109年5月1日起每月減薪5733元,並提出原證 5之交易明細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薪資為被證6、7所示(見本院卷第101、103頁)等語置辯,經查: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所謂支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以支票之交付作為支付工具,以代現金之給付,係屬常態,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僅係交其保管,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本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自99年7月1日起在臺灣之薪資遭扣減,未有異議,如常繼續提供勞務,持續領取減薪後之薪資,而未為一部清償之保留表示,至其109年3月間退休,期間長達近10年,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依系爭調派辦法及配套措施扣減系爭款項至明,並合於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但書所稱「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之規定,依前說明,上訴人自應受拘束。況上訴人多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縱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當初相關寄送上訴人之通知,亦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寄發每月薪資單之證據,而否認其知情云云,並無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109年5月起每月僅受領3萬3771元,3萬5608元不等,原告於113年8月20日聲請退休,原告均未就薪資異議,卻於113年8月20日退休後,於113年12月11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相隔長達4年6個月,始於退休後4個月就薪資金額異議等情,就此部分之變態事實,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舉證,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原告主張其薪資為4萬3000元,雖提出原證2之薪資單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證7之薪資單始為真正,原告復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原告主張被告排定無薪假而減薪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原告依據雇傭契約及勞動法令,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1.違法扣薪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萬3000元,被告自109年5月1日起每月減薪5733元,得求25萬2252元,然原告未能舉證其每月薪資為4萬3000元,則原告請求違法扣薪部分,自無理由。

2.舊制退休金部分:原告主張依據4萬3000元之薪資,原告得請求舊制退休金86萬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依據原告平均薪資為3萬7267元計算式如被證6,願意依法給付舊制退休金74萬5340元,有被告提出被證1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被證2支票、被證3之line對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91-95頁),經查:

(1)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由於勞基法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第二條第四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七十四年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二惟該函執行以來,迭有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一八一天至一八四天,而非一八○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三○.一七天至三○.六七天而非三○天,故一律以三○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 4號函釋)

(2)原告於113年9月30日退休,依據退休前6個月薪資均為3萬7267元,有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01頁),故原告平均薪資為3萬7267元,原告依據舊制退休金得請求被告給付74萬5340元,有勞動部舊制退休金試算表可按,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3.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以4萬3900元級距提繳,應提繳57萬4212元,被告僅提繳56萬1013元,差額為13199元云云,然原告未能舉證其每月薪資為4萬3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自無理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4年6月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卓鵬附表: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違法扣薪 252252 2 舊制退休金 860000 以上合計 0000000 3 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 13199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