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86號原 告 袁薏茹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複 代理人 王譽霖律師被 告 尚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貞誼訴訟代理人 沈川閔律師複 代理人 鄭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240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發票日:民國111年10月11日、到期日:民國112年10月24日、面額:新臺幣500萬元、票號:TH0000000),對於原告新臺幣50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至被告任職時,依被告要求簽署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本票號碼:T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及保證書、切結書各1紙交予被告收執。嗣於原告離職後,旋即接獲被告以存證信函告知其於112年10月24日到期之系爭本票已屆清償期,並請於113年10月23日前給付票款,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回覆稱系爭本票係任職時被要求簽立,兩造並無任何金錢借貸往來,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觀諸原告於任職當日所翻拍系爭本票之照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確實係未記載而屬空白狀態,然被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時,已在未經原告授權之下遭填入相關日期,是系爭本票既未經原告授權填載發票日,自屬欠缺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無效。又縱認系爭本票係屬有效,然依證人徐兆正到庭所為之證述,亦可知原告並無提供相關客戶資訊予和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和譽公司),顯見原告並無違反切結書第2條之約定,自無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系爭本票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併為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24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本票號碼:TH0000000)5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11年3月3日任職被告,從事貸款行銷業務,到職時亦與被告簽立承攬契約書及切結書,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惟原告就系爭本票除發票日以外其他必要記載事項既均未爭執,且依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對話內容文意觀之,原告除不斷表示自己行為錯誤外,亦提及「離職之後透過別人問本票還有幫忙保勞保的事情」、「我不是故意要去踩你的線,我知道我也做錯了…現在才去找你們,知道真的晚了,我保證不會再去跟你們公司的人、資源接觸到,不會再發生這些事情。希望這件事可以大事化小小事化無,因為我真的付不出這些錢…」等語,均未就當初未填寫系爭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提出質疑,反而係向被告道歉要求被告不要向其主張違約金,況由系爭本票之文字記載觀之,其字跡筆畫均與其所簽署之承攬契約書中書寫字跡相同,是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本人親自填載發票日並簽名無誤,自屬有效甚明。再者,依照切結書第2條約定,原告不得將在被告任職期間所知悉之客戶資料作為非公務使用,惟原告於113年8月28日離職後,轉至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峯公司)從事與被告相同之貸款行銷業務,且原告曾於任職期間向和譽公司進行貸款推銷業務,並取得含有客戶資料、聯繫方式、貸款條件等屬於被告之營業秘密資料,並於離職後致電和譽公司,要求如有貸款客戶可委由新任職公司即國峯公司配合送件,此亦有證人徐兆正到庭所為之證述可佐,併參照原告於遭系爭本票裁定前,即已傳訊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道歉,顯見原告確已違反其所簽署切結書第2條之約定,而有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之義務,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則被告以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11年3月17日簽署如被證1之承攬契約書、111年10月11日簽署如被證1之切結書。
㈡原告曾簽署未具日期如原證1之保證書。
㈢被證2及被證3之LINE截圖中之「薏茹yuan」為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有效票據,且系爭本票並無原因債權存在,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原告違反其所簽署之切結書約定而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若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取得之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效票據?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發票年、月、日,其本票當然無效。再按票據為具流通性之有價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通常情形,因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為應記載事項,發票人於簽發票據時,通常必記載之或授權他人記載,此為常態之事實,如執票人所提出之票據,就形式上觀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已為完全之記載,而當事人又不否認其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為真正,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發票人於簽發票據時,未記載亦未授權他人記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之變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未經其填載或授權填載發票日,自屬欠缺
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交付被告時未記載發票日,亦未授權他人記載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本票照片2紙(見本院卷第87、89頁),於拍攝當時固然無發票日、到期日之記載,惟原告交付被告時,非不得再補行填載,蓋被告為公司法人,焉有不知有效票據應記載發票日,倘未記載,焉有未要求原告補行填載之理。是尚無從僅以前揭照片,即遽指被告取得之系爭本票未經原告填載發票日。再查,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原告所不爭執係由其填寫之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金額部分,其中之數字「1」、「2」、「4」、「0」之筆跡,與系爭本票上發票日及到期日填載之該等數字相比對,其筆順、字形及書寫特徵,均無顯著差異,顯為同一人所為,是原告前開主張,洵無足採。從而,堪認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上之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並無欠缺,系爭本票應屬有效票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依切結書第2條約定,請求賠償500萬元本
