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70號原 告 薛富中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志平訴訟代理人 游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3年9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各該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998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五、第二、三、四項之請求,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114年5月21日減縮第二項聲明之金額為「6,46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3年7月9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藥局門市人員,約定每月底薪32,000元,銷售獎金另計。然被告公司於113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由新北宜區經理通知原告,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資遣原告,並表示已經幫原告請好113年8月15日至25日期間之事假,最後工作日為113年8月25日,請原告從113年8月15日17時之後不用去上班了,原告當即表示被告公司之資遣不合法,並於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表明不接受被告公司違法資遣,嗣於113年10月1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故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前開壹部分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㈠因原告為新進人員,兩造間僅簽署存續期間為3個月之「定期
契約」,並無依法應視為不定期契約之情形。兩造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被告均得對原告進行「試用考核」,考核成績不合格,被告即得終止契約。故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性質除為定期契約外,亦為「試僱契約」,原告若有「大致不能勝任所擔任工作」之情形,被告即得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不以符合最後手段性為必要。
㈡原告任職之初即狀況連連,被告店主管劉育芬於113年7月29
、8月8日、8月15日三度約談原告,認為原告工作態度、學習狀況、臨場反應等均無法勝任門市人員工作,此有經原告簽名確認之「人員訪談紀錄表」為證,而被告店主管、區店長、區經理根據原告任職後表現,均認原告不能勝任上班時間需時時面對客戶之門市人員工作,試用考核不合格,應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遂由區經理代理,於113年8月15日向原告表示於113年8月25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㈢原告雖自認盡心盡力工作、學習,但客觀事實卻為原告學習
態度、工作態度、臨場反應等均表現不佳,因此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且預告10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無何違反任何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故原告請求確認僱傭契約存在及後續工資、提撥勞工退休金等,均無理由。又兩造勞動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已給付原告113年8月工資7,165元,被告即無積欠原告工資,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併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至78、129至130頁)㈠原告自113年7月9日起受雇於被告為門市人員,約定每月工資32,000元(獎金另計)。
㈡被告於113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由新北區經理代理被告向原
告表示: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㈢原告於113年8月12日請事假2小時。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113年8月份薪資17583元、7,165元,共計24,748元。
四、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是否有試用期間?是否已經被告合法終
止勞動契約?㈡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金額是多少?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兩造間勞動契約而言: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48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公司和求職者雙方對於工作薪資、內容、雇用期限皆達成合意,則無論口頭或書面約定都可以視為勞動契約已經成立。
