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88號原 告 龔亭蓉
郭晏伶被 告 實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佩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晏伶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龔亭蓉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該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郭晏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郭晏伶自民國(下同)113年10月7日受雇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4年2月13日;原告龔亭蓉自113年9月26日受僱於被告,最後工作日均為114年1月31日,原告二人均擔任行政人員,約定薪資均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被告虧損而結束營業,尚積欠原告郭晏伶薪資4萬7630元、資遣費6174元,積欠原告龔亭蓉薪資3萬5000元。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等情,業據其提出勞保投保資料、打卡單、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3~39頁、第55~61頁),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部分(原告郭晏伶4萬7630元、原告龔亭蓉3萬50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請求資遣費部分:
1.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
3.本件被告公司已歇業,原告係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而終止,已如上述,原告郭晏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郭晏伶自113年10月7日起受雇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4年2月13日,其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薪資均為3萬5000元,原告郭晏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174元,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之情事而離職,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一節,應堪認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於114年5月29日公示送達,有卷附之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請求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卓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