息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據?⒈按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如發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4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離職後違反切結書第2條約定,應賠償被告懲罰
性違約金500萬元本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兩造既不爭執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以自己與系爭本票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是被告應就其對原告有該基礎原因關係即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茲論述如下:
⑴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
、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即必須同時具備非周知性、經濟價值性及保密性等三要件,始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又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
⑵經查,原告前於111年3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貸款行銷業
務,於111年10月11日依被告指示簽署切結書、保證書及系爭本票,離職後至國峯公司任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觀諸切結書第2條約定為:「本人同意在職期間接觸、知悉或取得尚宸公司之客戶資料(包含文件以及任何形式儲存者:包括但不限於尚宸有限公司及相關企業之客戶名冊、客戶資料、客戶聯繫資料、客戶商業秘密及其他有關之機密資料)或第三人所利用,於離職後亦同,若有違反,本人願給付新台(漏載『幣』)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與尚宸有限公司。
」(見本院卷第53頁),其中針對原告在職期間接觸、知悉或取得之被告客戶資料,就原告同意事項僅約定「或第三人所利用」,顯見其語義不清,是有關原告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不得違反之情節內容究竟為何,實有未明;又縱認係同意禁止洩漏或交付等行為,約定文字既僅有「第三人所利用」,解釋上能否逕擴及被告所指之「自己非公務使用」,亦非無疑。堪認該約定顯有違明確性原則。是以,已難遽認被告得依切結書第2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本息。
⑶再查,被告主張原告離職後聯繫之被告客戶係和譽公司負責
人徐兆正,並提出原告與徐兆正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然揆諸前揭說明,所謂營業秘密必須有秘密性與經濟價值,並由保密措施加以保護;且對於營業秘密約定保密義務時,應具備明確性與合理性。而企業對客戶資訊之取得如係經由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非可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者,例如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偏好等,方足認係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且需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始屬相當。被告雖主張原告任職期間取得客戶資料、聯繫方式、貸款條件等營業秘密云云。然就此等客戶資料是否係經由被告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個別客戶交易風格等資訊,且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並未為任何具體之舉證。又證人徐兆正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任職被告時擔任業務員,我也是擔任業務員,我們是主管部屬之關係,在被告公司業務員主要工作是貸款代辦,大部分是融資,是向和潤公司、中租公司等,業務員需要自行找客戶,但被告會提供名單。原告是在我之後自被告離職,我離職後就自己出來開設一樣是貸款代辦之公司,公司名稱為和譽公司,被證2的對話是因原告說她去國峯公司上班,表示她也可以接新鑫公司之窗口,這是裕融公司旗下的融資公司,原告說她會幫我們做鑑價,如果有一些案件也可以往原告那邊送。對話中提及「簽這個你有錢賺嗎?」、「退佣差蠻多的」,這是涉及到一些工作流程之問題,新鑫公司是大公司,國峯公司是新鑫公司之經銷商之一,一般小公司例如和譽公司或是被告公司等,在客戶如有需要辦理貸款之情形下,都要透過經銷商去送件,新鑫公司在核貸後,假如客戶有正常繳款,就會依照退佣表來給付佣金作為業務人員之開發收入,原告表示「退佣差蠻多的」,是因為原告知道我的公司規模很小,所以不清楚新鑫公司與各經銷商退佣之表現如何,又我說「簽這個你有錢賺嗎?」,是因我並不清楚新鑫公司與各經銷商之合作制度,我的認知是沒有賺錢的,所以我才會問這一句話。另外我說「為了避嫌,再麻煩你們主管換一個業務給我…不然可能就無法跟國風(『國峯』之誤繕)合作了」,是因為原告之前跟我在同一個業務公司上班過,所以要避嫌。我出來開和譽公司後,與被告間有業務往來,有時候我們送案件也會往被告公司送,但很少,佔比比例很少。因被告跟和譽公司算是平行單位,被告非我們的上游,但我們原先使用的新鑫公司之經銷商確實是被告介紹的,所以前期我們的送件會透過被告,後期幾乎沒有這種情形。國峯公司是新鑫公司之經銷商,經銷商之服務有幫案件鑑價及送件,和譽公司僅有透過國峯公司進行案件鑑價而已。被告介紹之經銷商又是另一家公司,我目前忘記公司名稱,和譽公司一直都是透過該公司進行送件等語。足見徐兆正係被告之前員工,於離職後自行開設和譽公司,並與原告為前同事關係,且依徐兆正之證言可知,被告與和譽公司在融資送件之層級,係屬平行單位,均需再透過另家經銷商送件新鑫公司,而國峯公司則亦係新鑫公司之經銷商,是實難遽認被告所主張原告使用之客戶資料即和譽公司之資料確具有經濟性及保密性,並已受保密措施所保護。另被告雖抗辯原告於遭系爭本票裁定前,即已傳訊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道歉,顯見原告確已違反切結書第2條之約定云云。然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可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然不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且經核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貞誼間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亦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據上,益徵被告依切結書第2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本息,並非可採。
⒊末查,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得對被告主張
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已如前述。又依原告簽立予被告之保證書乃約定:「…故本票僅會在員工違反切結書內容後作為使用,並就侵權之部分作為求償,除此之外本公司不得拿此本票作為其他任何使用…」等節,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應依切結書第2條約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本息等事實,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何基礎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請求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本息,訴請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其所簽發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240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發票日:111年10月11日、到期日:112年10月24日、面額:500萬元、本票號碼:
TH0000000),對於原告50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