㈡本件中,
1.原告原主張其面試時,已被區經理陳家慶明確告知無試用期間,並就有無試用期間一事詢問當天交付文件給原告簽署之藥師陳盈佐,得到之回應也是「無試用期規定」,並指稱被告所提出記載契約期間113年7月9日至113年10月9日之契約(下稱系爭三個月契約,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筆跡與原告所提出記載契約期間113年7月9日至113年7月9日之契約(下稱系爭1日契約,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筆跡明顯不同,恐係被告臨訟變造等語(見原告民事補充理由暨減縮聲明狀,本院卷第130頁),而原告於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又稱兩份契約之簽名、期間均是其寫的,因為當時有被告知沒有試用期,所以起迄日期才會寫同一天等語,並於同日改稱:「我現在想到了,第一份簽的時候是說寫三個月,『我就照藥師講的』寫113年10月9日,後來我再簽到第二份時,想到面試時區經理跟我說沒有試用期,所以我就寫113年7月9日同一天。」(見本院卷第188頁),嗣後改主張兩份契約同時送交被告公司蓋章後,經被告交還系爭1日契約予原告,故試用期只有1天等語(見原告民事補充理由㈡狀,本院卷第269頁)。
2.從原告上述主張之變更歷程,可知兩份系爭契約期間產生不一致之原因,為原告在簽署第一份系爭三個月契約時,係照著藥師講的三個月試用期間,寫上113年10月9日,後其於簽署第二份系爭1日契約時,認為面試時區經理曾告知沒有試用期,故於契約期間寫上113年7月9日,顯見原告係自行決定改寫第二份系爭1日契約上之期日為113年7月9日,並將兩份系爭契約交予被告用印。惟查,依被告提出之人員面談紀錄表正反面所載(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被告區經理陳家慶於「建議薪資」欄係同時記載「試用」與「正式」之薪資,並以圖解方式說明試用期與正式(任用)及獎金制度,顯見當時應有告知試用期一事,且原告之職等為S0之適用人員職等,而非S1以上之正式人員職等,亦可證明原告尚未成為正式員工。
3.雖被告於兩份系爭契約末頁上均蓋有被告人事專用大小印鑑,惟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原告依藥師講的寫113年10月9日期日簽署第一份系爭三個月契約時,即就工作薪資、內容、雇用期限皆達成合意,是系爭三個月契約已經成立,依系爭三個月契約上所約定之第1條契約期間及第2條試用規定,足見兩造間確有自113年7月9日起至113年10月9日止之三個月定期契約,並有約定試用規定之法律關係無疑。至於系爭1日契約部分,如前所述,系爭1日契約係經原告自行改寫兩造原先合意之契約期日,顯然兩造間就契約期日此重要事項未達成合意,自無成立該契約可言。況且,縱使認定系爭1日契約經兩造合意成立,原告於113年7月9日履行該系爭1日契約後,仍應於113年7月10日至113年10月9日間受系爭三個月契約之拘束,並適用兩造約定之三個月試用規定,故原告主張試用期只有1天云云,自不足採信。
4.按勞動契約附有合理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不適格,雇主於試用期間或期滿後終止勞動契約,於未濫用權利之情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具正當性(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意旨)。查我國勞基法雖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而一般企業雇主僱用新進員工,亦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在客觀上是否能勝任工作、抑或主觀上能否與該企業文化相容,因此,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若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合意,且依該勞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試用之必要,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此亦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或業界之僱用習慣,尚不因勞基法就此有無明文規定而有不同。又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並在勞僱雙方同意下,使雇主能於一定期間內經由所交付之職務與工作,觀察新進員工是否具備其於應徵時所表明之能力、是否敬業樂群、能否勝任工作等,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即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是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終止權保留說),並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無適用勞基法之餘地。準此,除非雇主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否則,法律上即應容許雇主在試用期間內有較大之彈性,以所試用之勞工不適格為由而行使其所保留之解僱權。此與一般勞動契約為保護正式僱用勞工之法律地位,應嚴格限制雇主之解僱權,實有不同。
