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82號原 告 陳韋穎被 告 張從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行言詞辯論,因被告為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狀陳明其拒絕出庭,有被告之本院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頁)。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被告既已明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受雇於原告,擔任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蘆洲福安店店長,負責收銀等業務,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先後於112年2月27日下午4時2分許及同年月28日下午3時43分許,將店內所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60萬元侵佔入己,致原告受有上揭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之112年2月27日及28日間,利用其擔任原告超商店長一職,侵佔公司款項共90萬元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應認原告所指被告有本件侵權行為,堪以採認。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洵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金錢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2日交付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被告簽收可參(見本院審附民卷第5頁),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與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15