4.就本件原告工作情形而言,⑴依被告提出的「人員訪談記錄表」記載,原告有下列事項
:「於任職報到當天遲到,詢問遲到原因,說是因為當天
11:00體檢,體檢延誤,導致沒有準時14:00到,……」、「7/9入職至今,連續請假(七天)導致學習進度落後。」、「7/29晚上有教如何key業績,7/30休,7/31讓同仁練習,有告知同仁key錯,當下反應:『不是這樣嗎?』有告知前天不是這樣教,再反應:『那這兩個分別是什麽意思』,有請同仁做記錄,當下無反應,以為沒聽到,所以再說一次,同仁當下情緒激動且大聲回覆:『我已經說過我寫字很醜,連我自己都看不懂,為什麽要逼我寫,為什麼不能讓我思考?』原告回應:7/31當天的反應的確有較大,但一直講請我寫下來會讓我覺得我明明有紀錄為什麼要用寫的,我已有紀錄下來。」、「其他同仁在教學事項時,當下反應:『你能不能說快一點,我聽得懂』,但後續執行時,卻無法自行操作完成。原告回應:7/29面談前說的,而非7/29面談後說。」、「先前有再三請同仁學習事項時紀錄下來,以免忘記可以找答案,同仁告知:『我記憶力很好比筆記有用』先前有看教過指送品驗單,不知當時是否有做紀錄?8/5讓新進同仁練習時,忘記如何執行,5-10分鐘後仍未驗完手上那份,當下有告知開錯畫面,同仁在電腦前待了20分鐘仍未完成且未詢問問題,後續請其他同仁直接再次教學,指送單+躍獅將近1小時才完成驗單。原告回應:後續請同仁教學後驗單,已經沒有花那麼多時間了。
」、「業績回報、營存表沒儲存」、「健保碼key錯導致負庫存」、「幫客人結帳時用同仁員編結,未換自己的員編」、「遇到問題自己先嘗試解決很好,但自己無法解決時請記得詢問,有同仁反應你遇到客人詢問商品問題時無法回答,當下就停住,但客人等回答。原告回應:8/13下午4-5點左右,當下有客人在問B群,聿嘉手上有一筆處方,他從櫃台內走出來,要我接手,但因QRcode弄到一半,要重key,客人臉很臭。」、「有客人進門市詢問有没有賣某商品時,發現至少3次以上,直接告知客人:『請找櫃台人員』之類的話,應先了解客人要找什麽,幫客人查詢,因若請客人台人員客人要再說一次,這樣客人觀感會不佳。」、「8/12實際班別為A16(10:00~16:00),但當天遲到近兩小时。原告回應:看錯班表,會再留意班表。」,此有原告簽名之113年7月29日、113年8月8日、113年8月15日等三份人員訪談記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5-121頁)。
⑵又據被告提出的「門市新進人員試用評該表」所載,原告
於113年7月9日至113年8月15日(即被告向原告提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日)止之核定分數為17.5分,具體事跡陳述說明欄係以原告「學習進度延後,導致未完成教學」、「不熟悉事項且不願意筆記只想靠自己回想」、「無到總部參加課程」、「資料繳交完整」、「7/9入職至7月底請病假7天」、「配合度及工作態度皆不佳,會對同仁說:『你講快一點,我聽得懂』」、「服務客人時太急躁,客人覺得不舒服」、「因店務不熟悉,無法安排商品認識」、「語速過快易聽不懂表達之內容」、「因請假導致進度落後無完成整理」、「扣除病假7天,入職第4週仍不熟進貨流程,驗一張單據驗20分鐘才完成」等情形為評分依據,總分80分以上才符合正式任用資格,此有門市新進人員試用評該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
⑶由上可知,原告於試用期間內對於工作上學習進度延後,
對不熟悉事項不願意筆記,只依靠自己記憶力回想,但工作上仍不熟悉商品、賣場、倉庫等整理及進貨流程,且頻頻出錯,與人對話情緒起伏大,工作配合度及態度皆為不佳。而依照兩造約定之系爭三個月契約第2條試用規定,契約存續期間若有下列情形者,將隨時通知停止試用並予以解聘,……③經考核不合格者。(於新進人員試用評核表中「考核未達80分(不含)等者」),顯然原告無論在主觀與客觀條件上,未達前述可以「正式任用」或「繼續試用期考核」的資格,已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依照前述關於試用期間終止契約(終止權保留說)之說明,自屬合法。換言之,原告於試用期間經被告考核不合格後,被告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即可隨時終止勞動契約,且亦無適用「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餘地。
⑷從而,兩造雖就113年7月9日起至113年10月9日間成立勞動
契約,並約定試用規定,但經被告公司主管對原告考核不合格後,於113年8月15日告知原告其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已合法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六、就原告各項請求及金額而言:如前所述,被告公司既已於113年8月15日合法預告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則兩造間已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公司自無需給付原告113年8月25日後之工資及自113年9月1日起於次月5日前繼續給付薪資32,000元及各期薪資之遲延利息,與自113年9月1月起每月繼續提撥1,998元勞工退休金,故原告所為請求,無法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各該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998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本院自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